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黃明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0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2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經依法登記,而前開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於81年10月28日由抗告人黃明
為連帶保證人,而由案外人黃關玉蘭持向雲林縣二崙農會抵押借款1500萬元,嗣無力清償,而與相對人虛偽設定前開抵押權以規避債務,渠等並無借款,亦無交付200萬元之事實,且向雲林縣二崙農會借款,除拍賣另筆土地所得外,不足額部分已由案外人游黃翠霞於89年3月22日清償完畢,非由相對人代為清償,故相對人主張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述不實,再者,綜觀相對人所提本票,日期、金額均非由抗告人黃明 填寫,印文非由抗告人黃明 所有印章所蓋,應係盜刻,簽名亦非抗告人黃明 親簽,該本票顯係偽造,非抗告人黃明 所簽發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惟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於符合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後,即可憑債權證明等據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本票有無偽造或抵押權設定係否抗告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而來,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然其卻執此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能謂有理由,故本件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