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甲○○抗 告 人 陳 錞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抗告人 丙○○」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 陳 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於民國98年3月9日所為之同案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並於本件當事人欄抗告人下加註其身分證號,俾利認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