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甲○○(即被告及反訴原告)被 上訴人 許進錄即銘鋒行(即原告及反訴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小字第22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僅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七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及六十三年台上第八八0號判例請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訴部分:⒈其於97年6月初因所駕駛之7036-NS號汽車故障
,委請被上訴人維修時,被上訴人表示須檢測後,始能告知維修之時間及費用,上訴人遂將該車留置在被上訴人修車廠,於檢測後開始維修,並多次以電話詢問上訴人是否更替零件,迨至97年10月12日上訴人前去取回維修車輛時,同意更換之零件有曲軸、工具包及引擎腳。詎上訴人於97年9月底催被上訴人交車,被上訴人竟表示維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9萬多元,較原先告知之費用多6萬多元,多出之6萬多元部分,乃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更換零件之費用,本案為汽車維修之修理費給付案,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及同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適用上消費者保護法應優先於民法,又汽車維修業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已於88年訂立汽車維修服務訂型化契約範本,於宣導年後於95年2月13日訂定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有汽車修理業均應遵守法律規定與消費者訂立平等互惠原則之維修定型化契約,而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規定,發現其他維修項目或超過預定維修項目之告知義務,維修廠於維修中發現另有其他維修項目待修;或所需費用超過預定之維修費用時,維修廠於進行維修或繼續維修前,應即先行將其項目及費用通知消費者,其有保險者,並應通知保險公司,再者依習慣,車主送修車輛經修理廠檢修後查出故障因素及維修方式及所需更替之零件後,告知送修之車主,以取得送修車主之同意授權,或不同意而取回送修之車輛,此一模式已是社會上一般民眾可得而知之習慣,而此一習慣亦符合習慣法之成立,而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貫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為基礎,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自始即違反法律之強制及禁止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是以原審以民法第490、491條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敗訴是判決違背法令。⒉且一般修車並非以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未定報酬額者,因修車需報價給車主,所以報價就是定報酬,就如判決書所載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該汽車因機油未按時更換,致引擎內之曲軸斷裂損毀,應更替區軸、工具包及引擎腳,價格2萬多元,上訴人亦同意更替該3項零件,可證被上訴人並非不知應向上訴人報價,而是初期有報價之後即蓄意欺瞞上訴人,所以原審認為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未定報酬視為允與報酬亦是判決不備理由之矛盾。⒊原審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之意見認為被上訴人在維修明細表所列各項零件即必全部更換,是以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報酬,然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認為上訴人送修之車輛需更替維修明細表所列之各項零件,但是否真的必須更換維修明細表所列之各項零件且不論,上訴人本就有決定更換或不更換之權利,只因被上訴人欺瞞而無法行使不同意更換之權,故並非如原審所認為上訴人有默示之同意,原審認為上訴人於97年10月12日為受領汽車前去原告修車廠試車,滿意後於結帳付款時,並詢問原告是否得以支票付款,足見其當時亦認維修明細表所列各項零件均屬修復所必要,始未對修車之總價款及更換之零件有所異議,否則,豈有準備結帳付款之理。然而依一般常情,車輛送修三個月之久,一到修車廠必先修車及試車,不能據此為滿意與否之推斷,且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試車滿意並願支付上訴人所請求修理費之意,亦無願意付款而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得以支票付款,原審不細究當時對話完整語意,就斷定上訴人準備付款實係枉斷。
㈡反訴部分:原審認為上訴人於97年10月12日為受領汽車前去
原告修車廠試車,滿意後於結帳付款時,並詢問原告是否得以支票付款,除應認反訴原告對於修車之總價款及更換之零件有默示之同意,已如前述外,亦足見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逾相當時期始完成工作,並無異議,然此係原審不細究即枉斷。車輛送修三個月之久,一到修車廠必先修車及試車,不能據此為滿意與否之推斷,亦無準備付款之行為,依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記載事項,第3條第4項明定,維修廠未經同意變更選定之零配件為維修時,消費者無支付費用之義務;消費者因此而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第7條第2項規定,逾期交車維修廠應提供代步車禍按日補償,消費者交通費用(不得低於同等級之租車費用之50%),請求反訴被上訴人給付反訴上訴人因交車給付遲延,造成反訴上訴人因欠缺交通工具而須額外支出之費用,自97年7 月1日起迄今即98年2月24日共239日共計45,000元,但可優先折抵有經反訴上訴人同意之修車費用云云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法為由,並就本訴部份,指原審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71條認定系爭汽車維修契約,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為無效,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並以民法第490條、491條規定認定視為上訴人已允與報酬,其判決不備理由之矛盾,及上訴人有權行使不更換之權,原審以上訴人於試車滿意後於結帳付款時,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得以支票付款,推斷上訴人默示同意修車之總價及更換之零件,係屬枉斷;另反訴部份,原審認反訴上訴人對於修車之總價款及更換之零件有默示之同意,足見反訴上訴人對於反訴被上訴人逾相當時期始完成工作,並無異議,未細究車輛送修三個月之久,一到修車廠必先修車及試車,不能據為滿意或不滿意之推斷云云。查原審本訴部份係以在兩造已就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約定,且原告如無受報酬必不為修車,依法視為被告允與報酬之情形下,兩造於約定修車之初,雖未約明修車之總價款,其等間之承攬契約仍為成立,及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認維修明細表所列各項零件既係引擎大修及更換曲軸所必要,如不予全部更換,僅更換曲軸、工具包及引擎腳,當不能完成引擎修復之工作,汽車依然故障,不能行駛,上訴人送修汽車之目的即不能達成,與上訴人至遲於交車之前一天,即97年10月11日,已因被上訴人之告知,而知悉修車總價為90,800元(依上訴人自承其於97年9月底即因被上訴人之表示而知悉維修費用需9萬多元),其仍於97年10月12日為受領汽車前去被上訴人修車廠試車,滿意後於結帳付款時,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得以支票付款,足見上訴人對於修車之總價款及更換之零件有默示之同意,另反訴部份兩造並無約定修復時間,反訴被上訴人無逾約定交付期限,與反訴上訴人對於反訴被上訴人逾相當時期始完成工作,並無異議,反訴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等予以論斷,此屬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圍,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其謂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矛盾,亦不得作為小額事件上訴之理由;再原審以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謂系爭兩造間無汽車維修契約範本之適用,並無違誤,自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為契約無效之認定,故該判決復無違法之情事可言。衡上各情,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坤樹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