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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第一頁「事實」欄應更正為「事實及理由」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