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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5號聲 請 人 乙○○

18號相 對 人 甲○○

之3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台中縣○○鄉○○村○○鄰○○路○○巷○○弄○○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其中關於配偶及父母並未限定以與禁治產人同居者,始得任之,故配偶及父母雖不與禁治產人同居,除法院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改定監護人外,仍應以其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參照)。換言之,禁治產人雖有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但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禁治產人改定監護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之兄,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9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經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廿三件、親屬會議會議記錄、親屬系統表二件、本院97年度禁字第9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函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90號民事全卷,查知相對人因「心神喪失」,確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又查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廿三件、親屬會議會議記錄、親屬系統表二件等件,得悉相對人現無配偶,其父謝有連已歿,依法應由其母劉阿秀為法定監護人,但劉阿秀(民國00年0月00日生)復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9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亦無從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認聲請意旨請求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復查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正處青年,且為相對人之妹,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並經相對人親屬會議(出席成員包括相對人之叔叔及舅舅)推選為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由聲請人乙○○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改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裁判日期:200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