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1)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可知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參酌抗告人之家族系統表可知對於抗告人婆婆陳秀密有扶養義務者,僅餘抗告人夫妻有扶養能力,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9,829元計算,抗告人夫妻每人每月負擔約5,000元(此金額尚未加計陳秀密罹癌之醫療費用)之扶養費用應不為過,況陳秀密罹患乳癌第2期,其醫療費用亦非常人可以想像,抗告人夫妻無法使老者有所養之窘境,已不為社會人倫所共容,原審認為抗告人對婆婆之扶養,應由抗告人之夫全額負擔,而不予認列為生活必要支出,抗告人不服,懇請予以認列。(2)抗告人一家目前與陳秀密同住,雖住宅登記於陳秀密名下,但抗告人對於住宅費用之支出本應共同負擔,何能推託予無經濟能力之陳秀密。若抗告人夫妻不負擔此費用,住宅將被債權銀行拍賣,屆時租屋於外之費用將使家庭經濟雪上加霜,原審對於抗告人列入陳秀密名下房貸及管理費用為必要支出有所疑義,亦盼能重新審酌,予以認列此每月房貸5,000元,管理費1,349元,稅賦361元。縱抗告人與配偶平均分擔,仍需支出約3,355元。綜上,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38,480元,扣除原審認列之每月必要支出13,626元,再加上前述扶養費4,915元,住宅費用3,355元等支出,每月至多餘16,584元(此尚未加計婆婆陳秀密之醫療支出)可資償債,若加計陳秀密之醫療支出及小姑之生活扶助費用,每月實際償債能力已趨近於零,顯無法負擔高達18,540元之協商金額,且陳秀密罹癌亦非協商時所得預見之事實,抗告人主張應負擔原由陳秀密支出之費用實情有可原,若抗告人有意逃避債務,何以捨重建型之更生程序,選擇清算型之債務處理方式,此舉亦不合常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諭知抗告人聲請清算程序開始等語。
二、查原審以抗告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後,仍足以支付抗告人前與債權銀行協議還款額,且抗告人又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併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係綜合卷內抗告人提出之收、支清冊等資料,及原審依職權向財稅機關等調取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並債權人回覆之債權、協商資料判認所得,委有所據。
三、抗告人固以首段之詞表示不服,惟(1)陳秀密之扶養費用,抗告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固為扶養義務人,但依同法第1115條定履行義務之人時,抗告人之順序係後於抗告人之夫,原裁定理由內已載述此法律規定,故依法自不認列此費用,抗告人請求應予列入生活之必要支出,係無理由。(2)陳秀密名下住宅之房貸,該住宅之管理費及稅賦,自屬陳秀密應負擔之個人債務,抗告人以陳秀密罹癌,無經濟能力,抗告人一家與其同住,自應負擔此費用,容有相混家庭(他人)費用與一己債務之誤會。況原裁定已從寬認列該住宅之水、電、電信費用等為抗告人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裁定依法不准列此明顯屬他人債務之費用,自屬充當。又抗告人以不代付房貸可能屆時要另付房租,致經濟雪上加霜等詞,屬假設非現實之景況,非原裁定認列現時收支所應斟酌者,故抗告人請求列此為生活必要費用,亦無理由。
四、綜上,且抗告人另稱之陳秀密醫療支出及抗告人小姑之生活扶助費用等,依法扶養履行義務人亦非抗告人,本不得認列為生活必要費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暨為保全處分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不合,且此屬無得補正之事項,原審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於法相合,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主文雖誤載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惟只係清算及保全之處分均駁回之明顯錯誤,因不影響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吳永梁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