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
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 月13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決定之;至於票據債務是否已部分或全部清償等事由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請求障礙、消滅事由,則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稱:抗告人從未與相對人有任何商業上往來,亦無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因抗告人胞弟陳錦標與相對人為多年同業,均從事各種襪類製品之批發買賣,彼此商業往來頻繁,於民國92年4 月29日相對人即百般計誘陳錦標,詐稱為擔保貨款及支票兌付,必須由具公務員身分之同胞兄弟簽發本票擔保,抗告人念及手足之情,乃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貨款及支付票款,並言明上述款項兌付時,相對人即須返還系爭本票。而自94年下半年起,相對人與陳錦標就貨款支付有時採以票換票方式,惟陳錦標所持相對人或其配偶或其親朋好友之支票相繼退票,累計金額達數百萬元,而陳錦標交予相對人之支票均獲兌現存,陳錦標乃多次向相對人追討本票,相對人均以尚未找到為由拖延或施以威嚇手段拒絕歸還,顯見相對人蓄意矇騙。況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早已由相對人收兌入帳,陳錦標既未積欠相對人貨款,自亦無由發生系爭本票擔保貨款清償問題,是系爭本票債權實已消滅。又陳錦標已多次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表示抵銷,其二人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意旨,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