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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高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4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採購承攬契約」,將「南投-彰化345kv線#30~#3 3,#41~#43,#51鐵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142萬8571元及營業稅357萬1429元之金額,發包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業於97年7月16日全部竣工施作完成,並經被告於97年9月9日實施驗收,及9月25日針對補修項目複驗完畢,而獲驗收合格在案。惟因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7日決標日之物價指數僅為93.37%,然迄至原告於97年7月16日最後竣工之時為止,物價指數年增率已劇幅上揚至132.34%,即於此期間營造工程原物料價格飆漲之程度竟高達34.97%,顯非原告於得標訂約時所得預料,且原告並無其他可歸責之事由或情事,則衡情論理以言,系爭工程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被告應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物價變動情形,辦理變更及增加給付合理數額之工程款與原告,始稱公平。

⑵詎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未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故不適用

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且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約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如本契約內未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及系爭工程之決標日期為「94年10月7日」,不適用行政院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號函及經濟部96年4月17日經總字第09600548770號函等語拒絕原告之請求。然上開行政院所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漲幅達2.5%即得辦理工程款調整,而系爭工程自決標後至竣工為止,施工期間物價指數之變動幅度甚鉅,遠超過13倍之多,堪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營建物價變動劇烈,要非原告所得預料,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若謂不能依此大環境之因素合理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豈屬公平?且系爭工程契約亦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簽訂,則行政院及經濟部所頒布之相關物調處理原則及函釋,應為系爭工程契約所訂兩造應遵循之法令,從而原告依此等相關物調處理原則,訴請被告辦理調整增加契約給付之義務,於法自屬有據。

⑶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分別有下列函示:90年9月12日

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規定,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93年3月27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規定,工期未達一年之工程採購,得視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物價指數調整。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規定,不論工期長短均應訂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由上述法令之演變可知,顯然不論工期長短均應適用物價指數調整約款,始符合公平原則,否則該委員會無須再三函示。是系爭工決標及簽訂日期雖為94年10月間,然本件客觀上既實際發生施工期間物價變動高達34.97%,殊非原告所得預料,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自仍應認可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依承攬契約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依據兩造間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1項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內

容,並未列附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是依上述條文第1項之內容,系爭工程契約固屬未將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列為契約工程金額調整之因素。惟系爭工程契約亦未特別約定遇有營建物價指數劇幅上漲不符常情時,仍不得調整契約價金。而物價指數正常情況下之波動乃為常情,原告在契約訂立之初,雖可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漲跌,導致施作系爭工程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投標時,將此危險估算在投標價金之內。惟原告所得預見者應僅係一般常情之物價指數波動,苟係往後因特定因素造成之物價指數劇幅上漲,則顯非原告在契約訂立之初所能評估。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於兩造94年10月間立約當時所得預料之營建物價尚稱平穩(從簽約前之93年7月至94年10月期間來看均約在92-94上下增減),詎料從95年4月間突然跳升至97.59,其後即明顯一路大幅上揚,迄至系爭工程97年7月間完工為止,指數高達132.34,兩相比較顯然超出兩造於94年10月間訂約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甚多,則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所發生之營建工程物價非常情之劇幅波動,自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故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及空言陳稱原告締約前對施工材料之成本可得預測,不得主張情事變更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如何係於立約時即已有預見95年7月間起之營建物價劇幅波動上漲之事,顯不足採。

⑵關於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依兩造間之相關函文往來內容及

歷程以觀,並再參照比對工程驗收紀錄「驗收結果及協議事項」欄內「二、工期使用」之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工程於訂約後,經過約10個月左右,才得以在「95年8月2日」開工開始施作第一期之部分工程,故由此另可證明被告辯稱「依慣例,承包商在決標後半年內大都業已進料云云」,顯不足採信,於此原告特予否認。且立約當時既無從預見營建工程物價嗣後將會發生大幅上漲,衡情原告豈有一次將工程原料購足之理,且期間一直因為土地使用取得及居民抗爭等問題,凡此均屬可歸責於被告應負之責任,迄至「98年6月25日」被告才再通知原告施作第二期工程,甚至早在該期間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要求終止契約,但為被告所拒,並最後終仍因為居民抗爭,致雙方不得不就其中五座塔基之工程部分達成終止,原告事實上並未能夠按原有契約施作全部工項,據此尤足見本工程自94年10月簽約後至97年7月驗收為止,前後歷約1000天,超逾2年9個月,工期事實上嚴重延宕,全無可歸責於原告,亦非訂約當時所得預見,且理屬被告應負擔之用地取得及自始規劃、設計有欠周延等可歸責之原因及責任所致,而前述工期中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之劇烈變動既非原告所得預料,如仍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不調整工程款,顯失公平,此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調整增加金額,自屬有據。是被告另抗辯原告應提出相關資料云云,並無必要,亦非有理。

三、被告則以:⑴系爭工程採購並不適用工程會之函文,依原告98年12月10日

開庭時主張本案所直接適用之工程會函文僅95年8月25日之公函,然參諸該函文說明一載明:...各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然查本工程採購乃於94年10月間簽約,早於上述工程會函文,不在上開函文適用之範圍內,至為明灼,況參諸該函意旨,對各政府機關僅具建議性質,而無強制力,各行政機關仍得依具體狀況斟酌之,更何況,被告公司並非行政機關,不受拘束。故本案應依雙方契約約定,界定權利義務,以符合締約之真意。況依兩造合約,原告並無權請求增加工程款,按系爭工程「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已約定甚明。經查本案簽約時,已考量工程報酬已高利潤不低、施工難度平平,故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且原告承商於簽約當時亦同意上述條款,因此,原告並無權請求增加工程款,至為明灼。況縱令合約內有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是否調整工程款,亦係被告業主之權利,蓋合約書第14條第1項載明「得」,而非「應」,故調整工程款與否,乃由業主視實際情況決定,此亦屬公平、合理,蓋被告乃依預算規劃發包承商施作,並無多餘預算可額外給付數百萬元之物調工程款,且富有多年經驗之原告,於簽約前業已詳細估算工程所需之成本、預計之報酬,方才投標,且商場上盈虧在所難免,即令虧損,亦係承商應負擔之交易風險,乃至明之理。

⑵原告締約前對施工材料之成本,可得預測,不得主張情事變

更。雖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加給付,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惟原告乃經營多年、經驗甚豐之營造公司,對成本、利潤之管控及工期之遵守,乃十分精準,方得在業界屹立不搖,因本案工程報酬高達71,428,571元,倘依同業利潤標準換算,約有上千萬元之利潤,難謂非多,富有經驗之原告,於簽約前,當已審慎評估各工程細項所需之成本、預計之報酬,方才投標,而本案簽約時,因考量工程報酬已高利潤不低、施工難度平平,故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且原告承商於簽約當時亦同意上述條款,準此,即令施作期間,建材等成本上漲,亦係可預測之事,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尚屬有間,自甚灼然,蓋建材之成本,時有波動,有時漲、有時跌,原屬承商可預見之事,否則,若建材成本下跌之情況,業主是否亦可比附援引,要求承商減收工程款?依業界慣例,雙方互不找補,以免煩瑣,且督促雙方在簽約前審慎評估,以杜日後爭議。

⑶原告主張物價波動期間過長,亦不符實,按原告於起訴狀稱

94年10月7日決標日之物價指數為97%,而97年7月16日最後竣工日之指數為132%,物價波動達34%云云,實則依慣例,承包商在決標後半年內大都業已完成進料事宜,相關營造物價成本於斯時率皆確定,之後,物價縱有波動,對承商而言,應無影響。職是,原告以最後竣工日之指數132%作為求償之基準,恐與事理有違亦屬無稽。衡酌原告締約前對購料成本可得預測,購料時物價波動不大,此與情事變更原則,並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得依承攬契約適用政府採購法關於物價指

數調整原則之規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上開主張,無非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12日(九十)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及行政院93年3月25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為其依據,惟依行政院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號函示,中央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繼續適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系爭工程係於94年10月7日決標,自不適用上開物價指數處理原則。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係謂「各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將本會訂頒...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上開函示內容亦與系爭工程無關,是原告上開系爭工程得適用政府採購法關於物價指數調整原則規定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

⑵原告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然按

此一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查系爭工程對於「如本契約內未列付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之情形,已於契約第14條約定甚明,則原告對於需因此自行承擔物價波動之風險自為其所能預見,是與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有別,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次,兩造訂約之際,原告既已大致知悉系爭工程所需之原物料數量,為避免物價波動造成損失,應儘快訂購。如因原告未儘快訂購,致其成本上揚,顯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抑且,物價本會有所波動,此為兩造訂約時所能預料,因此兩造始為「不予調整」之特約,又當時國內及國際金屬或營建物料並非有無法預見之普遍性重大事故或經濟危機出現,究非屬其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亦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之要件不符,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依承

攬契約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49,11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