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 月15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決定之;至於票據債務是否已部分或全部清償、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否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致應繼受前手之瑕疵等事由,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請求障礙、消滅事由,則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5 紙,詎經相對人於民國98年3 月31日提示,尚有如原裁定所示之金額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5 紙為證(原本發還,影本附卷),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 、發票日96年9 月26日、票據號碼TH736701、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相對人請求之金額53萬元,其所為之請求對價顯不相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原裁定竟以相對人之請求概括為裁定,顯非合法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以相對人就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僅請求給付53萬元,相對人所為之請求對價顯不相當為由,主張相對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本票等語,顯然係誤解法律規範之意義,難認有據;況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本票」等語即使屬實,抗告人所謂相對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意旨,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0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