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2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詎屢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土地○○○鄉○○段○○○○號)賣予乙○,因欠稅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經同意由乙○先墊付,但土地買賣餘款尚未付清,又不知土地何時過戶,乙○未告知抗告人,實欠完善,故提出抗告。又因抗告人經濟非常,非常困難,所以請求乙○得讓抗告人在10年內無息還款。另前述土地持分8分之1,原係乙○堂妹李雪於民國67年月欠抗告人268000元經法院判決土地以39000元抗告人買下,尚欠22萬餘元至今已超過30年,而人不知去向,讓抗告人實在生活很痛苦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