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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74號聲 請 人 戊○○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己○○聲 請 人 甲○○○

巷22聲 請 人 丁○○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而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6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法院並未指定相對人監護人,經親屬會議決議由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事項,已提出之親屬會議紀錄、本院98年度禁字第66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九份為證,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爰依首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憲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0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