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本院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提供給訴外人廖麗玉作為擔保之用,惟於民國97年3月初廖麗玉歸還後,不慎遺留在廖麗玉服務之公司高島房屋,廖麗玉表示會代為保管,詎事隔多日,卻未將系爭本票歸還,抗告人事後亦曾經請第三人代為協調欲取回系爭本票,後廖麗玉來電告知系爭本票已遺失,並說找到後會歸還,之後廖麗玉音訊全無,因系爭本票金額並不大,故抗告人疏忽未再追回,與相對人間並非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係惡意取得票據,本無行使票據之權利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議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