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上 訴 人 張耀銘訴訟代理人 張國珍被上訴人 張振玲

黃劉雪張源和陳忠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秀娟

楊薛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忠旗

張再當張謝絨張建興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見成

張建智李張平越張惠彩劉張束香張巧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230、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確認界址事件,與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確認界址事件,二事件所欲確認之界址相鄰,當事人亦有部分相同,其訴訟標的得以一訴主張,且原審原即將2事件合併辯論、裁判,上訴人亦以一上訴狀一併提起上訴,本院乃依上開規定將2事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張振玲、張再當、張建智、李張平越、張惠彩、張巧欣、張謝絨、劉張束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饒段

185號,下稱1063號土地)、1064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饒段185- 1號,下稱1064號土地)為其所有,坐落同段1065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饒段179號,下稱1065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楊薛兆所有,坐落同段1067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饒段178-7號,下稱1067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忠仁所有,坐落同段1068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饒段178-6號,下稱1068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張源和所有,坐落同段1069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饒段17 8-4號,下稱1069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劉雪所有,坐落同段1070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饒段178-1號,下稱107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張振玲所有,坐落同段1071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饒段178號,下稱1071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張振玲、張再當、張見成、張建智、張建興、李張平越、張惠彩、劉張束香、張巧欣、張謝絨所共有(登記為被上訴人張振玲及訴外人張振豊所共有,張鎮豊已於民國83年10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張再當、張見成、張建智、張建興、李張平越、張惠彩、劉張束香、張巧欣、張謝絨為其繼承人,尚未就該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土地相毗鄰,雖前後經89年12月間、90年2月間鑑界及97年間地籍圖重測,兩造間仍指界不一,對於界址仍有爭議,而有訴請確認之必要。

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辦○○○鎮○○段地籍圖重

測,系爭8筆土地地籍圖外圍界址與毗鄰土地界址因無爭議,已依法辦理公告並確定重測成果。至系爭8筆土地間之界址即1063號土地、1064號土地與1065號土地、1067號土地、1068號土地、1069號土地、1070號土地、1071號土地間之界址,因上訴人於重測確定日期即97年9月30日前,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致被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列為不予確定公告土地。

⒊查前揭89年12月間及90年2月間鑑界之結果為正確之界址

,而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施測如附圖二所示d-e-f現況使用位置連線,即與89年12月間及90年2月間鑑界之界址相符,是附圖一(即補充鑑定圖㈣)所示A-a-b-c- d-e-f-g-h-i-j-k-l-m-n-p-q-L連線自為系爭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所在。

⒋又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既因地籍圖重測有爭議而尚未公告確

定,仍屬圖解法複丈區,其複丈鑑測即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章圖解法複丈第239條」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不得以數值法辦理複丈。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就系爭土地於原審所施測製作之鑑定圖並非依上開規定以重測前地籍圖施測製作,而係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地籍圖之圖形不同)以數值法為之,該鑑定圖自不正確。再者,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之比例尺為1200分之1,不得任意放大縮小,而原審判決所附之鑑定圖比例尺為1000分之1,其施測製作亦違反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規定,自不足採信。

㈡於上訴審補稱:

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原審所繪製之鑑定圖,違反土地鑑

測之基本法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編土地複丈第二章圖解法複丈」,而以非重測前地籍圖資料辦理本件土地鑑測,且抄襲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大饒段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之結果,有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A..B..C..D..E..F..G..H..I..J..K..L,與重測協助指界成果相符)」可稽。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鎮○○段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係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重測地籍圖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依上開規定,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將重測前地籍圖酌予修正後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協助測量指界。綜上可知,依重測前地籍圖資料辦理鑑測,與依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成果辦理鑑測,二者所產生之結果是完全不同的。且經套繪原審判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與97年重測前之地籍圖即上訴人所提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84年6月9日地籍圖謄本之結果,無論形狀、大小、位置均不相同,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原審所繪製之鑑定圖並不值採信。

⒉又確認界址之測量,係依據土地地籍圖辦理鑑界複丈之測

量、判定並指明界址位置所在,其僅需考慮界址位置之正確與否,其宗地面積並非因鑑界複丈而有所增減,除非由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主管機關依法申請土地分割或合併,或地政機關依法辦理錯誤更正,否則不得異動。上開系爭

8 筆土地外圍界址,已依重測確定位置無庸置疑,然系爭界址仍須依據97年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複丈時並不須考慮系爭各筆土地面積增減之公平性與合理性,僅須考慮系爭各筆土地界址之位置正確與否。原審判決「如以該A-a-b-L連線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則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增加更多,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益為減少,故以A-B-C-L連線為界址,亦較以A-a-b-L連線為界址,所造成兩造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為小,較為公平。是前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定施測結果,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A-B-C-L連線,自屬可採。」之見解,已偏離確定界址之規定,而錯將讓系爭各筆土地原有面積增減情形為小視為較公平。

⒊原審於98年4月1日現場勘驗時,上訴人主張「請求採用重

測前之地籍圖為測量」,原審卻誤為:「…且因原告主張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即附圖所示A-a-b-c-d-e-f-g-h-i-j-k-l-m-n-p-q-L連線(下簡稱A-a-b-L連線)」,然該A-a-b-L連線為兩造現況使用位置,有原審判決所附該中心所繪製鑑定圖說明4為證,上訴人所主張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實乃如附圖一即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確認界址正確經界線狀附件1所示之甲-乙-丙-丁-戊-己-庚連線,其中乙點即附圖二即原審鑑定圖d,另附圖二上之e、f點亦為正確,亦即d-e-f連線之位置與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一乙-丙連線位置相符,其餘之點則與上訴人所主張者不同。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一甲-乙-丙-丁-戊-己-庚連線,係依附圖二d-e-f連線(即1067號土地、1068號土地於90年2月再鑑界時,經雙方無異議下所設立之圍牆位置)作為經界線之一部分,其他部分再以此d-e-f連線之延伸線作為經界線,並以原告所提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84年6月9日地籍圖謄本做為測量之依據。

⒋本件確認界址鑑測工作,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

謝新德測量員辦理,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本院於第二審仍未依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仲裁或推事或鑑定人之鑑定,於後審時應行迴避」,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謝新德測量員辦理鑑測,其結果對上訴人造成不利,自難期公平,致上訴人一再拒繳測量費。上訴人請求本院另行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外之地政機關辦理鑑測,以符正義公理。

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5月20日測籍字第0990004969號

函所附之補充鑑定圖,其所繪製套合之現況界址點,僅占整個圖面之少數界址點,並未將所有測量現況界址點展繪於圖面,無法展現其套繪之成果位置正確與否,其可信度不足。又其圖面所展示編號1-11套合區域之經界線,均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7年9月30日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所載「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之經界線相同位置,在在顯示該中心繼續抄襲97年度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鎮○○段185、185- 1地號土地重測○○○鎮○○段1063、1064地號成果資料,有違法令規定且與事實不符,其成果不足採信。此外,原審判決所附之鑑定圖、重測前地籍圖即卷附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84年6月9日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5月20日測籍字第0990004969號函所附之補充鑑定圖,此3張圖之圖形亦互不相同,更可證上開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均不足採。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0月13日測籍字第09 90010250號函所附之補充鑑定圖(四)亦不正確,與原告所提重測前地籍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84年6月9日地籍圖謄本不符等語。

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1063號土地、1064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楊薛兆所有1065號土地、被上訴人陳忠仁所有1067號土地、被上訴人張源和所有1068號土地、被上訴人黃劉雪所有1069號土地、被上訴人張振玲所有1070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張振玲、張再當、張見成、張建智、張建興、李張平越、張惠彩、劉張束香、張巧欣、張謝絨所有1071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A-a-b-c-d-e-f-g-h-i-j-k-l-m-n-p-q-L連線。原審確認上訴人所有1063號土地、1064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薛兆所有1065號土地、被上訴人陳忠仁所有1067號土地、被上訴人張源和所有1068號土地、被上訴人黃劉雪所有1069號土地、被上訴人張振玲所共有1070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張振玲、張再當、張見成、張建智、張建興、李張平越、張惠彩、劉張束香、張巧欣、張謝絨所共有10 71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A-B-C-D-E-F-G-H-I-J-K-L連線,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1063號土地、1064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薛兆所有1065號土地、被上訴人陳忠仁所有1067號土地、被上訴人張源和所有1068號土地、被上訴人黃劉雪所有1069號土地、被上訴人張振玲所有1070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張振玲、張再當、張見成、張建智、張建興、李張平越、張惠彩、劉張束香、張巧欣、張謝絨所共有1071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連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張源和部分:請求依照原審判決結果確認界址。原

審判決結果,伊之土地面積已短少2坪多,若依上訴人之主張,伊之土地面積會再短少。原審法官有問上訴人是否要再次測量,上訴人遂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但卻不接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結果。

㈡被上訴人張見成、張建興、張振玲部分:

⒈請求依照原審判決結果確認界址。重測後渠等所共有之土

地亦短少20坪左右,若依照上訴人之主張,則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將多出28坪,並不公平。依照原審判決所附之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渠等共有之1071號土地面積,從944平方公尺減少為929.56平方公尺。但若依補充鑑定圖㈢面積分析表,1071號土地面積卻從944平方公尺減少為861平方公尺。

⒉渠等於興建1071號土地圍牆外圍時,係循如附圖二所示之

j-k-l-m-n-p-q連線,而非渠等所主張系爭土地界址所在如附圖二所示之H-I-J-K-L連線,係因為興建圍牆當時雖明知地籍線在H-I-J-K-L連線,但興建圍牆一般都會自動退縮建築,預留空間避免逾越鄰地而有所爭議,因此始將圍牆建築於j-k-l-m-n-p-q連線上。

㈢被上訴人楊薛兆部分:

⒈請求依照原審判決結果確認界址。依照原審判決所附之鑑

定圖面積分析表,伊所有之1065號土地面積,從828平方公尺增加為828.05平方公尺。但若依補充鑑定圖㈢面積分析表,1065號土地面積卻從828平方公尺減少成為805平方公尺。

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1064號土地之地籍線為a-b-c連線即上

訴人所築地基外緣位置,被上訴人楊薛兆於上訴人興建建物時未提出異議,係因為上訴人之房屋是先建好的,但重測時,依測量員所述,整個區域的地籍線都有往北移,才會發生這種情況。

㈣被上訴人陳忠仁部分:請求依照原審判決結果確認界址。本

件界址爭議係因為政府重測之結果,被上訴人等接受政府重測之結果。本次重測結果大部分土地皆往北方位移,若有一筆土地不接受重測結果,則幾乎大部分土地都要再重測。

㈤被上訴人黃劉雪、張再當、李張平越、張惠彩部分:請求依照原審判決結果確認界址。

㈥被上訴人張建智、張巧欣、張謝絨、劉張束香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㈦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1063號土地、1064號土地為上訴人張耀銘所有,

1065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楊薛兆所有,1067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忠仁所有,1068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張源和所有,1069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劉雪所有,107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張振玲所有,1071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張振玲及被上訴人張再當、張見成、張建智、張建興、李張平越、張惠彩、劉張束香、張巧欣、張謝絨所共有(登記為被上訴人張振玲及張振豊所共有,張振豊已於83年10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張再當、張見成、張建智、張建興、李張平越、張惠彩、劉張束香、張巧欣、張謝絨為其繼承人,尚未就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上開8筆土地相毗鄰,系爭界址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9

7年間辦○○○鎮○○段地籍圖重測時,因兩造指界不一,發生爭議,經上訴人於重測確定日期97年9月30日以前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致尚未公告確定,除系爭8筆土地相鄰部分之界址以外,其餘外圍與系爭8筆土地相鄰之土地界址因無爭議,均已依法公告確定。

㈢附圖二所示j-k-l-m-p-q連線為被上訴人張見成、張建興、張振玲等所有之圍牆外圍,為兩造現況使用位置。

㈣系爭1067號土地、1068號土地曾於89年12月間、90年2月間

再鑑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89年12月、90年2月再鑑界成果圖附卷可證。

四、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8筆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二所示之甲-乙-丙-丁-戊-己-庚連線(簡稱甲-庚連線)為準,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8筆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原審判決之結果即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E-F-G-H-I-J-K-L連線(下稱A-B-C-L連線)為準?或以附圖二所示兩造現況使用位置A-a-b-c-d-e-f-g-h-i-j- k-l-m-n-p-q-L連線(下稱A-a-b-L連線)為準?抑或以如附圖一所示之甲-庚連線為準?析述如下:

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劃定重測地區。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查。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公告通知。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複(繪)製地籍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2條規定:「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第8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土地法第46-2條(地籍重測之程序)第1項規定: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四點亦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再重測作業時,因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而產生之界址爭議,重測單位應製作圖說並檢具相關資料,移送地政事務所協調,協調不成立者,轉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地籍圖重測業務聯繫注意事項第14條復有明文。是依上開各法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時除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或均到場不能指界者,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後,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視同自行指界而設立界標外,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不一,或未到場指界,或有不能指界由測量員協助指界,縱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重測單位仍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施測,並應依同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埋設界標,惟對於不同意施測釘樁結果之土地所有權人,測量員會製作另一張新的調查表,對於指界不一或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之部分土地,依土地法第46-2條第2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及地籍圖重測業務聯繫注意事項第14條「再重測作業時,因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而產生之界址爭議,重測單位應製作圖說並檢具相關資料,移送地政事務所協調,協調不成立者,轉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等規定,將新的地籍調查表及原來地籍調查表與施測結果一同送調處,故對於未有爭議之土地界址,其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㈡查本件原審判決所採用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4月30日

鑑定圖中A-B-C-D-E-F-G-H-I-J-K-L連線(即如附圖一所示之A-B-C-L連線),係該中心依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所保管重測前地籍圖之描繪圖作為套圖依據,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後,套繪研判及整飾而成,且與重測協助指界成果相符,另鑑定圖上系爭土地外圍界址係97年度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確定之成果,並係以圖解法測得,鑑定圖外圍其他土地均係以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線為準去計算面積,惟如附圖三所示之補充鑑定圖㈢係全部包含外圍土地則均以重測前地籍圖的地籍線去計算面積而來,因此差異比較大,因為除系爭土地A-L連線界址有爭議外,其餘外圍土地均無爭議經公告確定,此部份外圍土地之界址就要依照重測確定結果為依據,舊地籍圖就要暫停使用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4月2日測鑑字第0990003056號函(見本院98年簡上字第137號卷第90頁)、99年10月13日測鑑字第0990010250號函所附之99年10月7日補充鑑定圖㈣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謝新得到院證述無訛,故除系爭土地A-L連線應依土地法第46-2條參照舊地籍圖外,其餘外圍土地相鄰界址自應依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線為準,始符合上述相關規定,因此原審判決後附之98年4月30日鑑定圖及附圖一所示補充鑑定圖㈣中,系爭土地A-L連線以外之外圍其他土地之地籍線,自不可能與上訴人所提出84年6月1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及89年12月、90年2月再鑑界成果圖上顯示之舊地籍線相符,是上訴人以舊有之地籍圖及再鑑界成果圖上,除系爭土地A-L連線部分以外,其他外圍土地地籍線與原審判決98年4月30日鑑定圖及附圖一所示補充鑑定圖㈣不相符,作為上開二份鑑定圖不足採信之理由,顯屬無據。㈢又查,系爭第178-1地號土地於89年由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陳朝富再鑑界,結果與由員林地政事務所游泰山測量員第一次鑑界不符,彰化縣政府派田中地政再做鑑界,再鑑界時同中地政會同原鑑定員游泰山、彰化縣政府指派上級單位人員陳志堅共同研商,研商結果與第一次鑑界結果不符,所以再鑑界時有重新指界釘樁,目前現場再鑑界之界樁因事隔太久且已鋪設道路,故已滅失不存在,90年間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曹森哲有對系爭178-4、178-5地號再鑑界,曹森哲所做鑑定結果圖上編號1、2界樁與陳朝富89年再鑑界成果圖上編號1、2界樁相符,曹森哲90年再鑑界時釘有7支界樁,惟該7支界樁也均已滅失不存在等情,業經證人陳朝富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洪定助(曹森哲已退休離職)於本院98年12月28日至現場履勘時證述明確,蓋系爭土地上固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見成、張建興、張振玲等所有之圍牆(即附圖二所附圖二所示j-k-l-m-p-q連線),惟再鑑界之界樁於現場已不復見存在,且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上訴人所指界之d-e-f圍牆位置,套繪後之展繪圖,結果並不符合鄰近區域大部分現況,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亦不相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5月20日測籍字第0990004969號函所附之補充鑑定圖㈡在卷可佐,上訴人主張此圍牆連線及其延長線即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力復殊嫌薄弱,礙難採信。㈣再查,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應為系爭土地間界址應為附圖一

所示甲-庚連線,經本院一再通知其前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繳納勘測費用,始終未前往繳納,致礙難認定其所主張之甲-庚連線係未於鑑定圖上之確切位置,上訴人雖主張上訴審仍委由繪製原審所採鑑定圖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謝新德測量員再次鑑測,難期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及「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仲裁或推事或鑑定人之鑑定,於後審時應行迴避」之規定,請求本院另行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外之地政機關辦理鑑測云云。惟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國內最高土地鑑測機關,其於本件所為之鑑測方法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7年度彰化縣員林鎮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等情,有該中心於原審所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採之上開鑑定方法,不僅符合現代科技之需求,且結果考量亦更為周延,應較為可採,上訴人空言指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有偏頗之餘,並不足採信。

㈤末查,上訴人雖主張確認界址之測量,複丈時並不須考慮系

爭各筆土地面積增減之公平性與合理性,僅須考慮系爭各筆土地界址之位置正確與否云云。惟按經界確定之訴係屬於「形式形成之訴」,故民事法院受理經界糾紛民事訴訟時,應本於職權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合理判斷,獨立認定其界址之所在,又經界確定之訴雖非屬所有權之爭議,惟法院於認定經界界址時,當事人就不動產所有權面積之影響多寡,亦不失為一客觀獨立之參酌事實。查系爭土地外圍經界線均以已公告確定之界址為據,而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則以舊地籍圖所測得之A-B-C-L連線為準,以此計算系爭各筆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之增減情形為:上訴人所有之1063號土地、1064號土地分別增加21.54平方公尺、0.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楊薛兆所有之1065號土地增加0. 0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忠仁所有之1067號土地增加

0.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源和所有之1068號土地減少2.7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黃劉雪所有之1069號土地增加7.4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振玲所有之1070號土地增加6.5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振玲及張振豊之繼承人張再當、張見成、張建智、張建興、李張平越、張惠彩、劉張束香、張巧欣、張謝絨所共有之1071號土地則減少14.44平方公尺;反之,若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以兩造現況使用位置即A-a-b-L連線為基準計算,其結果為:上訴人所有之1063號土地、1064號土地分別增加110.51平方公尺、47.2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楊薛兆所有之1065號土地減少50.3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忠仁所有之10 67號土地減少9.4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源和所有之1068號土地減少13.4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黃劉雪所有之1069號土地減少3.1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振玲所有之1070號土地減少0.5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振玲及張振豊之繼承人張再當、張見成、張建智、張建興、李張平越、張惠彩、劉張束香、張巧欣、張謝絨所共有之1071號土地則減少61.66平方公尺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如附圖二所示補充鑑定圖㈣之面積分析表復卷足考。是依上述比較分析結果,仍以A-B-C-L連線為系爭土地界址,較符合各筆土地於登記簿上所登載之面積,顯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1063號土地、1064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薛兆所有1065號土地、被上訴人陳忠仁所有1067號土地、被上訴人張源和所有1068號土地、被上訴人黃劉雪所有1069號土地、被上訴人張振玲所有1070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張振玲、張再當、張見成、張建智、張建興、李張平越、張惠彩、劉張束香、張巧欣、張謝絨所共有1071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A-B-C-L連線,應可認定。原審就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判決確認為A-B-C-L之連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坤樹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