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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68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親,前經鈞院以87年度禁字第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監護人已過世,未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經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前揭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為證。惟查,依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並無配偶,而關係人甲○○為其母親,則依前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甲○○自屬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是本件既無不能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定其監護人之情形,自無同條第2項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關係人甲○○在法律上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毋庸再聲請法院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裁判日期:200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