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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江彗鈴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8 條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協商成立,分120 期,利率0%,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8,964 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18,000元,且另有約100 萬元之房貸須繳款,又於民國97年2 月18日因職業災害中斷工作,頓失收入來源,則聲請人於受傷害實已無力繳納上揭協商款,乃於97年3 月毀諾,是聲請人確已無力履行上揭協商條件,足見原協商條件顯然過苛,致聲請人履行該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且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就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更生聲請前已與國

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應按月清償8,964 元,及其已於97年

3 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關查詢資料、協商協議書及附表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5 、6 項規定可知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再聲請更生。蓋經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當不許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則本件聲請人是否符合得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先確定聲請人毀諾是否「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平均月收入僅約18,000元,但仍需負擔100 萬元之房屋貸款,且於97年2 月18日因職業災害中斷工作,頓失收入來源,致無力負擔協商款之繳納,屬不可歸責而悔諾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2 月18日發生職業災害等語,固有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可採信。然聲請人雖因傷暫時中斷上班,但其任職之貿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鴻公司)並未停止給付聲請人薪水,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往來明細影本之薪資入帳資料可佐,且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98年4 月22日訊問筆錄第2 頁);況聲請人受傷後,不但貿鴻公司曾給付醫療費用予聲請人(見同上筆錄第3 頁),聲請人住院之醫療費用,亦由勞工保險局將職災醫療給付委託中央建科保險局代為支付予秀紀念醫院,有勞工保險局98年4 月27日保給老字第09860310500 號函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所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也因此理賠聲請人10,300元乙節,復有該公司98年4 月17日(98)南壽保單字第C0369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保險金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顯見聲請人不但未因職業災害增加生活負擔及中斷、減少薪資收入,更因此獲得保險給付,則聲請人所稱因職業災害中斷工作,頓失收入來源,致無力負擔協商款之繳納等語,顯非實在,不足採信。⒉又聲請人於96年之平均月薪為19,296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在卷為憑,應堪確定,扣除上揭協商款8,964 元後,尚有10,332元可供日常支用。而聲請人居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 號,係與夫楊德重、公公婆婆及夫之兄乙○○(俗稱大伯)一家人等共3 個家庭同住,其夫於96年之薪資所得500,870 元,公公、婆婆96年度則各有12,896元及59,646元利息所得、乙○○一家也多人有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應負擔水、電、瓦斯費6,40

0 元中之2,250 元,惟聲請人之夫楊德重平均每月薪資既達47,139元,自應由聲請人之夫楊德重負擔始稱合理(參民法第1003條之1) ;另聲請人雖陳報每月伙食費5,000 元及房屋貸款每月負擔4,500 元,惟聲請人陳報之伙食費平均每天達166 元,實有偏高之虞;房屋貸款4,500 元部分,該房屋貸款之房地位在桃園縣大溪鎮,係於82年3 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240 萬元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貸款餘額約90萬元,目前無人居住,市價約110 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並經聲請人陳述明確(見同上筆錄第2 頁),則該房屋目前既無人居住,市價又足以清償全部抵押債務,實無不予處分而繼續繳納貸款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支出為必要支出,實非無疑,更何況該房屋貸款之分擔金額4,500 元並非上揭協商成立後新增之負擔,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應已將之列入還款評估中。則本院縱採從寬認定之標準,以聲請人陳報水、電、瓦斯費以外之其他每月必要性支出(機車油資50

0 元、伙食費5,000 元、房貸分擔4,500 元,合計為10,000元)計算,顯然仍未逾上揭聲請人每月可支用之金額,是聲請人應無不能負擔之情形。至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之聲請人之夫楊德重亦負擔債務,曾聲請更生,但遭駁回等語,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楊德重曾聲請更生之案件,僅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2716 號應給付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44,087 元之支付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全國各法院裁判書類明確,並有案件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則楊德重雖負擔債務,但顯無不能分擔上揭水、電、瓦斯費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綜上,足徵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上開協商條件之情形,且亦

無因履行上揭協商條件將致生活陷於困難可言,是聲請人主張其係因協商金額超過其實際負擔能力,且因職業災害中斷工作,頓失收入致無力履行協商條件等語,實屬無憑,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可言;而聲請人既非無法履行原協商金額,其情形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第6 項等規定不符。

四、況按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95年進行上揭債務協商前,甫自南山人壽公司領取225,583 元之保險給付,另於96年11月1日 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422,100 元(經扣除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97,262元後,實際給付324,838 元)等情,有上揭南山人壽及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憑,金額均甚鉅,聲請人應無遺忘之理,然聲請人經本院命其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之有償行為及無償行為,包括清償債務等行為,及名下任意性保險保單情形時,卻陳稱無任何清償債務之行為,且南山人壽保單現屬墊繳狀態,保單價值約45,000元等語(見卷附98年2 月17日陳報狀),迨本院定期於98年4 月22日訊問,聲請人仍僅陳稱領取十幾萬元之勞工保險,且對於勞工保險給付及南山人壽保險給付之款項如何處理,均僅含糊稱需要用錢、償還負債等語,但對為何需要用錢?償還何人債務?則不願具體陳述、沉默以對(見同上筆錄第2 、3 頁)。可徵債務人不但有於陳報狀故意不陳報領取保險給付之情形,經本院通知到場訊問,仍有故意短報保險給付達20萬元及拒絕說明保險給付款項去向之情事。是債務人實已該當於上開條文規定「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及「到場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要件,依法亦應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五、從而,應認本件更生聲請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另又具備法定駁回事由,故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