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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本院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9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9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之用,並非有債權存在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0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