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駿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8年8月18日以書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456元及上開法定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6年8月31日與被告簽訂「田中工業區週邊地區排水
改善工程第二期工程」契約,又於96年12月31日簽訂「中圳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及「尖山坑減洪工程」(下合稱系爭三件工程)契約。系爭三件工程均在契約之第3頁第5條第3款中約定,有如遇物價波動時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以工程開標月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其總指數(下稱總指數)為基數,工程估驗日當月總指數與開標月總指數之漲跌幅在2.5%以下者,不予調整,漲跌幅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份於估驗完成後計算調整。
契約價金應依下列方式調整:⒈得調整之項目為材料費和施工費部份。⒉調整公式:(物價波動指數上漲者適用)工程估驗日當月總指數與開標月總指數之漲幅超過2.5%時,原契約項目部份應增加工程款依下列公式計算之:應增加工程款等於(契約金額-利雜)×〔(估驗月當月總指數/開標當月總指數-1)-0.025〕以上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之物價波動,如物價波動上漲,工程款應隨上計算式調整,並應於估驗完成計算調整,原告於98年元月14日以駿字第98011405號函就「田中工業區週邊地區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列計算式算出,被告應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為為589,325元(減縮為577,471元),及98.1.14文駿字第98011404號函列出中圳排水護岸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591,421元(減縮為579,043元),暨以98.1.14 之00000000號函,列出尖石坑減洪工程被告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為79,574元(減縮為77,939元),以上計物價指數調整款共計為1,260,320元(減縮為1,234,453元)。
㈡田中工業區週邊地區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工程實際竣工
日為97.2.29日,但原告在97.2.27日即以駿(田)字第97022701號函要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然被告並未依約調整,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因應時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並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履約成本風險,在95.8.25日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特將原工期一年以上,修正為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納內指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且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另契約如有約定物調款,是否應按期請領,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10.27日工程鑑字第09700436380號函示:⑴工程是否能領物調款及其估驗頻率皆需依契約規定辦理。⑵現行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係由行政院主計處於每月5日(若逢假日則順延)更新公佈上月統計資料於網站上。故廠商逐月就已施作部份非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為目前業務常見作業方式。物價指數之調整工程款辦法公式為全國統一制式,其法律關係為不待請求,機關務必每月在主計處公佈上月指數即應調整工程款,被告稱原告未提出調整申請並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証,為搪塞之語。調整數據公式政府統一公佈,何來佐証資料呢?以同樣為被告之「舊鹿港溪疏分道機動抽水機預埋孔及土堤改善工程」之工程結算書為証,97年10月以後適值國內物價劇跌,被告即逐月將下跌物價扣回,物價下跌要減帳,物價上漲卻不增帳。
㈢被告為政府機構,在制式不公平契約下訂有隨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足証當時物價波動劇烈,應隨物價調整工程款,故物價指數調整款為物價波動工程款受物價波動而調整之工程款,而非補貼款,自不待請求估驗時隨估驗計算調整。扣除上開三工程中「品質管理費」、及「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兩項後,物價指數調整款分別計算如下:田中工業區周邊地區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為9,301,076.33×(119.07/109.83-1-0.025)×(1+0.05)=577,471;中圳排水護岸應急工程為5,249,029×(128.94 /114.10-1-0.025)×(1+0.05)=579,043;尖山坑減洪工程為1,279,839.8×(123.57/1
14.10-1-0.025)×(1+0.05)=77,939,合計為1,234,453元。上開三件工程原告均如期完工,並在一次驗收合格後付款,被告怠惰未逐月去調整工款,遽稱原告未在結算時提出請求物價調整款即認已先失權之效果,況被告不給付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並無事證證明原告在客觀上有免除被告物價調整款債務之舉動存在,或已明示免除該債務,自不足有民法第343條免除債務之情事。綜上,上開三件工程均經驗收合格,又物價調整款為契約約定,被告即負有債務,原告即擁有債權,原告自始取得該債權並無主觀之拋棄,亦無客觀之免除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453元及自訴狀繕本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依工程契約書之規定於系爭三件工程進行中以書面
提出物價指數調整之申請:由合約書之約定可知,原告如欲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必須要因物價總指數調漲而增加工程款,並應於工程進行中先以書面提出申請,且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經被告審核確認後,於工程款結算時一併計算給付,此為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必要條件及程序,並非係物價總指數一調漲,承包商即原告就當然有權利請求調整款,此不可不辨,亦非如原告所陳稱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係不待請求,故原告理應就物價總指數調漲而增加其工程款,及其已於工程進行期間提出調整之申請等事項,負舉證之責。又「田中工業區週邊地區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其簽約日期96年8月31日、竣工日期97年2月29日、付款日97年5月12日;「中圳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其簽約日期96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97年5月9日、付款日97年7 月9日;「尖山坑減洪工程」,其簽約日期96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97年3月7日、付款日97年4月17日。按工程竣工後,原則上該工程即無須再施作,縱此時物價指數有調整,對於該工程亦應無影響,故依一般工程慣例,均係將工程竣工日視為估驗日,然上開三件工程於工程進行期間,原告均未曾以函文提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申請,於上開三件工程竣工結算時,亦迄未主張一併計算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故被告當然依據兩造所同意之竣工結算書辦理驗收及支付工程款,並均經原告如數受領完畢且無異議。
㈡原告在工程竣工結算及付款後一年,始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
數調整款,此顯有違約及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此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如因物價總指數調漲而增加工程款時,原告應以函文提出調整申請,並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俾利於工程款結算時一併計算給付,此應為兩造約定原告行使物價指數調整給付之申請所應踐行必要條件及程序,且此必要條件及程序應為原告所明知,如未依此必要條件及程序行使權利,應認已生失權之效果,詎原告竟未依約於系爭三件工程進行中以書面提起調整申請,迄至上開三件工程竣工結算後近一年,始提出調整之請求,故應認已生權之效果。又一般工程竣工後之作業流程大致為先由承包商申報竣工後,由監造單位製作工程竣工結算書,再由監造單位及承包商核對確認無誤簽名或蓋章後,送請發包單位確認及排定驗收日期,彰化縣政府即依據三方所確認竣工結算書內容辦理驗收,驗收合格且無需辦理物調時,發包單位被告彰化縣政府即依約支付工程款,如驗收時發現與工程竣工結算書內容有出入,即要求承包商改善,或逕為減價收受。查上開三件工程竣工結算書均經承包商即原告及監造單位簽名或蓋章確認無誤,並均經被告驗收合格且均無辦理物調之申請,故被告彰化縣政府,當分別依照三方所共同確認工程結算書內容來支付工程款,且該工程款亦均經原告如數受領完畢而無異議,故原告應受其所簽名或蓋章確認之工程結算書所載內容之拘束,不得再任意提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退萬步而言,縱認尚未產生失權之效果,亦應認原告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及違約之嫌。
㈢復觀兩造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2款調整公式,其中有關
「利雜」乙項係指『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包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稅雜費及契約變更文件所載其他不列入調整之費用』,故「工程品質管理費」及「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應屬利雜項目中承包商管理費,且業已計價在原來工程費用內,應不屬物價指數調整之範圍,詎原告請求給付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款中,並未將「工程品質管理費」及「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等項目列入利雜範圍,而竟將之列入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範圍請求,失所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31日與被告簽訂「田中工業區週邊地區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工程」契約,又於96年12月31日簽訂「中圳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及「尖山坑減洪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上開三項工程,該等工程均已完工驗收無訛,工程款除物價調整指數部分外,被告均已支付並由原告受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查,上開三件工程契約之第5條第3項均約定:本契約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以工程開標月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其總指數(下稱總指數)為基數,工程估驗日當月總指數與開標月總指數之漲跌幅在2.5%以下者,不予調整,漲跌幅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份於估驗完成後計算調整。
契約價金應依下列方式調整:⒈得調整之項目為材料費和施工費部份。⒉調整公式:(物價波動指數上漲者適用)工程估驗日當月總指數與開標月總指數之漲幅超過2.5%時,原契約項目部份應增加工程款依下列公式計算之:應增加工程款等於(契約金額-利雜)×〔(估驗月當月總指數/開標當月總指數-1)-0.025〕,而系爭三件工程之工程估驗日當月總指數與開標當月總指數之漲福已超過2.5%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亦堪為真。惟被告辯稱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第6款約定:總指數調漲而增加工程款時,乙方應函文提出調整申請並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工程款因總指數調整而增加、扣減部分,於工程款結算時一併計算給付,因原告未於工程款結算之前以函文申請調整,並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而未與工程款一併計算給付,其受領結算工程款完畢且無異議後,已生失權效果,不得再請求云云。
六、經查,系爭「田中工業區週邊地區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由上立技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即監造單位)、竣工日期97年2月29日、驗收日期97年4月16日(複驗)、付款日
97 年5月12日,「中圳排水護岸應急工程」由戊○○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設計、監造、竣工日期97年5月9日、驗收合格日97年6月16日、付款日97年7月9日,「尖山坑減洪工程」由被告內部單位自行監工、竣工日期97年3月7日、驗收合格日97年3月24日、付款日97年4月17日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預算控制備查簿、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竣工結算書附卷可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三件工程之竣工程序經證人丁○○(上立技師事務所)、戊○○(戊○○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庚○○(縣政府員工)到庭證稱:(丁○○、戊○○)「田中工業區週邊地區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中圳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原告完工時向監造單位報竣工,七日之內監造單位會同承包商(即原告)至現場初驗,監造單位初驗完針對初驗結果完成丈量,做成竣工結算書圖(即結算明細表),此時結算明細表不會列入物價調整指數,後監造單位報請縣政府(即被告)擇期會同承包商、監造單位三方進行驗收,如無缺失即以原來結算明細表做為竣工結算,物價調整指數係縣政府在竣工結算完畢後,承包商請款之前,如調漲由承包商向縣政府申請物價調整指數,縣政府再告知監造單位調整並重新製作結算書圖,如需調跌縣政府會主動要求監造單位做調整;(庚○○)「尖山坑減洪工程」之竣工程序為承包商向縣政府報竣工報告單,縣府監工單位會同承包商至現場實際丈量,監造單位並依照工程合約內容及丈量結果製作竣工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單提出後壹個月內要辦理驗收,結算明細表出來後,監工單位排定驗收並通知承包商,驗收是否合格都會製作驗收紀錄,合格始有驗收證明書,共做四分,壹份給承包商,壹份存檔,壹份給主計,壹份縣府留存,發出驗收證明書之後,縣府即依照先前做的結算明細表通知包商來做請款程序,物價調整是在縣府通知承包商來請款時,承包商要主動向縣府以書面申請,請款時監工單位會附上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表、結算明細表送到主計單位等語在卷,因此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承包商如欲申請物價調整須在驗收合格後,依據三方會算確認無訛之結算明細表,始得計算出物價調整指數之金額並向被告申請調整,此恰與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項所約定「就漲跌幅超過2.5%部份於估驗完成後計算調整」,所謂估驗完成應指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明細表確認之情節相符;又同條第4款約定:「如因物價總指數調漲而增加工程款時,乙方(即原告)應函文提出調整申請並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其中調整數據即係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此為公告之資訊,被告為公家機關自易取得,惟佐證資料究竟係何所指則未據被告予以說明,惟衡上各情應係指經三方會算確認之結算明細表所載之數據較為合理,因該明細表上詳細記載各工程之工作項目、數量、金額等,得做為計算物價調整之計算基準,否則承包商自行製作之計算書或單據等,均非如經確認之結算明細表要為被告所採認,故工程結算明細表既係監造單位提報予被告之資料,則被告自有確認無誤之結算明細表可資參酌,因此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既為被告所輕易可取得文件資訊,如拘泥於契約文字,謂原告於申請物價調整時未提出上開資料,即等同未提出申請,顯不合理,故被告稱原告就「田中工業區週邊地區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在竣工後雖曾於97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請物價指數調整,因未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此有原告97年2月27日駿(田)字第97022701號函及被告97年3月5日府水工字第0970040106號函足考,故程序不備,不應准許,自無可採,原告既已以函文申請物價指數調整,被告自應於工程驗收合格後,要求監造單位重新調整結算明細表,將物價調漲指數列入其內,並據以追加計算應給付工程款始屬合理。
七、再查,上開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4款關於如因物價總指數調漲而增加工程款時,乙方(即原告)應函文提出調整申請部分,並未約定申請之期限,而同條第6款雖有工程款因總指數調整而增加、扣減部分,於工程款結算時一併計算給付之約定,然此係指總指數調整於何時計算給付,復無進一步約定如物價調整未與工程款一併計算給付時,即不得再請求給付等任何相類似之法律上失權效果,自不能解釋為工程款結算之前原告未以函文申請物價指數調整,即不得再為請求,做為其權利消滅之依據,是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有物價調整指數請求權,此為一般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於工程完工結算後之一年,另行請求被告給付物調部分增加之工程款,自無違背誠原則之情事可言,故原告除「田中工業區週邊地區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以函文申請被告為物價指數調整外,「中圳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及「尖山坑減洪工程」亦分別於98年1月14日以函文向被告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此有原告公司98年1月14日駿字第98011404、9801140 3號函在卷足稽,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本件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已生失權之效果,顯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三項工程契約請求被告支付物價調整指數而增加之工程款,因該等工程之工程估驗日當月總指數與開標當月總指數之漲福超過2.5%,就材料費、施工費部份得依調整公式計算增加之工程款,原告依據工程結算明細表扣除工程品質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稅捐等,計算物價指數調整之應增加工程款為:田中工業區周邊地區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為9,301,076.33×(119.07/109.83-1-0.025)×(1+0.05)=577,471;中圳排水護岸應急工程為5,249,029×(12
8.94 /114.10-1-0.025)×(1+0. 05)=579,043;尖山坑減洪工程為1,279,839.8×(123.57/114.10-1-0.025)×(1+0.05)=77,939,合計1,234,453元,因而請求被告給付1,234,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