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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甲○○

丙○○相 對 人 乙○○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事家具生產製造業,遭同行跳票拖累,遂於97年4月間,因資金急用商請調借其父吳謹洽(97年5月21日歿)於92年間寄存於吳俊鈴即相對人之配偶保管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帳戶內動支150萬元應急,並開立同額本票交予其父以供憑證。相對人夫婦皆任公職對行政事務較熟,為其父倚重,相關財帳及重要文書皆交付保管,因與抗告人同為手足,抗告人皆未曾異議,詎相對人於97年5月21日吳謹洽逝世,藉抗告人疏於防範,竟將本票據為己有,並利用司法行政手段不顧倫常親情,欲強奪強佔父親之遺產。又相對人迄今未曾向抗告人提示本票,其聲請理由稱「詎料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云云,顯係偽詞。相對人未經提示,又非本票合法執票人,亦未曾與抗告人有任何連繫,抗告人實難甘服。再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至親,明知抗告人居住所,卻故意提供非抗告人住址之聲請狀,使抗告人實際收受裁定書之時程拖延,意欲藉由行政手段造成抗告人信用瑕疵,阻斷抗告人在業界之生存,故而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09-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