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榮源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楊振芳律師被 告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5,585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3,27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9,815,585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或經被告同意,或為增、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此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4日與內政部營建署簽定「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工程(第四標)」工程契約(下依情況略稱為標案工程、標案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772,300元。嗣被告將標案工程之土建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於96年8月28日簽定「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工程第四標土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依情況略稱為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合約金額為65,600,000元(不含稅),結算金額為65,276,319元(不含稅,若含稅則為68,540,135元),嗣被告又追加工程金額2,148,934元(不含稅),故系爭工程總金額為67,425,253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70,796,516元。然迄今被告僅撥付估驗款61,022,737元(含稅)予原告,尚有工程款9,773,779元(計算式:70,796,516-61,022,737 = 9,773,779)未支付。又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營建物價漲幅甚鉅,造成施作土建工程之嚴重虧損,故原告與被告另於97年6月24日訂立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補充條款」,約定由被告另分4期給付合計240萬元之物價調整款,作為補貼原告工程施作期間因物價上漲之虧損。惟經原告函請給付,被告亦迄未給付。再者,系爭工程業已峻工並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在案,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包含工程款9,773,779元及物價調整款2,400,000元,共12,173,779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兩造合約規定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合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被告審核云云,此並非實在。蓋原告於97年11月18日以晟字第97527號函致被告,函中明白表示「本公司(即原告)已於97.11.13將工區各單元實際丈量尺寸、資料(即竣工圖)及工程結算明細表送達貴公司(即被告)二林工務所彭小姐核對。」。前開函文表示原告有與被告辦理結算驗收,若原告未與被告辦理結算驗收,被告亦無法精確地與業主內政部營建署辦理結算驗收。被告與業主驗收時,原告之工地主任陳信利、副理許世強均在場會同驗收,因原告與內政部營建署無契約關係,故會同人員未在驗收文件上簽名,原告確已依合約完成驗收程序,但被告卻拒絕發給原告結算驗收證明書。由證人莊富雄、許世強之證述可知原告確實參與系爭工程即標案工程土建部分之驗收且已提供工程驗收所需之竣工圖及結算明細等資料予被告。
2、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述有延誤工期情況,從而被告主張工程逾期罰款7,852,320元,工程延宕之利息支出904,984元云云,均屬無據。蓋原告主張工期為330日,不計工期天數為83天,原告於308天時申報完工,並無延誤工期之情事。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主體工程於開工之日起285日曆天內完工;道路環境工程工期為甲方通知施工後45日曆天內完工主體與道路環境工程合計總工期330日曆天得依實際進度相互調整。」,而工期330日曆天扣除不計工期天數83天,原告於308天時申報完工,從而,原告並無延誤工期之情事,此有二林污水廠土建工程施工歷程表可稽核。況且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違約逾期總天數欄記載0天,逾期違約金欄記載0元,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並無延誤工期之情事,被告亦無遭受業主內政部營建署罰款情事。且本工程於施工期間未有土建工程延宕之情形,整體進度均達預期之進度;標案工程承攬廠商被告公司於工程施工期間無因進度延宕而遭業主內政部營建署罰款之情事;此亦有內政部營建署99年5月12日營署水字第0993683067號函可稽。且據證人莊富雄到庭證述標案土建工程並無遲延工期之情事,被告對標案工程之請款皆如期請領,並無延期請領。業主半月進度管制表,每半個月估驗工程進度一次,依該表之工程進度估驗欄所載,被告並無無法依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項之情事。再者,根據97年10月15日之半月進度管制表其工程進度估驗計價即達95.50%,僅剩保留款未請領。從而被告主張工程逾期罰款7,852,320元,工程延宕之利息支出904,984元,此均屬無據。況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卅四條第㈣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未承攬之項目,如因甲方(即被告,下同)無法依約定進度配合,造成工期延誤,則責任不在乙方,甲方延誤之工期不計入。」;被告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之項目計有六項,被告僅將其中土建工程一項(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則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其他項目工程無法依約定進度配合,所造成工期之延誤,自不可歸責於原告,亦即不計入原告之工期。例如: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臨時用電遲延,致造成工期延誤26天,則此26天自不計入原告之工期。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㈣項約定,作為計算之標準,原告否認之,原告主張此部分即應依前述系爭工程合約第卅四條第㈣項約定為依據。且98年12月11日準備書狀證四附件二所附半月進度管制表「遭遇困難」欄亦載明:台電申請作業遲緩,併予敘明。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㈢項約定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免計工期,此部分計有17天。97年6月3日、同年月14日、15日3天豪雨導致工地積水,抽排水無法施工,不計工期3天,97年6月15日半月進度管制表「施工情形」欄第1點記載:無法施作:6/3因雨工地無法施作;6/14-15大雨工地積水。半月進度管制表既已認定6月3日、6月14日-15日三天無法施作,自應扣除工期。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來襲免計工期、同年月19日至23日工區抽排水、復舊導致無法施工,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㈣項約定不計工期6天。惟被告辯稱僅97年7月18日當日不計工期,實屬錯誤,因97年7月31日半月進度管制表「遭遇困難」欄記載:「7/18颱風免計工期;7/19-23工區抽排水、復舊,同意免計工期營水授中字第0973684758號函。」,已明示免計工期共六天。複因被告土方數量不足造成道路工程及人工濕地無法施作,致遲延工期,自97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1日,不計工期19天(含97年7月26日至29日因鳳凰颱風來襲及工區積水抽排水,導致無法施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㈣項約定不計工期4天)。97年9月13日至19日因辛樂克颱風來襲及工區積水抽排水,導致無法施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㈣項約定不計工期4天。此與97年9月30日半月進度管制表「遭遇困難」欄記載:9/13~9/16受辛樂克颱風影響,下雨造成工區積水、施工便道泥濘無法施工」,明示不計工期4天相合。97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1日因薔蜜颱風來襲及工區積水抽排水,導致無法施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㈣項約定不計工期5天。97年10月6日至7日因豪雨來襲及工區積水抽排水,導致無法施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㈣項約定不計工期2天。97年9月30日原告配合被告辦理工程觀摩停工1天,不計工期1天。綜上,被告辯稱不計工期僅7天云云,乃不實在。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原告因與下包商間之財務糾紛進而嚴重影響被告其他工程進度、款項之請領云云,此亦為不實之誣指,請令被告舉證之。
3、系爭工程原告追加部分之金額為2,148,934元,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之73,992元,其明細如下:⑴購土費523,350元:追加購土1744.5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300元,共計523,350元。
⑵人工溼地暫挖土方機具費用174,563元:因U形溝施作地點
地勢低窪,工地土方又不足,依約應由被告購買土方以利施作U形溝及路基,原告將上情函知被告,被告遲未購買土方,指示原告先由鄰近之溼地挖取土方以資應急,待日後被告購買土方再回填溼地之坑洞。因此挖取溼地土方所衍生之卡車、挖土機等機具費用174,563元應由被告負擔,此有原告致被告函及所附之照片及計價單可稽。系爭工程合約中人工溼地之施作地點僅能挖取30至40公分深之土方即合約詳細價目表中第項景觀工程甲、1人工溼地部分,但實際上在濕地挖取5至6公尺深之土方,兩者並不相同,併予敘明。
⑶氧化渠A池及B池變更牛腿495,877元:為配合被告氧化渠
機械設備尺寸變更,須增加氧化渠A池及B池牛腿結構,致須將施作完成之部分打除重作,且尺寸加大須增加鋼筋及混凝土之數量,此部分是打除重作,不在系爭工程合約正負10%之範圍內。共支出:⒈鋼筋綁紮組立:24.5元×16996KG=416,402元,⒉混凝土:2343元×33.92立方公尺=79,475元,兩者共計495,877元。
⑷施工架二沉池追加188,880元:因二沉池單元施工架漏列
,因施工需要故鋼筋綁紮,模板組立須工作架,依97年3月4日召開之第25次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辦理追加,120元×1574m2=188,880元。
⑸AC修補工程198,664元:為配合被告之竣工期限,雖被告
之MH-01─MH-02之污水管線埋管工程尚未埋設完成,但被告請求原告先行鋪設AC,使其得以申報竣工,嗣前述污水管線埋管工程完成後,原告又行二次鋪設。
⑹抽水點井費287,000元:原告配合被告二沉池及A、B池抽
水點井2英吋共21口,計168,000元,另觀測井及4英吋井共35,000元。另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劉鎮權口頭指示,二沉池及氧化渠試水之水源點井2.5英吋共八口井計64,000元,馬達安裝二式20,000元,此部分追加總共287,000元,此有支出申請單可稽。
⑺工地主任證照費、出差費187,000元:聘用期間自96年9月
至98年9月共25個月,每月5000元,計125,000元,出差1次2,000元,31次計62,000元,兩者共計187,000元。
⑻鋼板樁租金93,600元:污水管線鋼板樁原告於97年8月28
日打設完成,被告於97年11月6日才完成管線埋設,鋼板樁租金費用自97年9月28日起算至97年11月6日計延長鋼板樁租用期間39天,每日租金2400元,共93,600元。
綜上,被告雖辯稱,氧化渠依施工圖說可知鋼筋數量及正常的損耗,被告認定為六千多公斤,原告列算為一萬多公斤,被告不能接受。混凝土的數量依約列有正負百分之十的範圍,未逾此範圍的混凝土當然不得請款云云;此乃不實在。蓋氧化渠鋼筋及混凝土追加,係原告依照原設計圖施作完成後,因被告之機械設備尺寸有誤,要求原告變更氧化渠牛腿寬度,因施作完成後,部分打除再變更牛腿寬度重作,故應列為追加部分。被告雖又辯稱AC修補工程原告部分知道將來還會再拆除重做,所以當時只有鋪上粗級配,未鋪上細級配,算是用口頭承諾講好的,所以不能請款云云;此乃不實在。
蓋AC修補工程係因被告前述之MH-01─MH-02污水管線尚未施作完成,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其報竣工,先行鋪設AC以供其讓業主驗收,驗收後被告挖除AC埋設污水管線,管線施作完成後,原告再重行鋪設AC,故本項工程應列為追加部分,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AC重行鋪設之相關費用。原告前後鋪設兩次,每次均有鋪設粗級配及細級配。再者,原告於97年10月4日以晟字第97426號函致被告,函中明白表示「污水人孔管線MH-01─MH-02,貴公司(即被告)點井作業至今尚未完成致影響污水管線開挖施作、周邊水溝、場鑄緣石及道路之碎石、AC鋪設因完工期日在即,恐產生逾期之問題,如因貴公司之因素無法如期完工與本公司無涉。」;由此可知原告AC鋪設因完工時,被告之MH-01─MH-02污水管線尚未施作完成。再者,證人劉鎮權因係被告之員工,因立場問題,其在99年7月30日所為之證言,偏頗不實,不可採信。
4、原告對系爭工程並無延誤工期之情事,而被告對已屆清償期之工程款,迭經原告請求,始終拒不給付,原告迫不得已乃對被告在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執行,被告雖不服而對前開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14號裁定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以相對人(即原告)自97年7、8月起至98年1、2月止,依約
交付統一發票向抗告人(即被告)請款,已據相對人提出遭退回作廢之統一發票為憑。抗告人尚積欠另名包商晟誠公司工程款約190萬元,於98年9、10月間亦積欠另名包商明霓公司工程款78萬1,136元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晟誠公司負責人徐順欽出具之證明書、明霓公司遭退回之發票3紙可稽。可見抗告人自97年7、8月間起,非惟積欠相對人之工程款,甚至連其他包商小額之190萬元、78萬餘元工程款亦未付,由此可知被告與其下包商間確有財務糾紛,此與抗告人實收資本額4,000萬元之商工登記資料,顯
有差異,堪認抗告人確有無資力之情況。因認定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此一聲請假扣押執行行為乃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被告何來商譽之損失?更何況將來本件訴訟確定後,若被告受有損害,得另案向原告求償,被告所謂因假扣押之執行致其商譽受損,乃與本件無涉。從而被告主張商譽損失5,000,000元,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造成被告所謂之逾期罰款、利息支出及商譽損失,從而被告之抵銷抗辯,均屬無據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一)原告確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按期完工,且保留款應自工程驗收後,被告始有交付之義務,然至今原告均未向被告辦理驗收,原告自無權請求保留款,蓋根據證人彭淑菀證詞可知,證人許世強僅係單純至工地丈量數量,原告未曾與被告辦理過驗收,亦未曾依約交付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且被告與業主完成驗收,係依被告與業主間之標案契約辦理驗收,有所謂竣工、初驗、初驗缺失複驗、正式驗收及正式驗收、缺失複驗等程序,反觀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並未依照系爭工程合約規定辦理相關竣工、驗收等程序,已明顯違反系爭工程合約規定;且原告應提供被告之部分相關竣工文件資料闕如,皆由被告動員相關人力、物力自行完成與內政部營建署之驗收作業。又原告故意將被告與業主之標案工程驗收,混淆為原告已辦理系爭工程驗收,乃係將不同契約混為一談,然二者契約各有其驗收程序,施工項目及金額亦不同,依標案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土建工程部分,被告與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契約金額為51,823,574元,結算時還減少267,608元,然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承攬合約金額為6,560萬元(不含5%營業稅,含稅金額為6,888萬元),被告顯然以高於與業主簽約之金額與原告簽約,故被告與原告工程結算金額,自應以兩造合約為主,而與被告和業主之契約無涉。是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之約定,估驗計價款被告自業主核撥後三日內以現金匯款撥付,保留款則應自『工程驗收後』,被告始有交付之義務,然原告自今仍未提出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合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被告審核,故原告既未經被告驗收程序完備,自無權請求給付保留款。
(二)原告所謂追加工程金額中,除前述混凝土Ⅱ型280kg/c㎡追加數量31.58m3,金額77,692元(含稅)外,其餘項目皆已包含於被告結算金額68,360,630元(含稅)之內:蓋系爭工程中,合約金額為68,880,000(含稅),經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之約定,逕行結算之金額為68,360,630(含稅),非為原告所提之70,556,799(含稅),且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金額1,683,579元(含稅),被告已在前述結算金額中羅列,且其項目及金額並非如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內容。茲就原告附於訴狀證一之追加工程金額明細表中諸多不符處,說明如下:
⑴購土費部分:
1、原告主張:追加購土523,350元。
2、被告主張:本項購土費用,已包含於被告逕行結算之金額68,360,630(含稅)內,無另行追加之需求。本項於原告訴狀證一之附件一內容中,明顯簽名日期為97.09.06,何以會有97.04.13匯入款項之名目,且該文件上尚有97年9月6日以後之日期及項目,顯係原告日後加以增列,足見原告管控登錄不實及該文件是否真實?⑵人工溼地暫挖土方:
1、原告主張:工地土方不足,追加衍生之機具費用174,563元。
2、被告主張:本工項於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中第(十三)項景觀工程甲.1人工溼地內已包含。原告於現場施工時,將結構開挖之土方暫置於本區域,為施作此工項之土方開挖,應屬施工必然行為,另行請領機具費用,有悖工程慣例之常態。被告亦於97.9.18環中字第0970918004號函說明五中提出,礙難同意原告之主張。
⑶氧化渠A池及B池變更牛腿:
1、原告主張:為配合被告氧化渠設備尺寸變更,增加鋼筋16,996kg及混凝土數量33.92㎡。
2、被告主張:針對牛腿增加36公分高度,所增加之鋼筋綁紮數量,僅為6529.22kg,核計金額為6529.22×24.5=159,966元(實付金額6530×24.5=159,985),被告已支付159,985元。關於混凝土Ⅱ型280kg/c㎡追加數量為33.92m3部份,經被告公司核算後,應為31.58m3,核計金額為31.58×2343=73,992元。混凝土的數量依約列有正負百分之十的範圍,未逾此範圍的混凝土當然不得請款(此乃根據證人劉鎮權之證詞)。
⑷施工架二沈池追加:
1、原告主張:二沈池施工架漏列,追加188,880元。
2、被告主張:已包含於前述結算金額68,360,630(含稅)內,無另行追加之需求。
⑸AC修補工程:
1、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污水管線未埋設完成,故進行第二次鋪設。
2、被告主張:AC修補工程原告部分知道將來還會拆除重做,所以當時只有鋪上粗級配,未鋪上細級配(證人劉鎮權之證詞)。依原告證一說明四內容,系爭工程之『未修護完成之部分工程遲至97.11.10完成』。此部分皆屬道路環境工程,與主體工程無涉。所謂AC重新鋪設或第二次鋪設等作業,原告既列入未修護完成之部分工程,其已知原鋪設作業未達合約要求,故將其列入未修護完成之部分工程,此有現場照片可證。
⑹抽水點井費:
1、原告主張:抽水井2英吋21口168,000元、觀測井及四英吋井35,000元。水源井2.5英吋8口64,000元、馬達安裝二式20,000元
2、被告主張:被告之結算金額68,360,630(含稅)元,已有包含抽水井2英吋21口及觀測井及四英吋井之費用,並無上述所列追加項目。依原告所提證六內容所示,2.5英吋點井8口及馬達安裝2式,其施工備註說明為MH-02─MH-03之間施工,與原告準備書(四)中所述「二沉池及氧化渠試水之水源點井」不符,且此二單元之試水作業時間並非97.9.4附近,足見原告之紀錄及控管有極大落差。又此單據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傳票,被告無從核對。且原告之主張於其98年12月21日書狀中證一抽水點井費用之主張矛盾。
⑺工地主任證照費:
1、原告主張:25個月,每月5,000元,出差一次2,000元,共31次。
2、被告主張:此部份已包含於前述結算金額68,360,630元(含稅),無另行追加之必要。惟聘用期間被告主張僅24個月,自96年8月至98年9月止,業主於98.8月中旬辦理被告承攬工程之驗收作業。故核計為24個月。
⑻對於MH-01─MH-02污水管線鋼板樁費用:
1、原告主張:延長鋼板租用39天,每日租金2400元,共支出93,600元。
2、被告主張:(1)此鋼板樁數量係屬實作數量結算部分,無日數、期限之要求,應視施作工項期程所需而打拔,若無工程逾期,應無延長鋼板樁租用期限之情事。依被告之結算資料中,已包含前述之費用,應無另行追加之必要。且被告在單價分析的時候就已經把租金算進每公尺鋼板樁費用內,已含括整個工程期間,不能分月或者工期延長以後認為有損失再請求(此據證人劉鎮權之證詞)。
綜合上述之說明及核算,原告所謂追加工程金額中,除前述混凝土Ⅱ型280kg/c㎡追加數量31.58m3,金額77,692元(含稅)外,其餘項目皆已包含於被告結算金額68,360,630元(含稅)中。
(三)另對於原告所述,兩造約定之物價調整款240萬元,僅占被告標案工程整體物價指數調整款16%,顯然偏低等語,被告說明如下:蓋被告與原告於97年6月24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補充條款」述及,雙方了解及同意原告公司因物價波動造成之成本變動,應有合理之補償,經雙方計算至97年9月30日止所造成之影響,同意由被告按期補貼四次,總金額共2,400,000元之物價調整金額。然當時原告主體工程已嚴重進度落後,且施工期限將屆,被告惟恐原告公司無法提出於主體工程完工期限前完成之承諾下,依工程慣例暫時保留「工程合約書補充條款」之款項給付,視趕工情形才予發放。果不期然,原告不但未表現出趕工誠意,且因其與下包商實毅公司因財務糾紛造成怠工現象,造成標案工程整體進度落後,故被告援引系爭工程合約第廿七條第(五)項之約定擱置原告未領款項(此參照被證六之附件二)。另依內政部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之第九條規定「凡工程未能按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其逾期部份,悉按契約原訂單價計價,…。」(參照被證六之附件三)。是以被告主張此物價調整款240萬元,扣除36.1%(延工部份),即866,400元,應予支付原告1,533,600元,實屬合理。
(四)原告於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部份,逾期85日;另於道路環境工程部份,逾期30日,原告應償付被告7,852,3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蓋原告雖主張工期為330日曆天扣除不計工期天數86天,原告於305天時申報完工,並無延誤工期之情事,惟顯與事實不符,依被告核定原告不予計算工期臚列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申請臨時用電遲延,故96年9月18日至10
月15日,不計工期26日。惟依原告所提證四附件二之97年7月22日晟字第97254號函,說明二,影響工期28天。此已與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四)項約定「…原因發生後五日內,以書面方式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不符,足見原告於97年7月22日函文被告時已知延誤工期,是以於原因發生後約九個月再提及影響工期,顯與契約規定不符。另96年10月15日半月管制表中,並未提及影響工期情事,足見無影響工期之事實。
⑵原告主張國訂例假日共17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三
項之規定,被告並未將上開國訂例假日共17天列入工期計算。
⑶原告主張97年6月3日及6月14日至15日豪雨,不計工期3天
。惟於原告97年7月22日晟字第97255號函中,並未見相關說明及申請。且於97年6月15日半月進度管制表中,亦未提及不計工期之述,足見無影響工期之事實。
⑷原告主張97/7/18~97/7/23,卡玫基颱風,不計工期5天。
惟被告97年7月23日環中字第0970723號之002函說明三,核定97.7.18當日不計工期,為1天(詳被證七之附件三),且依97年7月31日半月管制表所載,係「7/18颱風免計工期。
⑸原告主張土方不足影響,97/7/24~97/8/11,不計工期19
天。然依原告所提證四附件五,即97年8月12日晟字第97289號說明五所述「…計延誤工期21天,請准予免計工期。
」前後已出現矛盾不符之處,且被告並無准許免計工期。⑹原告公司主張97/7/26~97/7/29,鳳凰颱風,不計工期4天
。被告以97.8.4環中字第0970804號之002函,回覆原告97年7月29日晟字第97271號函之不計工期日為97.7.28不計工期,且依97年7月31日半月管制表所載「二、遭遇困難處:7/28颱風免計工期;7/29受鳳凰颱風影響,下雨造成工區積水無法施工工區抽排水。」,僅有7/28免計工期,為1天。
⑺原告主張97/9/13~97/9/19,辛樂克颱風,不計工期6天。
惟被告97年9月22日環中字第09709220 03號函說明二,核定延長工期3天。
⑻原告主張97/9/27~97/10/01,薔蜜颱風,不計工期5天。
然依97年9月30日半月管制表所載中「二、遭遇困難處:9/27~9/29受薔蜜颱風影響,致使工區積水、施工便道泥濘、工區無法施作。」,並無免計工期之紀錄。惟被告依彰化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1日,免計工期為1天。
⑼原告主張97/9/30辦理工程觀摩停工,不計工期1天。惟依97年9月30日半月管制表中所示,並無免計工期之紀錄。
是以被告無從核定免計工期之日。
⑽原告主張97/10/6~97/10/7,豪雨,不計工期合計2天。惟
依97年10月15日半月管制表所載中所示,並無免計工期之紀錄。是以被告無從核定免計工期之日。
依上述說明,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四)項約定及第八條約定內容主張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延誤工期部份,應可免計工期為7日。另原告主張「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違約逾期總天數欄記載0天,逾期違約金欄記載0元,由此可見系爭工程並無延誤工期之情事,…。」之事項,惟依原告所提證二資料中,並未見原告字樣於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容中,且該證二資料中之工程編號、契約編號及標的名稱,與系爭工程名稱並不相同,故原告所提證二資料所登錄之內容,與系爭工程無關。且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條款內容約定,亦與內政部營建署無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廿五條第(三)項之約定「本工程驗收合格後,由甲方發給結算驗收證明」,被證七之附件七),故原告延誤工期事實明確與被告有無遭業主罰款乃係不同契約關係,原告為求掩飾延誤工期情事,竟引用被告與業主間之標案契約,其主張自不足為採。且依原告所提證四附件十之半月進度管制中「
一、施工情形:2.前處理單元:10/3前處理單元混凝土澆置;…」所示,原告於98年10月3日仍針對主體工程中之前處理單元進行混凝土澆置,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部份,於97年7月8日前尚未完成(原告於97年10月8日始報竣工),是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廿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部份逾期日數已達91日(自97年7月9日至97年10月8日,尚未扣除不計工期日數)。是以,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並依甲方核定之結果計算工期。…。」之內容,以被告所附之工期計算表所示,原告於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部份,逾期85日(已扣除不計工期日數);另於道路環境工程部份,逾期30日(已扣除不計工期日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廿七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倘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以總承攬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做為懲罰償付甲方。」之內容,即每逾期一日罰款68,880元,原告於主體工程部份應償付被告5,785,920元(計算式:68880×85=0000000)及道路環境工程部份應償付被告2,066,400元(計算式:68880×30=0000000),合計7,852,320元之違約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五)原告土建主體工程造成之延宕,造成被告已進場之機械、儀控、電氣及管線工程對業主不能領取估驗計價款,造成龐大利息支出894,337元部分:蓋依施工預定進度表可知,原告對於土建工程中關於進流抽水站、前處理單元、氧化渠單元、二級沉澱池、迴流及廢棄污泥泵站、消毒及加氯系統、污泥處理機房及道路景觀工程,皆較預定施工工期遲延完工,造成原告已進場之機械設備,皆延後施工,相關之電力、儀控及管線亦無法完成,因為機械設備之安裝地點大部份在主體結構單元上,機設安裝要接電,要控制,要進出通路等整體完成,機械設備有水、有電、有控制方可進行試車,竣工等作業,造成被告無法依期向業主請領款項。是以,於97年6月底以前總體工程不含原告承攬土建工程部份之保留款為1,195,139元,及因原告主體工程施工逾期,導致已進場設備無法造成施工之設備未請領款63,573,336元,均延後請領,合計2項金額為64,768,475元,因原告之工期逾期85日,以年利率6%計算,造成被告之利息損失為904,984元(計算式:00000000×0.06×85/365=904984)。
(六)原告未依約完成請領手續,即無故對於被告進行假扣押、起訴等法律行動,顯已造成被告商譽損失500萬元部分:
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之約定,估驗計價款被告自業主核撥後三日內以現金匯款撥付,保留款則應自工程驗收後,被告始有交付之義務,然原告因與下包商間之財務糾紛進而嚴重影響被告其他工程進度、款項之請領及原告未經驗主驗收程序完備,即對被告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進行控告及假扣押,嚴重影響被告在業界之巨大商譽損失,若全國公共工程得標廠商之協力商皆以如此手段對付對業主實質負責的得標商,那業界規則及倫理將蕩然無存,故原告未依約完成請領手續,即無故對於被告進行假扣押、起訴等法律行動,顯已造成被告商譽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請求5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七)綜上所陳,被告計算原告之結算款項後,實際合約金額應為68,438,322元(含稅),扣除(1)已領款項61,022,737元後,再加除(2)不得請領之保留款6,843,832元,再給付(3)物調款1,533,600元,原告僅得請求2,105,353元。然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工程逾期罰款7,852,320元(2)因工程延宕之利息支出904,984元(3)商譽損失5,000,000元,共13,757,304元,故被告爰以原告積欠被告之13,757,304元中之2,105,353用以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承攬營建署前述標案工程係自96年7月25日開工,履約期限400日曆天,不(免)計入工期天數205天,實際竣工日期98年3月20日,無逾期履約及罰款。標案工程中之土建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另與原告於96年8月28日簽定系爭工程合約,交由原告施作,合約金額為6560萬元,未含稅,系爭工程應自96年9月13日開始計算工期,原告並於97年10月8日向被告申報竣工。此外,兩造又於97年6月24日訂立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補充條款」,約定由被告另分4期給付合計共240萬元之物價調整款,作為補貼原告工程施作期間因物價上漲之虧損。
2、系爭工程被告已撥付估驗款61,022,737元(含稅)予原告。其餘則並未支付。
3、兩造因系爭工程相關款項之糾紛,原告對被告在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61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提供擔保後予以執行假扣押,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補充條款、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亦函據營建署覆明並檢附標案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與半月管制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期計算統計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證,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部分,被告否認,抗辯略指,被告承攬之標案工程固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完成,但屬被告與業主之契約關係,與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有別,原告尚未依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與被告完成驗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等語。經查,包含系爭工程之標案工程已經驗收完成,其中系爭工程即標案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驗收時亦由原告人員陪同及改善至驗收完成,已經標案之營建署監工莊富雄與原告之工地主任許世強證述明確,被告迄未舉證系爭工程與標案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尚有何特異須完成特別驗收之處,執指原告未能提出合式之文件等另與被告完成驗收,而拒付保留款顯屬過苛,容不符合民法誠信原則。且縱原告拖延至本件訴訟後期始提出其結算資料,委有臨訟後製之嫌,此部分亦經被告當時工地與原告之直接洽商人員彭淑菀證述,原告並未提出合式之結算明細等語可明,堪信被告所辯此前原告均未提出合式之細項結算文件為真,惟此部分,被告固得合理結算應付之款項數額支付,究無足抗辯指全不得請求,況此部分,被告亦提出其計算之資料在卷可據(下詳)。故系爭工程既屬完工,並交付標案之業主驗收完畢,原告之主給付義務顯已履行,被告即無得藉詞原告未履行向被告提出合式之結算資料等較小之附隨義務而拒不給付保留款,從而,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未足採取,原告之主張可加採取。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指已計算如被告提出在卷之結算資料等語。經查,此部分被告所辯核與證人劉鎮權證述之詞相符,雖原告指摘證人劉鎮權為被告之員工,證述之詞有所偏頗不可信等語,但衡諸劉鎮權所述,其屬負責參與協助土建發包的人員之一,為洽談案子內容範圍施工期限、承攬金額的接洽人員,係針對土建內容工期、範圍及協助發包,以系爭工程的土建發包跟日後監督執行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核諸劉鎮權之證詞並不違常理,亦無據證明有對系爭工程條款為恣意不適當之解釋者,況追加工程款之請求給付部分,係屬有利於原告者,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對此部分實作數量為何?為何不屬已計入標案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設計變更實作數量之計算而得另行請求給付?等,所舉計算、說明之資料遑論只係單方之計算,未經被告簽認,且亦無得比較、憑依營建署與被告對標案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之結算明細資料予以計出,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故此部分,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原告之主張自未足採取。
4、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及被告應給付物調款24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本院參酌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二):「……主體工程於開工之日起285日曆天內完工;道路環境工程工期為甲方通知施工後45日曆天內完工(主體與道路環境工程合計總工期330日曆天得依實際進度相互調整)」,足認系爭工程總工期330日曆天,係具調整彈性,且此彈性應作對原告有利之解釋。又其中道路環境工程係屬預定標案工程之最後工項,亦有被告提出之預定工期表可據。此外,系爭工程得以不(免)計工期之情形,殆亦相合於標案工程之規定,從而,就標案工程中,於系爭工程開工至申報竣工期間(96年9月13日至97年10月8日)共391日曆天,營建署給予原告不(免)計工期之天數為33.5天,有工期結算表在卷可查,自較兩造各自主張之不(免)計工期天數為合理可採,可予扣除不(免)計。暨就原告主張,環境道路工程部分應由被告負責提供之土方不足,影響原告施工,亦應扣除97年7月24日至97年8月1日之19天工期,及被告申請臨時用電遲延,應扣除26天部分,被告亦不爭執有此土方不足及申請用電遲延之情事,自合於前述系爭合約第7條第(四)項所定,屬可歸責於被告者,故被告就此抗辯,此部分未經被告核准,就其中土方不足之遲延及部分之申請用電遲延部分,本院衡酌確屬事實上有礙原告施工之因素,被告之不予核准,自失公平,而有所未當,未足採取,而應可扣除約30日以上為適當。故綜計之,原告履約殆無逾限。況參酌兩造於97年6月24日訂立之工程合約書補充條款第三條第3項係約定「經雙方同意,其補貼之方式如下:……,並以97年5月之總指數為準計算出物調款,至民國97年9月30日止。經雙方協商,並考慮日後可能之調整,雙方同意以總金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NT$2,400,000)整為乙方物調款項之補貼。本補充條款經方雙方簽署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要求任何物調款之補貼。」;第4項係約定「付款方式:甲方分四次支付上述金額(1)第1次為累計至97年6月底之物調款(於97年7月15日以前)。(2)第2─3次為97年8月15日及97年9月15日前支付。(3)第4次為業主驗收結算完成後之次月支付。」,則被告若認原告可能於97年9月30日前即有施工逾期之情事,而猶為上述之約定,嗣再翻稱得以施工逾期比例扣減物調款,被告無寧失之誠信。此亦反徵,被告於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書補充條款時,尚不認於97年9月30日時,原告有施工逾期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部分可加採取。
5、承上,原告既無施工逾期之情事,故被告抗辯應依逾期天數比例扣減物調款部分自不足採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物調款240萬元部分可加採取。此外,同理,被告抗辯指因受原告施工逾期所累,致受有前述利息損害部分,亦不足採取。
6、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保留款、追加工程款共9,773,779元部分,被告否認,陳稱,依被告計算係68,438,322元等語。經查,被告抗辯部分,已提出其結算明細在卷可據,係核與被告與營建署就標案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所列者相當,並含有被告列計扣減原告所施作之工項、金額部分,較諸原告主張者,所提出之單據、說明均經被告否認,或屬已包含於被告之結算明細計算者,原告主張部分究有未盡舉證責任之疪,故此部分,本院認以被告陳稱之68,438,322元為可採。
7、被告所辯其商譽受損得予抵銷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委係無故遲延支付應付予原告之款項,致原告提出前述假扣押聲請等,暨原告之假扣押聲請亦經法院認屬有據可行,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所為並不該當任何侵害被告商譽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係未足採取。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所認之68,438,322元減去前已支付之61,022,737元加上240萬元物調補貼款,共計9,81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不適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合,本院各酌定相當數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驪,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逐一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