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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76號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壬○○相 對 人 庚○關 係 人 丙○○關 係 人 甲○○關 係 人 戊○○關 係 人 己○○關 係 人 丁○○關 係 人 子○○○關 係 人 癸○○○關 係 人 寅○○關 係 人 丑○○○關 係 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草中巷2號)為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而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4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法院並未為相對人指定監護人,亦未有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經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事項,已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本院98年度禁字第143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親屬戶籍謄本為證,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爰依首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憲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09-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