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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甲○○

現羈押於彰化看守所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決定之;至於票據是否因受詐欺或強暴脅迫而簽發、票據債務是否已部分或全部清償等事由,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請求障礙、消滅事由,則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非自願且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發,故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意旨,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09-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