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甲○○
256相 對 人 乙○○
22號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且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其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此同法第867條、第86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因受讓而取得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雖系爭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債務人江李如壁因死亡而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依法繼承,及歷經分割登記,但依上開規定,均不影響其抵押權之效力而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件可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抵押權係債務人江李如壁所設定,江李如壁已死亡,而系爭土地部分已於民國89年3月21日經分割並移轉予抗告人等,地政機關卻將抵押權設定轉載至抗告人等人分得之土地上,始造成抗告人分得之土地將被拍賣,故原裁定應拍賣者乃「原應有部分」並非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更何況抗告人並非原抵押權之債務人,亦非義務人,相對人應拍賣原分割前原地號土地,不需列抗告人等共有人為相對人始為合理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於債務人江李如壁設定抵押權登記後,雖因其死亡而其應有部分有繼承情事及土地部分為分割登記等情事,惟按首開說明,債權人之抵押權均不因此而受影響,而地政機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於未有債權人同意轉載至受讓債務人應有部分之人所分得土地的情形下,遵循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之規定,將原抵押權設定登記轉載至抗告人所分得之土地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准予拍賣者乃原抵押權登記之應有部分,共有人部分不需列為相對人,難認有據。則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並無不法,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施錫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