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抗告人 乙○○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相對人 甲○○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 甲○○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相對人 乙○○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