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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乙○○

戊○○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 上 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甲○○、乙○○、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部分,且不含已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2,610元,其中新臺幣1,170元由上訴人甲○○負擔,另新臺幣692元由上訴人乙○○、戊○○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本訴部份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投標方式,經拍定而買得原為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及其地上建物239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182之2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244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二)兩造本來談妥上訴人應於96年8月13日前搬遷完畢,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搬遷費新臺幣(下同)46,000元,並於96年7月10日先付訂(定)金10,000元予上訴人甲○○,餘額俟上訴人搬遷完畢再行給付,惟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表示同大樓編號51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不在搬遷之列,如要系爭停車位,須另出價22萬元購買。惟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證明文件,致雙方協商破裂,上訴人拒絕履行協議,被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點交系爭房地,詎上訴人於點交時拒絕將系爭停車位交予被上訴人,並以鐵鍊及腳踏車將系爭停車位圍住使被上訴人不能使用,被上訴人乃另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停車位,業經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由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三)上訴人自96年10月19日(法院點交系爭房地之日)起至97年6月26日(法院執行點交系爭停車位之日)止,占用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按每月租金1,000元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8,260元,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所受利益。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就搬遷協議內容並未達成合意(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在96年8月13日前搬遷完畢並一併交出系爭停車位後,被上訴人始付清餘額36,000元,上訴人甲○○則堅持被上訴人須另行出資購買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不在搬遷之列),上訴人甲○○收受10,000元訂(定)金亦屬不當得利,應全數返還。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應允於96年7月11日給付上訴人甲○○36,000元,雙方是約定俟上訴人搬遷完畢後再給付餘款。又被上訴人詢問房屋仲介人員及大樓管理員,經告知該系爭房地之社區無停車使用權證,購屋總價都是包含停車位在內,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另出資220,000元購買系爭停車位,才為被上訴人拒絕,且上訴人未按時搬離,被上訴人乃聲請法院強制點交。爰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60元,另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及各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反訴部分則抗辯稱:當初被上訴人是要求上訴人須於96年8月13日前搬遷,被上訴人始願支付餘款36,000元,惟上訴人屆期並未搬遷,被上訴人無奈,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點交系爭房屋。又46,000元搬遷費是包含(搬遷)系爭房地與系爭停車位,但上訴人認為不包含(搬遷)系爭停車位,則雙方之協議不成立,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搬遷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本訴部分抗辯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查封公告並未載明「系爭停車位」係在查封、拍賣範圍,又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9日之執行點交筆錄亦未載明「系爭停車位」屬執行點交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此項拍賣,自係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乙○○)購買系爭停車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屬上訴人自己對於系爭停車位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受有何不當之利益。

(二)系爭停車位係由上訴人乙○○以35萬元向訴外人延寶建設公司購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停車位既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及點交,何以會「無緣無故蒸發掉,而由被上訴人無緣無故取得?」。此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意旨,足證未依法購買停車位之被上訴人,絕無可能平白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加以占有使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上訴人前接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2604號執行事件通知應於文到後15日內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接管,上訴人已於97年5月9日向本院具狀陳明自即日起即無占用系爭停車位。因原屬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房地與系爭停車位並非同時購買,系爭停車位的所有權是可以(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開,二者並非密不可分,同一社區內其他住戶都得另外出資購買停車位,為何被上訴人不須花錢購買停車位。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返還搬遷費訂(定)金10,000元一事,緣由乃雙方約定搬遷之費用共計46,000元,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先給付訂(定)金10,000元,並約定餘款36,000元於96年7月11日給付後,上訴人始於96年8月13日前搬遷,此項協議與系爭停車位無涉,惟上訴人事後爽約未遵期履約給付36,000元,是其請求上訴人甲○○返還訂(定)金10,000元,自無理由。

(四)上訴理由並補稱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自執行法院點交系爭房地予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時起,即無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上訴人3人於96年11月9日執行法院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所指點交日期96年10月19日實為執行法官履勘現場之日期,有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憑),以鐵鍊、腳踏車等物圈圍系爭停車位不讓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前後共6個月,期間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00元」乙節,均屬違誤不當,分述理由如下:

1、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373條所明定,又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可稽。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此經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著有31年度決議(二)在案。且「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亦著有81年台上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可參。暨「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移轉所權生效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自難謂原出賣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並著有72年台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2、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原均為上訴人乙○○所有之事實為原判決所認定,並為被上訴人丁○○於原審所具起訴狀第2頁所主張,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惟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查封公告並未載明「系爭停車位」係在查封之範圍,本院之「拍賣公告」亦未載明「系爭停車位」係在拍賣之範圍,本院96年11月9日之執行點交筆錄亦未載明「系爭停車位」係在執行點交之範圍,則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判決實例,上訴人乙○○未經依法點交系爭停車位之前,被上訴人並無收益權,上訴人乙○○、戊○○、甲○○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添

3、系爭停車位並不在本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更不屬應執行點交之標的範圍,執行法官並未於96年11月9日將系爭停車位執行點交予被上訴人接管,有卷證資料可憑。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人於96年11月9日執行法院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丁○○時(被上訴人所指點交日期96年10月19日,實為執行法官履勘現場之日期,有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憑),以鐵鍊、腳踏車等物圈圍系爭停車位不讓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前後共6個月,期間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00元」乙節顯屬違誤不當。

4、再按諸經驗法則,倘若本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官有於96年11月9日將系爭停車位執行點交予被上訴人接管,則被上訴人可逕行占有該停車位,何須另行提起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返還停車位之訴?更何況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卷第85頁倒數第8行自認:「再審原告卻霸占著停車位不放」,足證執行法官並未於96年11月9日將系爭停車位執行點交予被上訴人接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人於96年11月9日執行法院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丁○○時(被上訴人丁○○所指點交日期96年10月19日,實為執行法官履勘現場之日期,有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憑),以鐵鍊、腳踏車等物圈圍系爭停車位不讓被上訴人丁○○使用」、「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前後共6個月,期間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00元」乙節確屬違誤不當。

5、系爭停車位係由上訴人等人以35萬元向延寶建設公司購買 ,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 (六)停車位使用分管權

契約書及分管標示略圖影本1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33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處分影本1件附於原審卷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等3人購買系爭停車位,則上訴人等3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屬上訴人等3人自己對於系爭停車位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受有何不當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理由。

6、又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84年7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款、第2款(修正後為第75條第1款、第80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此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可稽,又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維持本院所為93年度員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指明「共有人擁有共同部分之共有權並不當然取得該部分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如此將即造成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其使用權之範圍不相等,然此係因分管契約之約定所導致之結果,並非自共有權本身所衍生而來,故上訴人之前手因拍賣而取得被上訴人對系○○○鎮○○街○○○巷○號(建號三三九)房地及建號三五三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時,並不當然亦取得被上訴人對地下停車場第八號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是上訴人主張其前手張雯晶因自前手被上訴人買受取得建號339及其建號353共有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其再向張雯晶買受上開房地,即當然繼受對系爭第八號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屬無稽,為無足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為區分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僅指共同部分之所有權,區分所有權人因分管契約而得使用共有部分之特定專用部分之權利,則不受此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任意單獨將該專用部分之使用權轉讓予他人」。由上述兩判決實例足證未依法購買停車位之被上訴人絕無可能平白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地之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丁○○後,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亦隨同移轉」,因而判令上訴人等3人應將系爭停車位交還被上訴人,顯屬違誤不當。

7、被上訴人雖依據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604號返還停車位事件,聲請點交系爭停車位。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7年4月30日發出執行命令、限文到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不履行,即予強制執行,並於97年5月20日發出通知,訂於97年6月26日下午2時25分執行點交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建物、同段2446號建號地下1層編號51號之停車位履勘,或必要時逕行點交。上訴人等3人旋於97年5月9日具陳報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報稱:「陳報人等自即日起並無繼續占有使用該停車位」等語,此有該陳報狀附於97年度執字第12604號返還停車位事件卷可稽。上訴人等3人於原審亦提出該陳報狀在卷,並為原判決所認定,準此,上訴人等3人於本院強制執行點交系爭停車位之前,並無占有使用該停車位之事實,惟原判決竟依被上訴人之片面主張認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前後共6個月,期間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00元云云,顯屬重大違誤。

8、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鐵鍊、腳踏車等物圈圍系爭停車位不讓被上訴人丁○○使用」乙節,該以鐵鍊及腳踏車等物圈圍系爭停車位均非上訴人乙○○、戊○○所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鐵鍊、腳踏車等物係屬上訴人乙○○、戊○○所圈圍,原審遽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認定上訴人乙○○、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乙節,更屬違誤不當。

9、至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收受該10,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乙節,按上訴人甲○○於96年7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夫丙○○所交付之現款10,000元,此係屬彰化市○○街182之2號4樓之搬遷費。而被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在原審當庭自認:「當初我有同意交付46,000元搬遷費」等語,及被上訴人復於97年10月1日在原審當庭自認:「我沒有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等語,顯見兩造之約定仍然有效。嗣被上訴人之夫丙○○亦於98年6月2日在原審陳稱「(法官問丙○○:戊○○說你於97年7月10日登門拜訪說你是系爭房屋的拍定人、願意支付搬遷費,是否有此事?)是的沒錯」等語(見該日筆錄第3頁第4-8行),此亦足證該現款10,000元確係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甲○○之搬遷費,則上訴人甲○○取得該現款10,00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收受該10,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判令上訴人甲○○應返還被上訴人,顯屬違誤不當。

二、於反訴部分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認於96年7月10日同意給付上訴人46,000元,以作為搬遷費,並先給付上訴人定金1萬元,並當場要求上訴人甲○○立據簽收定金1萬元,約定餘款36,000元於翌日即96年7月11日付清,詎被上訴人未遵期給付,爰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並於上訴理由補充略以:

1、被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在原審當庭自認:「當初我有同意交付46,000元搬遷費」等語、被上訴人復於97年10月1日在原審當庭自認「我沒有通知被告(即上訴人)解除契約」等語,顯見兩造之約定仍然有效。添

2、關於搬遷費雖由上訴人甲○○出面協議,惟上訴人甲○○係兼代表上訴人戊○○及乙○○兩人與被上訴人丁○○之夫丙○○達成協議,則原判決認定反訴原告戊○○、乙○○兩人非該搬遷協議之當事人乙節,顯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3、次查被上訴人之夫丙○○於97年10月1日當庭提出之收據一紙載明【本人甲○○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柒月拾日收到彰化市○○街182之2號4樓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正先收搬遷費訂金壹萬元正收款人簽收】等語,再配合丙○○於98年4月30日向原審所具答辯補充狀附之參證一證物內載【本人同意於民國玖拾陸年捌月拾參日前搬離彰化市○○街182之2號4樓並將房屋在不破壞情況下點交於拍定人丁○○添拍定人承諾債務人之父親甲○○給予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作為搬家費並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甲○○新台幣貳萬元加上柒月拾日已給壹萬元共計參萬元正】等語,其中有【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甲○○】等語,此足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甲○○】一節為真實,再配合丙○○於98年4月28日當庭陳稱【請求訊問被告甲○○是否有寫過此張草稿草稿在具狀陳報內容大概是說何時搬遷搬遷費三萬六千元】等語,其中亦有提到【搬遷費三萬六千元】,並非參證一證物所載之【參萬元正】,且證人戊○○於98年4月28日在原審亦證稱【是原告自行到我家說他是買受人,說要給被告四萬六千元的搬遷費,當時原告說他身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原告說他隔天再給被告剩餘的錢,隔天被告就在家中等原告,只是原告都沒有拿錢過來】等語(見該日筆錄第3頁倒數第5-8行),此添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甲○○參萬陸仟元】乙節為真實。惟原判決竟謂「依反訴原告甲○○於96年7月10日簽收訂金10,000元之收據內容觀之,亦無從得悉反訴被告應於翌日支付餘款36,000元」乙節,顯與上開物證之內容不符,自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被上訴人既未於96年7月11日給付36,000元之搬遷費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業於96年11月9日之前,自行搬遷完畢,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一號96年11月9日執行筆錄載明:

「拍定人丁○○引導入屋內,屋內已由債務人乙○○之父自行搬遷完畢,惟尚有遺留一些物品,其表示該物品交由拍定人自行處理,拍定人代理人同意處理債務人所遺留物品」等語在卷為憑,而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在原審亦當庭陳稱【與被告協議給付搬遷費部分,並沒有與被告解除】等語(見該日筆錄第4頁第6行),此有上證五號被上訴人98年4月28日一審筆錄影本1件在卷為憑,足證兩造間之協議給付搬遷費46,000元之契約,依然有效。則上訴人依據兩造協議,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正當。惟原判決竟認定「兩造間所為搬遷協議意思並未合致即非無稽,從而,反訴原告甲○○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搬遷費36,000元亦屬無據。」乙節,顯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4、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可稽。次查丙○○於98年6月2日在原審陳稱「(法官問丙○○:戊○○說你於96年7月10日登門拜訪說你是系爭房屋的拍定人,願意支付搬遷費,是否有此事?)是的沒錯」等語(見該日筆錄第3頁第4-8行),足證被上訴人丁○○確有同意給付搬遷費,證人戊○○確係親眼目睹丙○○同意給付上訴人搬遷費之人,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反訴被告應允於96年7月11日支付餘款36,000元等語,顯與事實相符,原審未究明證人戊○○所證有何不實,遽謂「戊○○既同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為家屬,利害關係一致,其所言是否可採,容有疑義」,因而未採信其證言,有違證據法則。是以因上訴人業於96年11月9日之前,自行搬遷完畢,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履行給付36,000元搬遷費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依該契約(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無不合。原判決認定「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甲○○所為搬遷協議意思並未合致」乙節,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参、原審方面及上訴人之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審以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與前開房地所有權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於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部分,已經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確定,則上訴人自本院執行點交系爭房地之日起,即屬無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從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此期間應自96年11月9日法院點交系爭房地日起至97年5月8日上訴人向本院狀陳自該日起已無占用系爭停車位止,計算為6,000元,爰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協議搬遷費部分,認雙方意思並未合致,協議並不成立,上訴人甲○○收受該10,000 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爰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二)反訴部分:原審認前述給付搬遷費用協議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投標方式,經拍定而買受系爭房地。因上訴人爭執前開拍賣所取得者,不含系爭停車位,且於96年11月9日法院人員點交系爭房地時,亦無併點交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乃另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停車位,經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其間於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判決即宣告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2604號事件發函通知上訴人應自動履行,上訴人隨即具狀陳明其自97年5月9日起即未再占用系爭停車位。嗣經本院執行處人員於97年6月26日履勘現場,見系爭停車位確無人使用,且無任何阻礙使用之物品,並於當日執行點交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之夫丙○○於96年7月10日至系爭房地,與上訴人甲○○洽議搬遷事宜,於該日交付甲○○10,000元。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前開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調閱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97年度執字第12604號執行案卷與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審判案卷核係相符,暨有甲○○簽收之文件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意旨與81年台上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加參酌。經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返還相當於停車位之租金利益部分,已經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如上,此部分,依被上訴人既係以前述方式拍定買得系爭房地,且就此買賣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停車位之爭執,亦經本院前述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判決勝訴且宣告得假執行,據而聲請本院執行處通知上訴人應自動履行後,才由上訴人陳報已無占用等情,顯屬因買賣關係而得以使用系爭停車位,則揆諸前揭民法第373條及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意旨,當知上訴人於交付返還系爭停車位前,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尚無何收益權可言,故上訴人抗辯之詞自可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停車位之租金利益部分,自不適當而無理由。

3、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甲○○洽議上訴人自系爭房地搬遷之事並無達成意思合致,協議不成立,故甲○○所收受之定金10,000元應返還部分,甲○○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係於96年7月10日與其協議成立,並約定於翌日即96年7月11日付清餘款,詎上訴人已然搬遷完畢,被上訴人迄未交付餘款,上訴人並無返還該定金之理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洽議甲○○之搬遷範圍為何,實係雙方爭點所在,就此,甲○○固抗辯稱,雙方協議只係自系爭房地搬遷,系爭停車位並不包含在內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否認,陳稱,被上訴人買得系爭房地自包含系爭停車位,當然洽議搬遷之範圍即系爭房地與系爭停車位等語。此部分,本院稽諸甲○○所簽收於96年7月10日收到搬遷費訂(定)金10,000元之簽收單,係記載收到「彰化市○○街182之2號4樓搬遷費」之內容,認甲○○抗辯之詞委非無據,則甲○○主觀上自以系爭房地為洽議之搬遷範圍無訛。但被上訴人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故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前述簽收單記載自系爭房地搬遷之範圍當然即包含系爭停車位,亦不違於常情,且參以被上訴人嗣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停車位,並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益見其主張自可加採信。從而,洽議雙方對搬遷範圍此重要內容之意思容未合致,雙方的協議自不成立,故甲○○收受此10,000元定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甲○○應返還此10,000元係有理由。

4、承上,雙方搬遷協議既不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搬遷協議給付36,000元自無理由。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三人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及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故本院自應廢棄此部分之判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裁判費用之負擔;而改為諭知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

至原審判令甲○○應返還10,000元予被上訴人部分,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均係合法適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係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於此敘明。結論,上訴人對於本訴部分之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於反訴部分之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