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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卯○○

寅○○丑○○己○○丁○○甲○○○乙○○戊○○丙○○ (兼上列八人共同送達代收人)辰○○○ 住同上被上訴 人 子○○ 住高雄○○○區○○○街○○號之2

庚○○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辛○○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癸○○ 住同上壬○○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3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之內,則該第三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8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於原審起訴聲明均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32 、132-1 、132-2 、

132 -3、132-4 、132-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128 、128-2 、128-3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C 虛線之連接線之界址。惟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員簡字第303 號判決審酌後,將其聲明區分為三部分:⑴請求確認上訴人共有同段132-5 地號土地與原審被告張建豐、張哲銘所共有同段

128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原審起訴狀附圖一所示BC虛線之連接線之界址。⑵請求確認上訴人共有同段132 、132-1 、132-2 、132-3 、132-4 、132-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子○○、庚○○所共有同段128-2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子○○、庚○○、辛○○、癸○○、壬○○所共有同段128-3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原審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C 虛線之連接線之界址。⑶請求確認上訴人辰○○○所有同段132-4 地號土地與原審被告張建豐、張哲銘所共有同段128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原審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虛線之連接線之界址。上開三部分當中,其中第⑴部分,原審已於97年11月19日另以97年度員簡字第303 號裁定駁回;第⑶部分,仍繫屬於原審續為審理;第⑵部分,原審則認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故就第⑵部分之訴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員簡字第303 號判決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而本件上訴人係就第⑵部分之97年11月19日97年度員簡字第303 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事項,即應限於原審就上開第⑵部分之訴之判決範圍,惟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究其內容,仍包括上開⑴、⑵、⑶部分之訴,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上訴聲明逾原審判決範圍之上開⑴、⑶部分之訴,該第二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從而,上訴人關於上開⑴、⑶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就上開第⑵部分之訴所提上訴,則由本院另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之訴
裁判日期:2009-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