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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6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3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之前手林榮銘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經依法登記,前開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林榮銘復於民國(下同)85年1 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讓與抗告人,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曾經相對人於85年間聲請拍賣,抗告人於拍賣程序中與相對人協議,約定由抗告人代為清償抵押債務,並於清償後由相對人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嗣抗告人分別於⑴86年

3 月8 日代償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元、⑵86年5 月24日代償101,368 元、⑶86年7 月14日代償4,181,767 元,總計清償4,663,135 元,均由抗告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轉入施昭萍(林榮銘之連帶保證人)設於同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詎相對人於抗告人為上開清償後,未依約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另本件相對人對林榮銘如原裁定所載之2 筆債權,其抵押物分別為彰化縣○○鎮鎮○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1016號建物,均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所負之抵押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抗告人並已向鈞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等語,提起本件抗告。

三、惟抵押債務是否已經清償而消滅,此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前揭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本院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無從審究。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本件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裁判日期:2009-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