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42號聲 請 人 丁○○
號相 對 人 己○○
號關 係 人 庚○○關 係 人 甲○○○關 係 人 丙○○關 係 人 乙○○關 係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丁○○為禁治產人己○○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而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監護人已歿,相對人已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經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事項,已提出之親屬會議紀錄、親屬會議成員名冊、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爰依首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憲男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