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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7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24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丙○○之生母劉李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原監護人劉李英已於民國98年1月31日死亡,而丙○○之父親劉瑞基已於90年9月12日死亡,又相對人之外祖父母李宰及李陳嬌已分別於46年10月19日、75年2月8日死亡,相對人之內祖父劉丙已於47年6月28日死亡,內祖母劉陳氏哖生於明治39年 (即民國前6年)9 月10日 (註:

聲請人誤載為明治45年3月24日),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雖看不出死亡記事,但依其年齡判斷,應已不在人世。相對人胞弟劉三平因經商遷居台中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即劉三平之妻,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劉三平大哥劉路之女劉雅萍同居,相對人並由聲請人照顧,爰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項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屬實。又查,相對人既未結婚而無配偶,相對人之父母及祖父母又均已死亡,而相對人目前除與聲請人及姪女劉雅萍同住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外,並未與其他人同住,聲請人並為該戶之戶長,而相對人既為禁治產人,本身不可能擔任家家之職務,又劉雅萍本身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姪輩,68年次,亦不可能越過聲請人擔任家長之職務,故聲請人現顯為相對人之家長,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在原監護人劉李英死亡後,即當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故本件毋庸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直接向戶政機關申請監護人登記即可,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顧嘉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09-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