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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8 條各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知,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不但以自然人為限,且需該自然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雖曾從事營業活動,但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易言之,若於5 年內曾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上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適用;又如自然人為公司負責人,倘公司之營業額平均每月達20萬元以上,該自然人當亦無本條例之適用。至於得否另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和解或破產,則屬另一問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協商成立,分120 期,利率2.88% ,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1,672元;惟聲請人係任職於父親所經營公司,因公司於民國96年底營業狀況不理想,聲請人之薪資遭父親挪為發放其他員工薪水之用,致聲請人無實際收入,而於96年12月毀諾,是聲請人確已無力履行上揭協商條件,且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惟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1項、第20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為公司之負責人與執行業務、經營公司之人。

四、查:㈠本件聲請人雖稱其任職之錦園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錦園公司)係其父親所經營,惟錦園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日期為92年8 月27日,目前公司登記之董事有林延俊(並為董事長,聲請人之父)、林趙慧玉(聲請人之母)及聲請人甲○○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至遲自92年8 月27日即擔任錦園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負責人及經營公司、執行業務之人,亦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所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堪確定。

㈡又錦園公司於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5 年,即93年至97

年間之年營業額分別為23,610,313元(僅該年度3 至12月,平均月營業額2,361,031 元)、18,378,278元(平均月營業額1,531,523 元)、12,061,174元(平均月營業額1,005,09

8 元)、14,115,799元(平均月營業額1,176,317 元)、9,672,026 元(平均月營業額806,002 元)等情,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8年4 月16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80008019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在卷可憑,亦堪確定。

㈢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 年內,為每月平均營業額

少則80萬元、多則236 萬元之錦園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至堪認定。是聲請人顯非屬「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雖曾從事營業活動,但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自然人,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適用,尚不得依該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五、從而,本院認本件更生聲請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