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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丙○○

0號抗 告 人 甲○○

號相 對 人 乙○○抗告人因與乙○○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所共同簽立之本票,票面額雖記載新台幣45萬元,但業據其等清償部分金額,實際僅積欠10萬2 千元,相對人仍依原載金額聲請鈞院為本票裁定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09-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