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己○○被 上訴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斗簡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助安宮(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弄○號之4)之負責人,平日熱心公益,並舉辦祈福法會,然因場地限制,而無法舉辦。嗣於民國97年8月初,被上訴人兄弟2人先後在彰化縣○○鄉○○○路住處,於多人面前向上訴人表示,願意提供其等向訴外人彰化縣社頭鄉護林協會(下稱護林協會)承租之保安林地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供上訴人無償永久使用,並於97年9月7日由被上訴人2人之父即訴外人丁○○代理簽具協議書後,上訴人隨即著手建設系爭林地。詎被上訴人2人見上訴人建設有成,竟心生反悔,於98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誆稱須經其等同意認可並簽名蓋章,始得使用系爭林地,訴外人丁○○領有殘障手冊,就該土地所為口頭協議無效云云,因被上訴人
2 人對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林地有爭執,上訴人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再被上訴人2人同意將系爭林地由上訴人無償使用,契約即屬成立生效,至上訴人嗣後是否就系爭林地非法使用或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係屬另一回事,仍應認使用借貸契約有效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戶林協會保安林地81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2人從未同意將系爭林地提供上訴人使用,亦未委託中風行動不便之父親丁○○代為處理系爭林地開發事務,被上訴人2人根本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林地為國有保安林地,係經訴外人護林協會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原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後,再分租給被上訴人2人(原承租人為訴外人丁○○,自82年間改由被上訴人2人承租迄今)作為造林使用之事實,有該協會98年6月2日函、護林協會營造保安林地分租權狀及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等件(參原審卷第16至24頁、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願意提供系爭林地予上訴人無償永久使用,其就系爭林地對被上訴人2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林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林地有使用權,固提出被上訴人2人之父親丁○○所簽立之97年8月20日合作人同意書、97年9月7日同意書等文件(參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36頁)為憑,然證人陳金玲已到庭證述:「(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33頁至36頁同意書,是否你簽的?)原審卷第33頁及反面之合作人同意書是我簽的,當時是上訴人找一個法師來說要在系爭林地作法會,上面寫同意建道場是要搭雨棚,法會開完就要拆掉,1年可以開1次法會,後來法師不要,結果就是上訴人單獨來說她要負責法會,所以我才簽97年9月7日同意書,我的意思是說助安宮如果要開法會可以使用系爭林地,所謂永久使用是指可以讓他們繼續辦法會,1年只能開1次,第36頁是與第33頁的同意書同時簽的,第36頁的文件是指開法會也要合法,因為系爭林地有一個停車場,我可以同意讓上訴人在那邊辦法會,因為辦法會時搭的雨棚,辦完拆掉就沒事,但是建廟就不可以,因為是違法的而且還要申請。」、「(法官問:你將系爭林地借予上訴人開法會有無經過你兒子即被上訴人2人同意?)沒有,也沒有問他們的意見,我想說是在外面的停車場開法會所以沒關係,所以都是由我自己決定,由我跟上訴人談好的。」、「(被上訴人己○○問:97年9月7日的同意書簽立時,我跟戊○○在場嗎?)他們兩人都不知道,也沒有在現場,他們兩人都沒有參與這件事情。」等語綦詳(參本院9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訴外人陳金玲雖出具系爭林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惟其權利義務關係應僅存在於訴外人陳金玲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2人基於上述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不受系爭林地同意書效力之拘束。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陳金玲係代理被上訴人2人出具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林地之同意書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2人否認,且訴外人陳金玲亦到庭作證表示其出具同意書未經被上訴人2人同意等語在卷,業如前述,則訴外人陳金玲之行為顯係無權代理,而本件被上訴人2人復未承認訴外人陳金玲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規定,自難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確係被上訴人2人授權訴外人陳金玲簽立前揭使用同意書等文件,則上訴人執前揭訴外人陳金玲所簽立之同意書等文件,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尚難憑採。
(三)至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甲○○雖到庭證述:「97年8月初傍晚6、7點,正確日期我不記得,我、乙○○及上訴人去丁○○家裡,當時丁○○、上訴人2人及丁○○之配偶都有在場,那次庚○○沒有去,上訴人就拿錢給丁○○他們,因為在這之前,丁○○有將該林地的一半權利簽給庚○○使用,庚○○說他沒有能力開發又邀上訴人一起去開發,後來丁○○又把系爭土地簽給上訴人使用,所以97年8月初上訴人才會拿錢給丁○○,但拿多少錢我不知道,這筆錢上訴人說是土地開發及繳稅金的費用,上訴人拿錢給丁○○時,被上訴人二人都有看到,也都沒說什麼,在丁○○把林地簽給上訴人使用之前,有一次在丁○○作廟公的龍泉宮,在場有我、庚○○、上訴人及戊○○、丁○○,丁○○說我出面來簽約就好,不用他的兒子來簽,他說系爭林地以前是他的,是後來才過給他兩個兒子,所以那塊地他作主就好,丁○○是在戊○○的面前講的,戊○○有聽到但沒有說什麼,我有參與到的只有上述的那兩次。」等語在卷(參本院99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查證人張惠典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己○○自97年1月起在其經營之商店擔任卡拉OK服務生,工作至98年離開,其上班時間是下午2點到晚上12點,是每天上班等語在卷(參本院9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則證人甲○○證述97年8月初傍晚6、7點上訴人在訴外人陳金玲住處交付金錢予訴外人陳金玲,當時被上訴人2人均在場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甲○○證述之時間均係訴外人陳金玲簽立上述同意書之前,則縱認證人甲○○所述為真,亦不能以此即推認訴外人陳金玲於97年8月20日、97年9月7日出具之同意書係經被上訴人2人授權所簽立,況證人陳金玲亦證稱:「(據證人甲○○證述,你將系爭林地簽給上訴人使用、開發且97年8月初還有到你家拿錢給你,有無此事?)不可能的事,因為蓋廟開發是不合法的,我也沒有拿上訴人的錢,我只同意給上訴人開法會用而已,且是沒有代價的。我簽上開同意書時都沒有經過被上訴人2人的同意。」等語在卷(參本院9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酌以證人甲○○復證稱:被上訴人2人究竟有無同意以及有無參與簽約的事我不知道等語明確(參本院
99 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自不能以證人甲○○前開所為被上訴人2人有在場看見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訴外人陳金玲、被上訴人戊○○在龍泉宮聽見訴外人丁○○表示要出面簽約等語,遽認被上訴人2人確有授權訴外人陳金玲簽立上述同意書甚明。
(四)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保安林地係為預防水害、風害、涵養水源、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等害所必要,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編定者,均以水土保持、國土保安或災害防止之社會公益為目的,未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不得興修道路或其他工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此觀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22條、第24條、第30條之規定即明。而參諸上訴人所提前開同意書等文件(參原審卷第33至37頁),足見上訴人擬使用系爭保安林地在其上舉辦法會、建道場及興建「助安宮廟」,然此勢必挖掘土、石並傷害既有林木,將嚴重影響林木之撫育,危及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甚至有釀成災害之虞,顯然悖於該土地編定為保安林地之目的,並違反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同意將系爭林地無償借貸其永久使用等情縱認屬實,依前揭說明,亦應認該使用借貸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係屬無效。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林地有使用權存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林地並無正當之使用權源,其訴請確認就系爭林地有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庚○○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該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為上開證人,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