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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5號再抗告人暨聲明異議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再抗告人暨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4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3 項、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

075 號函將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

0 萬元,並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可知,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仍應以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50 萬元為限,否則,即不得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參照)。

二、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著有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判例於裁定正本誤將不得再抗告記載為得再抗告時,應亦有適用。

三、查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金額雖為168萬元,且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亦為168 萬元,惟再抗告人暨聲明異議人(下均稱為再抗告人)僅對原裁定附表編號1 、發票日96年9 月26日、票據號碼TH736701、票面金額100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相對人請求金額為53萬元之本票債權提起抗告,且本院亦僅就此部分之抗告為裁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1 號裁定、抗告人98年6 月1 日抗告狀及本院98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附卷可稽,至堪確定,可知本件抗告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僅53萬元。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再抗告人對本院之抗告裁定,已不得提起第三審再抗告,此不因本院98年6 月24日裁定正本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而不同(且此誤載業經本院書記官於98年7 月9 日以處分書更正為「本裁定不得再抗告」),是本件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再抗告人雖於本院書記官98年7 月9 日為上開處分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之法規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1 項但書,理由為其願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或廢棄、變更原裁定等語,有該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可知其聲明異議並非針對書記官之上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所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1 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之規定,得依該條項但書聲明異議者,仍以依法得提起抗告者為限,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抗告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既如上述,自亦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85 條第2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