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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洪國禎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孫安邦訴訟代理人 林欣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46號、86年度臺抗字第14號、84年度臺抗字第658號、84年度臺抗字第496號、81年度臺抗字第529號、81年度臺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當事人因停止訴訟程序而受延滯之不利益,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並可自為調查審認,認無停止之必要時,縱他訴訟尚未終結,亦得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7日,以另件確認支票所有權訴訟之裁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裁定命在該確認支票所有權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有前開裁定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系爭8張支票自89年10月3日起即因另案刑事案件遭扣押在案,至98年3月3日止再因上開刑事案件終局定讞而發還與抗告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及扣押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遭扣押支票明細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倘因上揭確認支票所有權訴訟勝訴確定後,始得行使本件給付票款之票據上權利,誠有因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受延滯達10餘年之不利益甚明。復本件抗告人即執票人是否為系爭8支票之所有權(合法執票)人,在本訴訟並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故認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羅培昌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