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洪國禎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孫安邦訴訟代理人 林欣屏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彰簡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及上訴人洪國禎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國禎起訴主張(下稱上訴人洪國禎):
(一)上訴人洪國禎持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孫安邦(下稱被上訴人孫安邦)簽發、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彰營支庫(下稱合庫)之如附表所示8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該系爭8 紙支票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 日,曾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度偵字第022248號案件中加以扣押,致上訴人洪國禎喪失票據之占有,而無法行使票據權利。嗣上訴人洪國禎因遭參加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勾結調查員徐正雄誣陷刑案(該調查員被判貪瀆罪處5 年4 月有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617號判決無罪定讞,而於98年2 月25日,始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以處分命令准予發還系爭支票,並於98年3 月3 日領回系爭8 紙遭扣押之支票,恢復為執票人。
(二)系爭支票因刑案遭扣押,自89年10月3 日起至98 年3 月3日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公法上之保管人,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上訴人洪國禎請求給付票款,自應由可得行使時起算,故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孫安邦給付票款,應以98 年3 月3 日為起算時點,算至本件起訴時,尚未逾1年時效。被上訴人孫安邦係於89 年 間交付系爭8 紙支票,作為向汎生公司購買藥品之貨款,且上訴人洪國禎於93年1 月14日,仍繼續與汎生公司交易,每年交易藥品之數額多達數百萬元,至今仍係汎生公司之經銷商,系爭8 紙支票之面額早已獲得滿足。基此,被上訴人孫安邦依照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不得以其與汎生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洪國禎,且上訴人洪國禎為善意第三人,自應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面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支票,曾於92年間訴請被上訴人孫安邦給付票款,並經本院以92 年度彰小字第326號判決上訴人洪國禎勝訴,雖事後遭本院以92年度小上字第46號判決廢棄,而駁回上訴人洪國禎之訴訟,惟其理由係因上訴人洪國禎並未占有系爭支票、無法行使追索權所致。又系爭支票係因事變而延至到期日30日以後,上訴人洪國禎符合票據法第105 條第4 項無須提示之規定,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違反同法第130 條提示期限之規定,且得依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自到期日起,無約定利率時之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孫安邦給付票款,並聲明:被上訴人孫安邦應給付上訴人洪國禎202 萬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系爭支票正反面並無註記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背面尚有參加人汎生公司之總經理蔡沈雪櫻(負責人之妻)之背書,且被上訴人孫安邦亦自承開立系爭支票,係向汎生公司購買藥品之用。參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所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係指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其前手間有抗辯之事由存在者而言,且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上訴人孫安邦為發票人,當系爭支票遭汎生公司背書轉讓予地下錢莊後,無論嗣後執票人為何人,被上訴人孫安邦本來就應承擔支票債務人的風險,及票據上文義保證的責任。故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孫安邦不得以與汎生公司間所存抗辯的事由,對抗上訴人洪國禎,被上訴人孫安邦引用汎生公司之情事,辯稱上訴人洪國禎非善意執票人,並非足取。再依蔡沈雪櫻於89年9 月6 日,在高雄縣調查站所提出的各錢莊借款明細及擔保品表,汎生公司確實積欠9 家地下錢莊債務,且訴外人蔡崑山及蔡沈雪櫻曾寫信給上訴人洪國禎,表明對於上訴人洪國禎替汎生公司解決財務問題甚為感謝,足證上訴人洪國禎係受汎生公司的請求而清償9 家地下錢莊的債務,故上訴人洪國禎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有權行使系爭8 紙支票執票人之權利,復上訴人洪國禎亦非因犯罪行為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甚明。被上訴人孫安邦自應就上訴人洪國禎為惡意及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四)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洪國禎經檢察官發還系爭支票時起算,而非自發票日起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具有完全有價證券之性質,其票據權利人非占有該票據,無從行使其票據上權利,故上訴人洪國禎一旦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即無從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沙簡字第144 號簡易判決意旨可參照)。上訴人洪國禎自98年3 月3 日檢察官發還系爭支票後,方可行使對被上訴人孫安邦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距今並未罹於一年之不行使時效。被上訴人孫安邦雖援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0 號民事判決為據加以抗辯,然該判決係檢察官授權管理人占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該票據的管理權,本於管理人的身分,行使系爭支票追索權,訴請支票債務人給付,應在其職權範圍以內;而所謂管理人應本於保管的地位及身分行使對票據的權利,否則喪失其票據的權利,及保管人需於法定期限內為權利的行使或保全的行為,均係以該扣押的票據已交付保管人為前提,並非指刑事程序扣押之有價證券,即當然喪失票據之權利;另本件系爭支票並無檢察官或法官交付予第三人為保管人之情形。並聲明:⒈被上訴人孫安邦應給付上訴人洪國禎系爭支票之票款202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孫安邦負擔。
(五)上訴人於本院補稱:⒈本院92年度小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中,上訴人洪國禎係因
未持有「扣押中」之系爭票號WR0000000 之支票,而遭敗訴,惟本件上訴人洪國禎已於98 年3 月3 日已取回系爭8紙支票之「正本」,故與前開本院92年度小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屬不同之情形。更何況,前開本院92年度小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之該紙支票面額僅5 萬元,而本件系爭支票之面額共為202 萬元,故上訴人洪國禎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⒉91年9 月3 日最高法院91年第10次民事會議決議,廢止53
年臺上字第1080號判例,係以票據法對時效中斷及時效不完成等問題,並未加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9 條至第
143 條之規定。而系爭支票自89年10月3 日起遭刑事案件強制扣押至98年3 月3 日始發還與上訴人洪國禎,上訴人洪國禎自無法於發票日起1 年內提示系爭支票,並導致上訴人洪國禎無法占有系爭支票,是依民法第128 、1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上訴人洪國禎當可主張時效中斷,且應自客觀上無障礙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3 月3 日發還扣押之系爭支票時起,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洪國禎係於98年3 月7 日向原審起訴,故系爭支票顯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消滅時效。再按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洪國禎亦曾函詢已逾一年期限之支票,如何辦理提示,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回覆:「依票據法第13
2 條:『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及第134 條:『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之規定。無論有無為付款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對發票人均不喪失追索權(25年院字第149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述,不須將票據提示取得支票發行滿一年理由之退票理由單,即可『依法行使對支票發票人之追索權』或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是支票執票人縱未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間為付款之提示,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對於發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
⒊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南簡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執票人因遭民事強制執行假處分而無法提示支票,執票人嗣後於假處分撤回後,已逾發票日後1 年之提示期限,法院以時效起算有法律上障礙為由,判決發票人應給付票款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案系爭8 紙支票亦受法院強制執行而有無法提示之事由發生,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孫安邦)自應負給付票款及利息之責。且比較本件系爭支票遭刑事法院扣押與民事法院強制執行相較,更為嚴苛,而上開臺南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中,執票人僅係遭假處分強制執行而無法提示票據,惟執票人仍占有票據,發票人於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後,既經法院判決仍負給付票款及利息之責,是本件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孫安邦)無權以執票人對發票人未提示為由,不履行對執票人給付票款及利息之責。再被上訴人孫安邦於原審引用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613號判決僅為判決,而非判例,且該案件之當事人為背書人而非發票人,該背書人是否因發票人更改日期而需負背書之責,與本案分屬二事,且執票人亦未爭執有因法院強制執行之法律障礙而無法提示之事由,顯見上開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無法援引、參酌。
⒋票據上權利的行使與票據的占有,在票據法有不可分離的
關係,非持有票據的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的權利(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80 號及66年臺上字第63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於刑事偵查程序實施扣押後,其所有人即喪失票據的占有(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0 號及88年臺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檢察官或刑案法官於承辦期間之所為,均係刑事偵辦中之強勢實體,非刑事被告於刑事偵辦中聲請提示,前開長官就會配合被告,更非刑事被告可得加以左右。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
「上訴期間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足證扣押物之權利行使人為檢察官或法官,與上訴人洪國禎得報請核准後提示分屬兩事,縱認有報請也不一定會受刑事裁定通過,蓋上訴人洪國禎9 年來聲請不下數十次,均遭駁回,僅有一次聲請扣押物返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准予發還扣押之265 張支票中之164 張,然而,仍因上訴中有必要繼續扣押之而駁回。是自89年10月3 日起至98 年3 月3日止,法院為系爭支票公法上的保管人,上訴人洪國禎既未占有票據既不得行使權利,其情灼然。
⒌被上訴人孫安邦引用參加人汎生公司的事由,對抗執票人
即上訴人洪國禎,實有違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蓋被上訴人孫安邦已自承89年3 月底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汎生公司,上訴人洪國禎本於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孫安邦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孫安邦以其發票人與前手間之汎生公司的事由即「或汎生公司重整,或上訴人洪國禎與汎生公司間之訟爭,或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洪國禎持有,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孫安邦之意…」抗辯,均不允其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洪國禎。且參加人汎生公司與被上訴人孫安邦為系爭支票前後手關係,孫安邦並非將系爭支票直接交付上訴人洪國禎收執,上訴人洪國禎並非「汎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故被上訴人孫安邦自無權以「原因關係」即「汎生公司與經銷商之出貨情形」,對抗執票人洪國禎。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所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其前手間有抗辯之事由存在,仍取得票據者而言。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孫安邦交付作為清償藥品貨款之用途,而參加人汎生公司又將系爭支票因交付而轉讓,並為背書,則無論「係清償債務之用而為交付轉讓」或「汎生公司委由洪國禎處理其對廠商間之債務而為交付轉讓」,均非可推定上訴人洪國禎取得系爭支票即屬惡意,僅能證明汎生公司確實有委託上訴人洪國禎處理其對廠商間之債務,或汎生公司確實有委託上訴人洪國禎處理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洪國禎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
⒍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63 號判決要旨:按票據
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之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只須執票人取得支票時,確已支出對價即為已足,至於,該對價嗣後實際由何人或為如何之使用,均無礙其本於執票人之地位,請求支票發票人支付票款,以維交易之安全。被上訴人孫安邦於原審及上訴狀中已自承係將系爭支票於89 年3月底因購買藥品而交付給汎生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崑山,且訴外人蔡沈雪櫻為汎生公司之總經理,於前開刑事案件中,94年3 月7 日院就扣押中的系爭支票為勘驗時,曾表示:「如係請葉錦堂調現部份均有背書…」等語,足證,系爭支票遭被上訴人孫安邦交付轉讓給汎生公司後,汎生公司因積欠地下錢莊葉錦堂的債務,而經汎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妻子蔡沈雪櫻背書轉讓,作為清償地下錢莊葉錦堂的債務,難謂其背書轉讓的行為無效。又上訴人洪國禎係以1,350 萬元現金之相當代價,自葉錦堂處取得有汎生公司蔡沈雪櫻背書之支票共163 張(包含系爭8 紙支票),被上訴人孫安邦亦於原審自承其開立系爭8 紙支票面額202萬元,作為交付購買藥品之代價,並已取得202 萬元之藥品,且被上訴人孫安邦亦於原審自承迄98年度止,仍為汎生公司之經銷商,足證,以91至98年度,每月30萬元之經銷銷貨額度來計算,該202 萬元之貨款已經滿足,上訴人洪國禎實係支出對價而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⒎被上訴人孫安邦所簽發,系爭8 張支票,發票日為89年11
月30日、89年12月31日、90年1 月31日、90年2 月28日、90年3 月31日、90年4 月30日、90年5 月30日及89年11月30日,均為按月開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孫安邦所不爭。
被上訴人孫安邦於89年3 月底簽發後,並交付轉讓系爭支票作為向汎生公司購買藥品按月給付之代價,嗣經蔡沈雪櫻背書轉讓給地下錢莊葉錦堂,已如前述,原審並以:「上訴人洪國禎因欲介入經營汎生公司,而處理汎生公司財務糾紛,向第三人(地下錢莊)取得系爭支票並付出金錢,被上訴人孫安邦與汎生公司簽發支票購買藥品乃發生在先…,被上訴人孫安邦不得以汎生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洪國禎。」等語,並經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返還支票判決認定明確。且系爭支票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認定為非贓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號之準抗告內容為證,顯見上訴人洪國禎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孫安邦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洪國禎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孫安邦所辯,自難謂真實。
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之不爭
執事項三為:「汎生公司委託洪國禎處理債務問題,而向洪國禎商借現金5,500 萬元,今提供長期客票交由被告作為擔保,如立書人汎生公司於89年6 月10日前屆期未還款,自願放棄客票擁有權,並將客票全數移轉予洪國禎處置」等語,且汎生公司對該承諾書形式上為真正亦不爭執。又該不爭執事項四亦載明:「係汎生公司負責人蔡崑山交予地下錢莊,由洪國禎委請訴外人曾建國代償債務後,由地下錢莊取回。」,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孫安邦持上開承諾書,辯稱上訴人洪國禎非合法之執票人容有誤會。
⒐上訴人洪國禎及以其為代表人之漢璽公司曾於91年7 月2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孫安邦,就開立給汎生公司之支票,已移轉予上訴人洪國禎全權處理,足證已有催告被上訴人孫安邦之證明。又法院為公法上的保管人,而法院本於保管人之地位,自得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的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參照),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孫安邦既已於94年3 月7 日經法院傳訊,調查系爭支票之內容及權利歸屬,即應向法院提存票款,惟其迄今均未向法院依法辦理提存,自應依民法第229 條之規定負遲延之責。而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利息部分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孫安邦抗辯:
(一)上訴人洪國禎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支票,於本件請求給付票款,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蓋上訴人洪國禎自承就上開支票曾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孫安邦給付票款及利息,惟案經本院以92年度小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洪國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此部分業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發生既判力,自不得再為起訴,然上訴人洪國禎竟執上開支票再為本案給付票款之請求,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故就此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洪國禎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⒈對支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1 年: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應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上訴人洪國禎主張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自得請求時起算1 年時效,顯屬無據。
⒉系爭支票因刑事偵查程序而遭扣押,並非不得行使票據權
利,參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0 號判決及88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支票係屬有價證券,須於法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否則即喪失其票據權利,故因刑事偵查程序遭扣押之支票,仍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對領現金庫存或加封保管,或由檢察官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法定時效內,依法提示及行使權利,並非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洪國禎於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押期間,本得依法請求檢察官或其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知悉扣押之有價證券行將失權之際,進行提示及行使追索權。惟上訴人洪國禎捨此未為,任令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算8 年之久,均未行使票據上權利,顯非不可行使權利,而係怠於行使權利,自無保護必要。如上訴人洪國禎認檢察官有過失之責,似應另行請求國家賠償,實與被上訴人孫安邦無涉。
⒊系爭支票因刑事偵查程序而遭扣押,並非屬票據法第105
條之不可抗力事變。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163號判決要旨即認,支票因刑事偵查程序而遭檢察官扣押時,並非屬票據法第105 條之不可抗力事變,故上訴人洪國禎爰用票據法第105 條第4 項,主張無須提示云云,於法未合。
⒋上訴人洪國禎復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字第15
59號簡易判決,主張本案對發票人之時效應自得請求時起算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之被上訴人孫安邦並未到庭抗辯,亦未能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作為佐證依據,就支票時效起算時點之爭議,兩造實未能充分攻擊防禦,且該判決理由所持論述,亦與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判決相違悖,不應採用。
(三)上訴人洪國禎取得系爭支票時,對其原因關係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孫安邦自得以對抗汎生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洪國禎。經查,上訴人洪國禎於取得系爭支票時,負責汎生公司所有業務之經營,對於汎生公司與被上訴人孫安邦間之進、銷貨事宜、被上訴人孫安邦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等,知之甚詳,實非善意執票人至明。次查,89年6 月至同年12 月間,被上訴人孫安邦開立系爭支票金額合計為202萬元,然汎生公司在上訴人洪國禎管理之下,並未依支票金額如數出貨予被上訴人孫安邦,截至89年12月31日止,至少尚有876,731 元之貨物未出貨予被上訴人孫安邦。被上訴人孫安邦為汎生公司之經銷商,向來均按實際進貨金額支付貨款,定期決算。無奈此次捲入上訴人洪國禎與汎生公司間之紛爭,除造成汎生公司營業困難外,亦造成被上訴人孫安邦89年6 月至12月間進貨不易,險生無法經營之虞。如今,更係一方面面臨上訴人洪國禎追討票款,另方面遭汎生公司要求結算貨款之窘境。無論票款或貨款,對被上訴人孫安邦而言,所求無非係避免重覆付款。故退步言,倘認被上訴人孫安邦有給付票款予上訴人洪國禎之義務,因汎生公司至少尚有876,731 元之貨物未出貨予被上訴人孫安邦,被上訴人孫安邦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洪國禎,拒絕給付至少876,731 元之票款。並聲明:
⒈上訴人洪國禎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國禎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孫安邦於本院補稱:⒈系爭8張支票合法所有權人應為汎生公司:
(1)查上訴人洪國禎於98年3月3日取得共計265 張支票部分,該等支票實為參加人汎生公司所有,卻遭上訴人洪國禎無權占有,汎生公司為此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返還支票正本之訴訟,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
0 號民事判決汎生公司敗訴,然該原審判決實有諸多違誤,汎生公司亦已提出二審上訴。
(2)經查,上訴人洪國禎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243 張支票(不含附表編號3 、
4 、24 、29 、58、59、60、62、79、83、98、99、113、138 、151 、168 、177 、192 、243 至246 等22張支票),其中本案系爭8 張支票之編號為57、61、80、105、115 、139 、152 、178 ,係主張本於89年5 月4 日之承諾書,作為合法取得該等支票之法律上原因。然系爭承諾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承諾書形式上並非真正,而其內容亦有不實等情事,該承諾書既非真正,而係由上訴人洪國禎自行偽造,並填載不實之內容,足證上訴人洪國禎實係將該等
243 張支票,利用受汎生公司委託而取得占有之際,竟無權據為己有,上訴人洪國禎實非合法之執票人至明。
(3)89年間汎生公司為求資金週轉,乃將所有之包括系爭8 張支票在內之163 張客票,委託訴外人地下錢莊葉錦堂協助向第三人調現未成,但因無法聯絡汎生公司負責人,故未歸還該163 張客票,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書(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維持此部分之認定,並告確定)略以:「…蔡崑山夫婦仍請蔡錦堂代為向他人調借現款而主動交付蔡錦堂163 張支票,以便向他人借款之用…」、「4 月15日汎生公司即跳票,跳票後蔡沈雪櫻即關機,最後還換號碼,其未主動向蔡錦堂連絡,葉錦堂也無法連絡蔡氏夫婦,而汎生當時也無力還款而到處躲避債權人追償,此亦據蔡沈雪櫻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事後要歸還,因為連絡不到人故未歸還亦屬可採。」即得明證。適逢訴外人曾建國表示受上訴人洪國禎、蔡氏夫婦委託代為處理汎生公司與地下錢莊葉錦明(葉錦堂之兄)間帳務事宜,由葉錦堂代葉錦明出面處理時,乃將前開汎生公司委託調現之163 張客票一併交予曾建國,再經曾建國、蔡沈雪櫻、葉錦堂核對有無短缺後,原應由葉錦堂轉交汎生公司,卻由曾建國逕交上訴人洪國禎占有,此有上訴人洪國禎於前開刑事案件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案件96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稱:「從葉錦堂那邊取回的客票是有經過蔡沈雪櫻、曾建國、葉錦堂核對後,再由曾建國交給我…」等語可證。再依上訴人洪國禎、訴外人葉錦堂、葉錦明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準備程序筆錄中,經法院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葉錦堂交付曾建國一百多張調現的客票是無條件返還給蔡氏夫婦沒有對價。」,可知汎生公司積欠葉錦堂之欠款已全數清償,至蔡氏夫婦交予葉錦堂之客票16
3 張,合計面額32,531,211元,原應無對價欲返還汎生公司,卻在汎生公司未同意下,逕由葉錦堂交由上訴人洪國禎取得占有。
(4)至葉錦堂另代葉錦明與曾建國協商,而由葉錦明取得之1,3,500,000 元,則非該163 張客票之對價。綜上足證,包含系爭8 張支票在內之163 張客票,實係汎生公司交由葉錦堂向第三人調現,因葉錦堂調現未成,原應返還予汎生公司,但葉錦堂卻直接交予上訴人洪國禎無權占有,並於無權占有期間經高雄地檢署扣押部分之支票,被上訴人洪國禎自非合法執票人至明。
⒉如認上訴人洪國禎為執票人,系爭8 張支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1 年之時效:
(1)票據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票據法第22條既就票據時效及其起算點另有規定,即無適用民法第128 條之理,蓋支票貴在流通,票據法規定自發票日起算1 年短期消滅時效,以避免票據關係長期不安定性,且就時效消滅後之法律效果,亦明定執票人僅得對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得請求返還而已,均異於民法規定。原審未察,逕行適用民法第128 條規定,顯有違誤。況如將執票人與背書人間之糾紛,此一不可測之風險全部傾加發票人身上,亦有礙票據之流通性。準此,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已明白揭示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支票之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一年。
(2)上訴人洪國禎於98年3 月3 日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回共計265 張支票後(含本案系爭8 張支票在內),其中部分支票乃以「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教森」為執票人,向發票人蔡豐吉請求給付票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鳳簡字第15號、99年度鳳簡字第16號判決在案,故上開二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相同,僅執票人、發票人不同而已。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鳳簡字第15號判決理由即謂:「…本件原告所執支票發票日係89年10月30日,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9年1 月4 日,顯已逾上揭票據法所定一年之時效期間,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鳳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亦採上開見解。
(3)準此,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明文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應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28 條自得請求時即98年3 月
3 日起算一年時效,顯屬無據。
(4)依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377號判例所揭示:「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得命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扣押票據交付保管,保管人依公法上關係占有票據,雖非票據之受讓人,惟本其保管人之權責,亦應依上開法條第1 項規定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故系爭支票經檢察官扣押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本其保管人之地位,自得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提示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等語,堪認國家扣押票據,係因權力而取得票據權力並占有,係屬票據執票人,原票據權利人即因而喪失票據權利,該票據並未因國家扣押而處於票據權利不得行使之狀態,票據債務人亦不因此取得不負擔票據債務之利益。換言之,原票據權利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並非國家扣押票據所致之權利行使障礙,而係喪失票據權利而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是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押並非票據權利不得行使之型態。此由前揭判例意旨亦可推知,倘檢察官扣押票據足使票據權利不得行使,則票據權利有何喪失之虞,何必由保管人提示支票,更何得由保管人行使追索權,足見支票遭國家扣押,其票據權利並非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消滅時效應否自原告取回支票時始起算?…民法第147 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足見消滅時效係屬強行規定,應依法律規定進行、中斷、完成或不完成。上訴人洪國禎所稱系爭支票遭扣押之情,並非法定之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系爭支票之時效期間自不應予延長,被上訴人孫安邦亦無因此承受時日久遠舉證困難之不利益之義務,況如前述,被上訴人孫安邦就所負系爭支票債務不因上訴人洪國禎支票遭國家扣押而受形同延後清償之利益,準此,系爭支票之消滅時效仍應自系爭支票發票日起算一年之期間。從而,本件上訴人洪國禎所行使之支票債權因罹於消滅時效,經被上訴人孫安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是上訴人洪國禎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8 張支票之發票日在89年11月30日至90 年5月31日間,而上訴人洪國禎係於98年3 、4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發票日8 年有餘,顯已逾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關於支票之1 年短期消滅時效。
⒊系爭支票因刑事偵查程序而遭扣押,仍得報請檢察官為提示以行使票據權利,並非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1)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檢察署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第貳類第四點關於貨幣、有價證券等之保管方法即明定:「... ③、其他有價證券,除有特殊標記等特定物必須原物保存作為證據外,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準此,系爭支票於檢察官扣押期間,上訴人洪國禎本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客觀上自可行使票據上權利。
(2)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0 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按於刑事偵查程序實施扣押有價證券,除有特殊標記等特定物必須原物保存作為證據者外,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其處理程序,應按證券種類報請檢察官核示處理,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處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之規定自明。查系爭支票係屬楊○○所有,於刑事偵查程序經檢察官實施扣押,上訴人於84年9 月21日向檢察官聲請,將系爭支票發交其保管,並於同年10月11日向檢察官陳報,其已以自己名義設立專戶以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嗣檢察官命臺北市調處於同年10月16日責付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該支票所有人楊○○已不能行使其票據權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按刑事偵查程序實施扣押之票據,係屬有價證券,須於法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否則即喪失其票據權利。」及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例意旨:「... 檢察官追訴犯罪行使公權力,本於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原則,尤無拘泥公法關係任令扣押之有價證券因怠於在所定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而生失權效果之理。是檢察官或其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知悉扣押之有價證券行將失權之際,自應依法提示及行使追索權。」可知,支票係屬有價證券,須於法定期間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否則即喪失其票據權利,依上開判例與判決意旨,因刑事偵查程序遭扣押之支票,仍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並非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且上開規定就報請檢察官核准後提示之人,並無任何限制。是上訴人洪國禎抗辯系爭支票因遭檢察官扣押,故應自取回系爭支票即98年3 月3 日起算1 年時效云云,實無理由。
(3)縱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認定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然所謂「可行使時」,依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系爭支票於檢察官扣押期間,上訴人洪國禎既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客觀上自可行使票據上權利至明,其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法律規定或與何時知悉其可行使,應非所問。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時效進行不因此受影響,仍應自發票日起算1 年而消滅。
(4)承上說明,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押乙節,亦非法定中斷時效之事由,故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1 年,始為適法。系爭
8 張支票之發票日在89年11月30日至90年5 月31日間,而上訴人洪國禎係於98年3 、4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發票日8 年有餘,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關於支票之
1 年短期消滅時效。⒋上訴人洪國禎就系爭8 紙支票,迄今均未依法向付款人為提示付款,自不得向上訴人孫安邦請求票據上權利:
(1)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依票據為提示證券之性質,執票人其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應於時效消滅前,以提示方式為之,始為合法。
(2)次按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決議文即揭示:「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3)縱系爭支票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曾遭檢察官於89年10月3 日起扣押,至98年3月3日始發還上訴人洪國禎,已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提示期間,但上訴人洪國禎仍應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向付款人合庫提示系爭支票,並請求給付票款,若不獲付款人合庫之付款,始得向身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孫安邦行使追索權。雖系爭支票曾遭檢察官扣押,但檢察官之扣押非屬票據法第105 條第1 項、第4 項所定「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無須提示」之情形(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上訴人洪國禎仍有先向付款人合庫提示系爭支票之義務。姑且不論上訴人洪國禎取得系爭支票是合法及系爭支票之權利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既然上訴人洪國禎或檢察官均未曾向付款人合庫提示系爭支票,並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洪國禎即不得逕向身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孫安邦行使追索權。
(4)且查,支票票據債務並非如一般債務由債務人直接履行其義務,而係由票據債務人委託銀錢業者為付款人,由付款人履行票據債務。因此,支票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原則上執票人係以提示方式向付款人為之,此觀同法第13
0 條及第127 條之規定至明。至於支票之提示方式,區分是否在支票正面劃有平行線,而有所不同。在支票正面劃有平行線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39 條第1 項規定:「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第2 項:「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是故,劃有平行線之支票,其提示方式,應由執票人存入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始為合法。故本件上訴人洪國禎應於支票之1 年短期消滅時效完成前,將系爭支票存入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並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始為合法。
(5)然查,系爭8 紙支票均劃有平行線,上訴人洪國禎迄今均未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亦未就系爭8 張支票為付款提示,依前開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營簡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所示,自亦不得向被上訴人孫安邦請求票款至明。至上訴人洪國禎雖抗辯銀行不願接受其所為之付款提示云云,然倘認系爭8 張支票之時效自98年3 月3 日起算,上訴人洪國禎於98年3 月3 日取得系爭8 張支票占有後一年內,均「未為付款提示」,實不得逕向被上訴人孫安邦起訴請求票款。且上訴人洪國禎亦自承係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敗訴後,始向銀行詢問付款提示事宜,然遭銀行拒絕,上訴人洪國禎自不得以「1 年後」始遭銀行拒絕之事由,予以解免應於98年3 月3 日起「1 年內」為付款提示之義務。
⒌不得將票據法第132 條無限擴張解釋為「執票人縱未為付款提示,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1)上訴人洪國禎雖謂依票據法第132 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而認無須先為付款提示,即得為本案請求。然按,依該規定反面言之,僅係認執票人如未遵期提示,對於發票人不喪失追索權,惟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學者見解可知,執票人雖未遵期提示,但仍須於發票日後一年內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不獲付款,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符合支票制度之本質及誠信原則,實「不得」將票據法第132 條無限擴張解釋為:執票人縱未為付款提示,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蓋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即規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準此,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其理至明。
(2)至上訴人洪國禎雖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4 月30日臺票總字第0990002459號函,主張不須為付款提示亦得向發票人請求票款,然前開函文實為臺灣票據交換所就票據法第
132 條規定之文字,逕為不當之擴張解釋,已明白悖於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所統一之實務見解而有違誤,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⒍被上訴人孫安邦曾於89年3 月底簽發系爭8 紙支票時,曾
將系爭支票交予汎生公司董事長蔡崑山,嗣上訴人洪國禎於89年5 月向被上訴人孫安邦取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孫安邦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當然在上訴人洪國禎取得系爭支票之前,惟此等客觀事實,要與上訴人洪國禎受讓系爭支票時,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孫安邦與汎生公司間之抗辯事由毫無關係。況汎生公司因上訴人洪國禎介入經營後,營運發生危機,於91年1 月間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據悉上訴人洪國禎與汎生公司間之訟爭甚多,包含系爭支票亦由上訴人洪國禎持有,是上訴人洪國禎既曾介入汎生公司經營,對上情應屬瞭然,非善意第三人。又89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被上訴人孫安邦開立之系爭支票金額合計為2,02萬元,然汎生公司在上訴人洪國禎管理之下,並未依支票金額如數出貨予被告,嗣經汎生公司與被上訴人孫安邦結算後,截至89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孫安邦應給付之貨款僅為92萬元,被上訴人孫安邦並於98年8 月12日交付現金予汎生公司,此有被上訴人孫安邦與汎生公司間之結算書可參。準此,上訴人孫安邦既僅對汎生公司於貨款92萬元範圍內負擔票據債務,而被上訴人洪國禎對於前開銷貨金額未足票面金額之情事亦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孫安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得以與汎生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洪國禎。
⒎被上訴人洪國禎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包括系爭8 張支票在內之163 張支票: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次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例要旨揭示:「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170,900 元,取得系爭面額300,000 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2)上訴人洪國禎係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8 張支票:依上訴人洪國禎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96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稱:「從葉錦堂那邊取回的客票是有經過蔡沈雪櫻、曾建國、葉錦堂核對後,再由曾建國交給我。」,經法院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示:「葉錦堂交付曾建國100 多張調現的客票是無條件返還給蔡氏夫婦沒有對價。」,足證,葉錦堂係以無對價方式,轉讓該
163 張支票予上訴人洪國禎,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執票人即上訴人洪國禎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退步言之,倘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鳳簡字第791 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認:「上訴人洪國禎於89年5 月間,以13,500,000元之代價自訴外人葉錦堂取得被告公司(即汎生公司)於89年4 月已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60紙、被告公司經銷商所簽發之支票163 紙、包含系爭支票在內面額均為1,000 萬元之支票3 紙,…是訴外人葉錦堂5 月間交付予訴外人洪國禎之被告公司上開支票總額,顯已超過訴外人洪國禎所支付之對價,足見訴外人洪國禎係以不相當之價價取得系爭支票。」,而認被上訴人洪國禎係支付13,500,000元予地下錢莊葉錦堂,取得包括本案系爭8 張支票在內之163 張客票、面額均為1,000 萬元之支票3 紙、拒絕往來戶之支票60紙。經查,該163 張客票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5422 號起訴書,核算金額總計為32,531,211元,連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鳳簡字第791 號民事判決所涉之支票在內面額均為1,000 萬元之支票3 紙,合計金額已達62,531,211元,上訴人洪國禎僅支付13,500,000元而取得高達62,531,211元之支票,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灼然甚明。
⒏退萬步言,倘認上訴人洪國禎之直接前手,依系爭8 張支
票背書觀之,而認係蔡沈雪櫻者。經查,被上訴人孫安邦開立之系爭支票金額合計為202 萬元,然汎生公司在上訴人洪國禎管理之下,並未依支票金額如數出貨予被告,嗣經汎生公司與被上訴人孫安邦結算後,截至89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孫安邦應給付之貨款僅為92萬元,被上訴人孫安邦並於98年8 月12日交付現金予汎生公司,此有被上訴人孫安邦與汎生公司間之結算書可參。準此,被上訴人孫安邦既僅對汎生公司於貨款92萬元範圍內負擔票據債務,而系爭8 張支票之背書人蔡沈雪櫻為汎生公司總經理,對於上情亦屬知悉,上訴人洪國禎既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8 張支票,所取得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優於前手即背書人蔡沈雪櫻,被上訴人孫安邦自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洪國禎,至多僅於貨款範圍內即92萬元內負擔票據債務。
⒐上訴人洪國禎不得請求自發票日起,或自93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1)上訴人洪國禎未為付款提示,不得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準此,支票執票人未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為付款提示者,即不得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算,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9)廳民一字第0264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均同上旨。故上訴人洪國禎請求上開期間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2)上訴人洪國禎不得請求自94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洪國禎另於附帶上訴狀中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3 月7 日之庭期,係以開庭通知催告被上訴人孫安邦履行義務云云,顯有誤解。蓋前開庭期僅為法院審理程序,自不得解為催告被上訴人孫安邦履行義務。
(3)上訴人洪國禎不得請求自93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蓋上訴人洪國禎於99年7 月13日訴狀中改口稱已於91年7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孫安邦給付票款等語。然觀上訴人洪國禎所稱之91年7 月22日存證信函,實係由訴外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上訴人洪國禎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洪國禎所為,且其內容僅要求提出和解,亦非催告付款,自不得解為催告履行義務之意思。上訴人洪國禎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洪國禎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諭知被上訴人孫安邦應給付上訴人洪國禎202 萬元,及自98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洪國禎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20,998元由被上訴人孫安邦負擔。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洪國禎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先位(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洪國禎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孫安邦應給付上訴人洪國禎如附表所示8 紙支票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上列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孫安邦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洪國禎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孫安邦應給付上訴人洪國禎如附表所示8 紙支票自93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列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孫安邦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孫安邦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孫安邦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上訴人洪國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國禎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孫安邦於89年間為訴訟參加人汎生公司之經銷商,因向汎生公司購買藥品,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共8 張予汎生公司,被上訴人孫安邦與汎生公司並約定按月依實際進貨數量及金額進行結算,系爭支票於結算時轉作支付貨款之用。
(二)上訴人洪國禎於89年4 月間介入汎生公司之經營,並於89年5 月間取得系爭8 張支票之占有。
(三)系爭8 張支票因上訴人洪國禎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後上訴人洪國禎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經判無罪定讞,而因介入汎生公司經營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恐嚇罪部分,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 年3 月3日,將系爭8 張支票發由上訴人洪國禎占有。
(四)上訴人洪國禎就系爭支票中號碼WR0000000 之支票,曾向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孫安邦給付票款,業經本院以92年度小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洪國禎敗訴確定。
(五)上訴人洪國禎於98年3 月3 日取得系爭8 張支票後迄今已逾1年4個月,均未為付款提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查本件上訴人洪國禎主張被上訴人孫安邦應給付票款,參加人汎生公司則主張其就系爭支票有所有權,參加人汎生公司主張之事實,將因被上訴人孫安邦之敗訴,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是其參加訴訟以輔助被上訴人孫安邦,尚屬合法,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孫安邦雖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支票,於本件請求給付票款,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因上訴人洪國禎自承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孫安邦給付上開支票之票款及利息,案經本院以92年度小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洪國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業確定,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之規定發生既判力,不得再為起訴,然上訴人洪國禎竟執上開支票再為本件給付票款之請求,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就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等語。然查,上揭判決駁回上訴人洪國禎訴訟之理由,略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應以占有票據為前提,而上訴人洪國禎於92年向被上訴人孫安邦訴請給付該票款時,該票據仍遭刑事案件扣押中,既上訴人洪國禎未占有該票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見原審卷第51、52頁),僅係就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為駁回理由,該判決主文應無既判力。是上訴人洪國禎於取得系爭遭扣押之支票後,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洪國禎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孫安邦簽發之系爭8 紙支票,而該8 紙支票於89年10月3 日曾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022248號刑事案件扣押,致上訴人洪國禎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行使票據權利;另刑事部分,上訴人洪國禎乃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617號判決無罪定讞,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乃於98年2 月25日,以處分命令准予發還系爭支票,上訴人洪國禎並於98年3 月3 日領回系爭8 紙遭扣押之支票,恢復為執票人,進而為本件之請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系爭支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及扣押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17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6、104-116 頁),並為被上訴人孫安邦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8年3 月3 日起算,上訴人洪國禎於98年3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孫安邦給付票款,尚未罹於時效:
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85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於89年10月3 日至98年3 月2 日期間因刑事案件而遭扣押,按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性質上為強制處分權,上訴人洪國禎因系爭支票遭受扣押而喪失票據之占有,自屬國家公權力所為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次按支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是支票權利之行使,自以占有票據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洪國禎既因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以致無法行使票據權利,自屬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之狀態,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消滅時效自應從請求權之行使於法律上無障礙時起算。系爭支票係於89年10月3 日亦即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即遭扣押,上訴人洪國禎於98年3 月3 日領回系爭支票,請求權於斯時始屬於得行使之狀態,是消滅時效亦應自98年3 月3 日起算。又上訴人洪國禎係於98年3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上訴人洪國禎所提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2 頁),是上訴人洪國禎基於票據上權利,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消滅時效。
⒉被上訴人孫安邦雖辯稱:上訴人洪國禎於系爭支票遭檢察
官扣押期間,得依法請求檢察官或其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知悉扣押之有價證券行將失權之際,進行提示及行使追索權,惟上訴人洪國禎捨此未為,任令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算8 年之久,均未行使票據上權利,顯非不可行使權利,而係怠於行使權利,自無保護必要,並提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0 號、88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供參。惟查,上開判決內容係認檢察官就其扣押之支票授權管理人占有,管理人本其保管人之地位,得為防止票據權利之喪失之行為,提示占有之票據及行使追索權;然本件上訴人洪國禎並未由檢察官授權為管理人並占有系爭支票,與上開判決之基本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再者,上訴人洪國禎係因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致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並非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孫安邦所稱:上訴人洪國禎怠於行使權利,自無保護必要云云,乃不足採。
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檢察署扣押物沒收物保管
方法與處理程序表」第貳類第四點關於貨幣、有價證券等之保管方法雖明定:「③、其他有價證券,除有特殊標記等特定物必須原物保存作為證據者外,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惟所謂「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者,係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檢察署保管扣押物沒收物之承辦人,故被上訴人孫安邦抗辯:不具承辦人身分之上訴人洪國禎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核准後提示系爭支票兌現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云云,應屬誤會,亦無可憑採。
(四)上訴人洪國禎向被上訴人孫安邦行使追索權,不必先向付款人合庫提示系爭支票:
⒈按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
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 條定有明文。是支票執票人縱未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間為付款之提示,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對於發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司法院24年院字第1492號解釋意旨參照),考其立法意旨,自以支票發票人為最終償還義務人,付款責任應屬絕對,苟未罹於時效,斷無拒付票據責任之理。
⒉次按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發行滿1 年
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6 條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故支票發行滿1 年時,付款人已不得付款,執票人即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此時執票人欲對發票人行使權利,自應向發票人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604號、95年度臺上字第81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99年5 月21日臺票南市字第251 號函亦表示:「…執票人提示逾一年期限之支票,提示銀行得拒絕受理。若提出交換時,付款行依據票據法第136 條規定,無論發票人帳戶有無足額存款,付款行均應以『支票發行滿1 年』理由退票」,可見執票人提示發行逾1 年之支票,無論發票人帳戶有無足額存款,付款行均應以「支票發行滿1 年」為由退票(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查本件上訴人洪國禎係於
98 年3月3 日領回系爭支票,距系爭支票發票日已逾1 年,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上訴人洪國禎欲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孫安邦行使票據上權利,自應直接向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孫安邦為之,無須先向付款人合庫提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孫安邦抗辯:上訴人洪國禎應先向付款人合庫提示系爭支票,若不獲付款人合庫付款,始得向被上訴人孫安邦行使追索權云云,尚不足採。
(五)上訴人洪國禎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孫安邦倘欲證明上訴人洪國禎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不僅需證明上訴人洪國禎曾入主汎生公司,對於汎生公司與被上訴人孫安邦間之進、銷貨事宜、被上訴人孫安邦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知之甚詳即謂已足,尚須進一步證明上訴人洪國禎明知被上訴人孫安邦與汎生公司間有貨款未結清等抗辯之事由存在,仍取得票據,方屬完足。被上訴人孫安邦雖抗辯上訴人洪國禎取得系爭支票時,負責汎生公司所有業務之經營,對於汎生公司與被上訴人孫安邦間之進、銷貨事宜,及被上訴人孫安邦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知之甚詳,非善意執票人云云,然為上訴人洪國禎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孫安邦自仍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洪國禎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被上訴人孫安邦雖以上訴人洪國禎與汎生公司間之訟爭甚多,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也曾介入汎生公司之經營等情,推論上訴人洪國禎對於「汎生公司收受被上訴人孫安邦開立之系爭支票後,未如數出貨予被上訴人孫安邦」一節應屬瞭然,非善意第三人,並提出被上訴人孫安邦與汎生公司間之結算書為佐,然自始仍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洪國禎「明知」被上訴人孫安邦與汎生公司間存有上揭抗辯之事由,故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孫安邦不得以與汎生公司間所存抗辯的事由,對抗上訴人洪國禎,被上訴人孫安邦引用汎生公司之情事,辯稱上訴人洪國禎非善意執票人,並非足取。
⒉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民事事件
審理中,汎生公司與上訴人洪國禎之不爭執事項包括:汎生公司委託上訴人洪國禎處理債務問題,而向上訴人洪國禎商借現金5,500 萬元,今提供長期客票交由上訴人洪國禎作為擔保,如立書人汎生公司於89年6 月10日前屆期未還款,自願放棄客票擁有權,並將客票全數移轉予上訴人洪國禎處置,且該承諾書形式上為真正;前開客票係汎生公司負責人蔡崑山交予地下錢莊,由上訴人洪國禎委請訴外人曾建國代償債務後,由地下錢莊取回(見本院卷㈡第154-158 頁)。而前開事件中不爭執事項所指之客票乃包含本件之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孫安邦辯稱上訴人洪國禎非合法之執票人容有誤會。且依汎生公司前總經理蔡沈雪櫻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可知(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蔡沈雪櫻係請上訴人洪國禎幫忙處理地下錢莊的事情,並將系爭支票交給上訴人洪國禎,衡情倘若當初蔡沈雪櫻未將系爭支票轉讓給上訴人洪國禎,上訴人洪國禎豈會幫忙處理地下錢莊的事情?故被上訴人孫安邦抗辯:汎生公司未將系爭8 張支票轉讓予上訴人洪國禎云云,不足採信。又蔡沈雪櫻之前揭證詞僅能證明其有將系爭支票交給上訴人洪國禎,無法證明上訴人洪國禎知悉汎生公司與被上訴人孫安邦間之進、銷貨事宜,甚或貨款未結清等情事,是自難遽認上訴人洪國禎執有系爭支票係屬惡意甚明。
(六)上訴人洪國禎並非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
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票據權利人手中取得票據,並非惡意取得時,因票據為流通證券,具無因性,故縱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77年10月8 日(77)廳民一字第1199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決議)。本件被上訴人孫安邦主張上訴人洪國禎取得系爭支票為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惟為上訴人洪國禎所否認,被上訴人孫安邦雖引用上訴人洪國禎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案件中,96年6 月
5 日準備程序之陳稱:「從葉錦堂那邊取回的客票是有經過蔡沈雪櫻、曾建國、葉錦堂核對後,再由曾建國交給我。」及法院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示:「葉錦堂交付曾建國100 多張調現的客票是無條件返還給蔡氏夫婦沒有對價。」,欲證明葉錦堂係以無對價方式,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洪國禎。
⒉然查,訴外人葉錦堂為地下錢莊業者,其欲解免於涉犯重
利之罪名,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中,是否特意而為無對價轉讓票據之不實陳述,非無可疑,且訴外人葉錦堂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後,確實經判決常業重利罪在案,其所為之陳述,是否逕可採據,尚有堪慮之處;況汎生公司代表人蔡崑山於調查站亦證稱:「洪國禎說有為我處理錢莊債務,所出資之金額由3 千萬元至6 千萬元,說法不一,我相信確實有處理,否則錢莊的人不可能很長的時間都未找上門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1388號卷第85、86頁)。核與前開本院認定之「汎生公司委託上訴人洪國禎處理債務問題,而向上訴人洪國禎商借現金5,500 萬元,提供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長期客票交由上訴人洪國禎作為擔保」等節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參以汎生公司之支票於89年4 月15日跳票,業據汎生公司總經理即蔡崑山之妻蔡沈雪櫻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卷十第255 、259 頁);且上訴人洪國禎於89年5 月間進入汎生公司前之89年4 月底,業已將汎生公司與地下錢莊的債務解決完畢,同年5 月20日蔡氏夫婦重新回到汎生公司處理事務等情,亦據蔡沈雪櫻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卷十一第231 、232 頁)。益證蔡沈雪櫻交付汎生公司之上揭包含系爭支票之客票予上訴人洪國禎,純係因上訴人洪國禎出錢解決汎生公司之債務,且已具有相當之對價甚顯。
⒊被上訴人孫安邦雖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鳳簡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理由為據,辯以:上訴人洪國禎係於89年
5 月間,以13,500,000元之代價自訴外人葉錦堂取得汎生公司於89年4 月已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60紙、被告公司經銷商所簽發之支票163 紙、包含系爭支票在內面額均為1,
000 萬元之支票3 紙,足見上訴人洪國禎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然依前本院所為之認定,上訴人洪國禎應係以約5,500 萬元之對價取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長期客票,核與票據之面額大致相符;且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本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相反而矛盾(本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本院29年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但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者,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後訴訟尚不具既判力。至後訴訟是否應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以符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要係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鳳簡字第791 號民事事件,對於上訴人洪國禎以多少代價取得系爭票據之認定,均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故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鳳簡字第791 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本件自不具拘束力,被上訴人孫安邦亦未提出程序法上誠信原則考量必要之事由,本院得依相關證據,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認定如上甚明。
(七)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以付款提示日起算,法條明定以提示為要件,故未經提示者,即不得請求票據法第133 條所定之遲延利息。查上訴人洪國禎自承於本案起訴前,並未為付款之提示,縱上訴人洪國禎於91年7 月22日,曾以自身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孫安邦給付票款,然法定代理人與公司本屬兩不同之法人格,不得以公司之意思表示作為上訴人洪國禎意思表示之認定;且觀之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記載(見本院卷㈠第81、82頁),僅要求提出和解,亦非催告付款,故自不得解為催告履行義務之意思。是上訴人洪國禎依票據法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孫安邦給付自發票日起或93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次查,票據法第133 條僅屬票據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特別規定,尚不排除民法所定債務人於受催告時起應負之遲延責任。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洪國禎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8年3 月3 日領回系爭支票後,曾催告被上訴人孫安邦給付系爭票款,故上訴人洪國禎請求被上訴人孫安邦應付之遲延責任,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始為適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洪國禎之票款請求權既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洪國禎請求被上訴人孫安邦給付系爭票款又無須先向付款人合庫提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孫安邦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從而,上訴人洪國禎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孫安邦給付票款2,0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孫安邦應給付上訴人洪國禎如上認定之數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洪國禎其餘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上訴人洪國禎、被上訴人孫安邦之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人洪國禎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八、本件上訴人洪國禎、被上訴人孫安邦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表:
┌───┬──────┬─────┬─────────┬─────┐│ 編號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擔保進貨月││ │(新臺幣元)│ │ (民國) │份 │├───┼──────┼─────┼─────────┼─────┤│ 1 │ 170,000 │ WR0000000│ 89年11月30日 │89年6 月 │├───┼──────┼─────┼─────────┼─────┤│ 2 │ 50,000 │ WR0000000│ 89年11月30日 │89年6 月 │├───┼──────┼─────┼─────────┼─────┤│ 3 │ 300,000 │ WR0000000│ 89年12月31日 │89年7 月 │├───┼──────┼─────┼─────────┼─────┤│ 4 │ 300,000 │ WR0000000│ 90年01月31日 │89年8 月 │├───┼──────┼─────┼─────────┼─────┤│ 5 │ 300,000 │ WR0000000│ 90年02月28日 │89年9 月 │├───┼──────┼─────┼─────────┼─────┤│ 6 │ 300,000 │ WR0000000│ 90年03月31日 │89年10月 │├───┼──────┼─────┼─────────┼─────┤│ 7 │ 300,000 │ WR0000000│ 90年04月30日 │89年11月 │├───┼──────┼─────┼─────────┼─────┤│ 8 │ 300,000 │ WR0000000│ 90年05月31日 │89年12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