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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卯○○

寅○○丑○○己○○丁○○甲○○○乙○○戊○○丙○○ (兼上列八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張林阿梅 住同上被 上訴人 子○○ 住高雄○○○區○○○街○○號之2

庚○○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辛○○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癸○○ 住同上壬○○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3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除廢棄原判決外,可區分為三部分:⑴請求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與原審被告張建豐、張哲銘所共有同段128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原審起訴狀附圖一所示BC虛線之連接線之界址。⑵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同段132 、132-1 、132-2 、132-

3 、132-4 、132- 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子○○、庚○○所共有同段128-2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子○○、庚○○、辛○○、癸○○、壬○○所共有同段128-3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原審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C 虛線之連接線之界址。⑶請求確認上訴人張林阿梅所有同段132-4 地號土地與原審被告張建豐、張哲銘所共有同段128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原審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虛線之連接線之界址。上開三部分中,其中上訴人所提上開第⑴、⑶部分之上訴,本院已另為裁定駁回。是以,本件僅就上開第⑵部分之上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 條第1 項及第

436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以書狀追加張林阿梅為上訴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確認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同段132 、132-1 、132-

2 、132-3 、132-4 、132-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子○○、庚○○所共有同段128-2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子○○、庚○○、辛○○、癸○○、壬○○所共有同段128-3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原審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C 虛線之連接線之界址,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同段128 、128-2 、128-3 地號土地係合併自原有同段

132-6、128 、128-1 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割為同段128、128-2 、128-3 地號土地。上開3 筆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先父張炳得所有,然同段128 地號土地現為原審被告張建豐、張哲銘所共有,同段128-2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子○○、庚○○所共有,同段128-3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子○○、庚○○、辛○○、癸○○、壬○○所共有。而與上開3 筆土地毗鄰之北側,為上訴人等共有之同段132-5 地號土地。張炳得在世時,於93年6 月間於同段128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該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 巷○○號(下稱系爭建物),興建時雙方土地所有人對於同段128 地號土地、同段132-5 地號土地之界址發生爭議,乃申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93年6 月11日定樁指界,惟至94年2 月15日張炳得建築系爭建物外牆完成時,上訴人發現定樁時之定樁點已遭拔除,上訴人乃向派出所告發,並找來木樁重新標定原有位置點。故原屬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於合併分割前,與上訴人共有之土地即有相鄰關係,而早有界址爭執,並非無相鄰關係,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惟原審不查此等重測前原有之糾紛,僅依照重測後地籍圖之繪製有無相鄰關係而為形式判斷,而以無相鄰關係認為起訴顯無理由,其判決理由實難信服。若此等土地合併又分割後,形成無相鄰關係可以成立,則無異鼓勵以變相方式,讓逾越他人土地建屋者,得以變更地籍圖之方式,規避相鄰關係之確認界址之起訴要件,實非法律規定之本旨,且助長被上訴人此種脫法行為,無助於法院定紛止息之功效。

㈡另上訴人所爭執者係針對土地之範圍,早已表明兩造之土地

範圍之爭執,則參酌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決意旨,原審自不得以不屬相鄰土地關係,判決起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原告起訴。

㈢又原審被告張建豐、張哲銘及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128 、12

8- 2、128-3 地號土地係繼承張炳得所有土地而來,張炳得於土地上建屋使用時,即有將其圍牆逾越至上訴人所有土地,早經訴訟多年,是以本次地籍重測結果,上訴人本已表示爭執界址所在,並釋明爭執之原委,則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本件糾紛自得再提起訴訟,原審判決顯有抵觸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

㈣上訴人等共有之同段132 、132-1 、132-2 、132-3 、132-

4 、132-5 地號土地與北側同段134 地號土地之經界,係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277 號判決確認經界所在,且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界址。亦即同段132 、132-1 、132-2、132-3 、132-4 、132-5 地號土地之界址係經法院裁判確認,自有既判力。就此法院所確認之經界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卻於95年9 月1 日複丈時,故意將同段132 、132-

1 、132-2 、132-3 、132-4 、132-5 地號土地之界址往北偏移,以符合被上訴人等人將其建物之圍牆逾越到同段132-

5 地號土地之事實。嗣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重測,對於上開界址爭議,地政事務所人員執意依照95年9 月

1 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基準,不願意實際測量同段128 、128-2 、12 8-3地號土地面積如何,以及系爭建物之圍牆是否逾越到同段132-5 地號土地,僅以圍牆為兩地界址之基準,且以此基準作為其重測成果,棄置上開定樁位置於不顧。更甚者,員林地政事務所誣指同段132-5 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係不相鄰之他地經測量多出登記面積所致,企圖轉移焦點,指鹿為馬,顯見該重測並非正確。

㈤是以,原審97年11月19日97年度員簡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認

定兩造前案即本院94年度簡字第1 號民事判決有既判力,何以原審判決認為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277 號判決所確定之界址並無既判力,顯見原審判決之理由顯有違既判力之效力原則。

㈥由於本件屬簡易案件,原審就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為保障審

級利益,且因原審尚留下一部分開庭審理,故上訴人主張廢棄原審判決後,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與原審繼續審理部分合併審理,以保障程序利益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本件發回原審。⑶若本件二審自為判決,則請求確認上訴人共有同段132 、132-1 、132-2 、132-3 、132-4 、132-

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子○○、庚○○所共有同段128-2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子○○、庚○○、辛○○、癸○○、壬○○所共有同段128-3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原審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C 虛線之連接線之界址。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

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例如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中之正當利益或必要之要件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27年上字第1451號、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如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有爭執,因所有權確定之結果,其界線亦隨之有所確定,仍非屬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裁定、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函釋可參。故提起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須以相鄰土地之界線不明或有爭執為要件,若非相鄰之土地,因無經界存在,即無提起確認經界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同段132

、132- 1、132-2 、132-3 、132-4 、132-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子○○、庚○○所共有同段128-2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子○○、庚○○、辛○○、癸○○、壬○○所共有同段128-3 地號土地之經界。惟依卷附地籍圖謄本,上訴人所有或共有之上開土地未與同段128-2 地號土地及同段128-3 地號土地相鄰,土地間並無經界線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之必要。

㈢上訴人雖主張同段128 、128-2 、128-3 地號土地於合併分

割前,與上訴人共有之土地即有相鄰關係,而早有界址爭執,故並非無相鄰關係,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且上訴人所爭執者係針對土地之範圍,則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決意旨,原審自不得以不屬相鄰土地關係,判決起訴顯無理由云云。惟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同段132 、132- 1、132-2 、132-3 、132-4 、132-5 地號土地,現在既與同段128-2 地號土地及同段128-3 地號土地未毗鄰,即難謂符合相鄰土地之要件。至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決雖揭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之意旨。惟該判決意旨主要係在說明「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對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即確定經界訴訟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倘原告之訴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致實質上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仍非該條所規定之確定經界之訴」。亦即,倘兩造爭執相鄰土地之面積應予調整,縱因此影響兩土地之界址,亦非該條經界訴訟;但倘兩土地並不相鄰,本無界址存在,不論土地面積爭執是否造成土地面積之變動,均無所謂「致界址發生變動」之可能,即與上開判決所指情形不符,而無上開判決之適用。因此,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決意旨,主張其等所爭執者係針對土地之範圍,毋庸土地相鄰即可提起本訴等語,惟觀諸其等上訴理由及聲明,仍係針對雙方土地之經界為爭執,則雙方土地既未符合相鄰土地之要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顯無理由。㈣另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係指地籍圖重測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對於測量結果有爭執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而原審判決係以土地未相鄰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非不許對重測結果有爭執之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審判決與上開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無違,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抵觸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容有誤會。

㈤又本件上訴人係對於97年11月1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

簡字第303 號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並無提及既判力問題,更未就本件是否受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277 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論斷,上訴人上開所陳,委無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法律上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之訴
裁判日期:2009-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