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附 乙○○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甲○○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1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且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傷害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00,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審判決後,嗣上訴人於第二審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1,630元;另上訴人於上訴狀原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5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上訴理由狀復擴張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6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31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犁頭厝小段39號前,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竟出手毆打上訴人之鼻子,致上訴人受有顏面挫損傷合併流鼻血之傷害。被上訴人上述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乃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上訴人受有下述損害:⑴醫療費用之損害: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420元;⑵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年近70歲高齡,本係身體健康且長年獨立辛勤務農之人,因遭被上訴人毆打受傷,不但身體疼痛難耐,且精神上之恐懼更無法平復,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資慰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拿木材要打伊,伊跳開後才不小心打到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產買賣,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有房屋一棟,惟目前無業,且之前養殖在魚塭內之魚均已死掉,經濟拮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30,420元及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精神慰撫金過低,應再給付10,000元精神慰撫金,另就醫療費用部分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630元,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63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月31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犁頭厝小段39號前,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竟出手毆打上訴人之鼻子,致上訴人受有顏面挫損傷合併流鼻血之傷害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打到上訴人之鼻子致上訴人受傷,而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56號被上訴人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屬對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詳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係以其提出
之98年1月31日、同年2月26日至張天長診所及同年2月9日、5月12日、9月28日、10月5日與99年1月20日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診之收據為證,而上訴人於98年1月31日、同年2月26日至張天長診所就診之自費支出共計300元,有張天長診所98年12月3日彰員長診字第98038號函附卷可考,另上訴人因流鼻血於98年2月9日至秀傳醫院耳鼻喉科初診,主訴係98年1月31日被打,同年5月12日、9月28日、10月5日再前往秀傳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亦同之前主訴及處置等情,業據秀傳醫院99年1月14日明秀(醫)字第0990055號函答覆在卷,依原告所提上開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各次實繳金額分別為360元、360元、380元、430元,而上開上訴人至張天長診所綜合醫院、秀傳醫院耳鼻喉科之醫療費用,堪認係因被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而就診,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830元(計算式:300+360+360+380+430=1,830)部分,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99年1月20日至秀傳醫院耳鼻喉科就診收據,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遭被上訴人打傷後繼續至醫院治療,然上訴人亦稱:今年1月20日之醫藥費明細表是我去看耳鼻喉科,說我頭暈,醫生表示我是高血壓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反面),難認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必然之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從而上訴人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1,83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不能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上訴人現年69歲,國小畢業,務農,每年收入約2萬元左右,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11筆、土地2筆、汽車1部(參原審卷第14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上訴人現年47歲,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產買賣,每月收入約2、3萬元,惟目前無業,經濟上較為困難,名下並無財產(參原審卷第14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0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形,及上訴人所受肉體、精神痛苦之程度,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⑶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即醫藥費用1,8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1,83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7日(見本院98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420元及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