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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4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經依法登記,而前開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可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上開裁定金額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惟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於符合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後,即可憑債權證明等據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債權數額多寡之情形,依前項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然其卻執此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能謂有理由,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裁判日期:200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