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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乙○○

8弄1相 對 人 甲○○○

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戴增嶽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持有之本票,實係於96年12月4日由相對人委託第三人黃光榮等人,帶同幫派份子於大陸地區以脅迫方式迫使戴增嶽簽發,本票上抗告人之簽名非真正,抗告人既未在本票簽名,即非本票發票人,無庸負發票人之責,原裁定顯非適法,應予廢棄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09-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