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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95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丙○○關 係 人 乙○○關 係 人 甲○○上列聲請人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田尾鄉新厝村光明巷38號)為禁治產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田尾鄉新厝村光明巷38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田尾鄉新厝村光明巷38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禁治產人丙○○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經貴院以98年度禁字第9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請求法院指定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丙○○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丙○○業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無法定監護人,聲請人以書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亦提出本院98禁字第95號裁定、親屬系統表、相關親屬之戶籍謄本數份為證,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已於89年間與印尼籍配偶離婚,膝下僅有一女現年僅12歲,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既屬至親,且與相對人戶址相同,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應屬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又乙○○亦為相對人之兄長,且與相對人戶址相同,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裁判日期:201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