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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復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復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

乙○○○共 同送達代收人 丙○○

號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乙○○○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84年5 月4 日經本院以84年度破字第3 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嗣於89年4月26日破產管理人具狀陳報業經分配完結,本院並於89年4月27日裁定破產終結在案,迄今已逾8 年,聲請人未有破產法第154 條、第155 條所列詐欺破產或詐欺和解之犯罪,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宣告破產後,本院選任巫瑞村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分配並陳報本院,業經本院於89 年4月27日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該裁定業於89年6 月17日分別送達於聲請人,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再經本院查證聲請人之前科紀錄結果,聲請人並無因破產法第154 條或第155 條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