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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女兒,前向鈞院聲請禁治產宣告,業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其父於民國97年6月9日死亡,經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三、前揭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106號裁定、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且依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並無配偶,則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自屬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是本件既無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其監護人之情形,自無同條第二項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在法律上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毋庸再聲請法院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裁判日期:2009-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