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解 程 序 筆 錄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移調字第25號(即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因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調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永梁書記官 陳美敏朗讀案由:
到場關係人:
聲請人乙○○ 到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丙○○ 到相對人甲○○ 到本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之事項如下:
法 官:
勸諭兩造讓步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條款如下:
一、相對人甲○○同意給付聲請人乙○○新台幣(下同)參佰參拾萬元,此金額包括聲請人乙○○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壹佰伍拾萬元。
二、其餘壹佰捌拾萬元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給付:㈠由相對人甲○○於調解日當場給付貳拾萬元予聲請人乙○○收執,已當場交付並清點無誤。
㈡由相對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15日前給付壹拾萬元予聲請人乙○○。
㈢其餘壹佰伍拾萬元分180 期給付,自民國98年5 月15日起給
付,每月一期,前60期每期伍仟元,第61期至180 期每期壹萬元。
㈣上開款項除已當場交付之貳拾萬元外,其餘各期款項由相對
人甲○○直接匯入聲請人乙○○於竹塘郵局,局號:000000
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內。㈤上開任一期款項未按期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聲請人乙○○願意原諒相對人甲○○,同意相對人甲○○得持本調解筆錄向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審本件過失致死案件之合議庭,請求以相對人甲○○於緩刑期內應依本調解條件履行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負擔之緩刑宣告。
四、相對人甲○○同意持本調解筆錄向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審本件過失致死案件之合議庭請求為上開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時,同意陳明願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及若未依本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願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聲請人乙○○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向關係人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 )並無異議後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