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丙○○
丁○○乙○○相 對 人 嬌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即本金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依法登記,而前開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送貨單、發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債務人茂証有限公司(下稱茂証公司)並未積欠相對人貨款2,377,085元,且上開貨款債權實係相對人受讓茂証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上開債務已存在於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不因第三人未清償而使茂証公司與相對人之債務關係復甦,茂証公司即與前述債務無涉,而相對人已於民國97年11月4日取得茂証公司同意後,對外發表表示終止與茂証公司之經銷代理關係,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另依同法第881條之14規定意旨,其擔保效力亦不及於確定後所生債權,則對於前述債權讓與後,相對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所未收取之上開債務,茂証公司倘若依法應對相對人應負擔以債權讓與為原因之代物清償契約而生之民法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時,基於民法前開規定,不僅不屬於茂証公司與相對人在代理關係期間所生之貨款債務,而屬新發生之代物清償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後,其擔保效力所不及之債權責任,故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不僅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相對人對茂証公司於代理期間所生之貨款債權,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鈞院可從形式上審查予以判斷,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云云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惟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於符合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後,即可憑債權證明等據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抗告人爭執上開抵押債務已因讓與第三人而與茂証公司清償無涉,此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項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然其卻執此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能謂有理由,故本件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