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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丁○○

號丙○○

號共 同輔 佐 人 乙○○被上訴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彰簡字第6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配偶甲○○之名參加以上訴人丁○○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1會,為會單編號10,會首且誤繕為「王雅珠」,而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丁○○之妻,與丁○○共同起會,並由丙○○負責收取會錢。系爭合會會期自民國(下同)96年8月15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共33會份,採內標制,每月15日開標,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應於開標後3日內繳清,被上訴人均如期繳付。詎上訴人自97年4月15日(即第9會)起即惡意宣告倒會,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會首即上訴人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 000元及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認有理由,爰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1、系爭合會編號10會員為訴外人甲○○,非被上訴人,有會單可憑。甲○○的會份,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同意,不得轉讓於他人,而上訴人為會首從無同意此會份之轉讓,被上訴人以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自係當事人不適格。原審竟採信被上訴人之妻甲○○片面之詞為判決基礎,置此得拒絕證言及得不令其具結證人之證詞凌駕於會單證物之上,有違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2、系爭合會自96年8月15日起會,經8次正常標會,甲○○對會員名單並無異詞,卻在臨訟時,始串證係以被上訴人參加,本不足採,而原審竟信之亦合常理,應予釐清。又民法第709條之3第3項明定,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故編號10之合會係會首丁○○與會員甲○○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在系爭合會並無任何權能。另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90號判例:「一般民間合會為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首依契約行使其權利,應向契約當事人之會員為之,與會員之配偶無關,不因會員與其配偶間依法定夫妻財產制之結果,定其所標得會款之誰屬,而認定會員之夫當然負擔其妻應繳會款之義務。」,亦可知系爭合會與被上訴人無關,原審判決不無違背此判例與夫妻財產制之法律規定,且請求本院應適用此判例判決。

3、甲○○所繳納之會款總額依其自行提出之會單自編號1-8,備註欄(得標金額)附記為-會首,2700,2700,3000,2300,3500,2600,2800計算為20000元+17300元+17300元+17000元+17700元+16500元+17400元+17200元=140400元),應為140,4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160,000元,原審之計算基礎有誤。

4、上訴人丙○○僅係系爭合會會首丁○○之代理人,並非會首,原審卻誤判應連帶賠償,徒然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2號解釋)。

5、上訴人係因系爭合會中會員吳美玉、林全燦標得合會金後,因故週轉不靈,拖累上訴人無法正常運作,並非惡意倒會。且上訴人曾於97年7月31日以郵政掛號信函向甲○○表明願每月清償3,000元,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利存入,但遭拒,並無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所指「但經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之情事。又為履行承諾,上訴人丁○○曾以郵政匯票30,000元郵寄給甲○○,但亦遭拒收。系爭合會因故停標後,甲○○曾與會首協調給付120,000元,嗣後卻由其夫即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又假扣押查封上訴人之現住房產,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債權人,顯係錯誤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

6、證人甲○○於98年3月13日第二審程序中證稱:「是的,上訴人夫妻因欠錢來邀我參加,我問我先生是否同意,我先生說好,我才參加這合會,」與於第一審程序中證稱:「是被告丙○○向我先生招會的」,完全不同,事實上是上訴人向甲○○邀會,而不是向被上訴人邀會。另甲○○於第二審程序中又稱:「我覺得每個月三千元可以到我家給我,不用我給他帳戶。會錢是我先生賺的,是他說要跟會我才有辦法跟會,」,其所述都用【我】,並非被上訴人。而甲○○有工作,她參加婚喪喜慶「大鼓陣」的成員有收入。所以系爭合會會員是甲○○,不是被上訴人,甲○○才有權利告會首。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丁○○為系爭合會之會首,系爭合會自96年8月15日起會,至99年4月15日止,會員連會首共33會,每會2萬元,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合會名單由會首製作,未經會員簽認。

(二)系爭合會於97年4月15日即停標未繼續,會單編號10之會員已繳付8次會款,為未得標之會員。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丙○○是否亦為系爭合會會首?

(二)系爭合會編號10會員究為被上訴人或是訴外人甲○○?

(三)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會款數額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會單即互助會名單影本在卷可據,可信為真正。

2、查上訴人所稱,請求本院應予適用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90號判例,已經該院於91年3月4日決議不再援用,本院自無適用之理;又本件應審究者為單純之合會關係,與夫妻財產制迴不相干,上訴人請求調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即非必要,均先予敘明。

3、查系爭合會,會單僅由會首簡單自製,未經會首與全體會員簽名,格式已非嚴正;又依上訴人丁○○陳稱:「因為有的人是用私房錢來跟會的,所以就寫他的名字就好了,甲○○的名字寫錯是因為我們鄉下不會確認,我們都是互相很信賴,所以我們付會錢也都沒有簽名,像被上訴人隔壁是他女兒的名字,也跟本人不一樣,因為常常有人不想讓人家知道他有跟會,所以會用他小孩的名字。」;上訴人丙○○陳稱:「會錢大部分都是被上訴人太太寄託在李鳳菊那裡拿給我的,李鳳菊在會單上也沒有她的名字,是以她的女兒王秀香的名字,大部分我都是去李鳳菊家裡收會錢。」,確見有會員之名與實際入會者不符之情形,從而,對於會單內容之真正、或是否為實際會員如生爭執時,自應由會單之製作人即會首負證明之責。而本件勾稽證人甲○○之證詞,雖有如第二項上訴理由第6點所述用語之矛盾,而無得採信被上訴人之入會係應會首之邀,但證人甲○○對編號10會員係被上訴人部分則堅詞一致,容應採取;至上訴人雖曾於書狀表示「事實上是上訴人向甲○○邀會,而不是向被上訴人邀會」等語,惟經被上訴人與證人甲○○否認,且核與上訴人丙○○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所稱:「我們夫妻沒有去過證人(甲○○)家拿過會錢,證人的會錢都是寄在鄰居鳳菊那裡,我們去那裡拿的,我沒有主動邀她入會,是她知道鄰居有跟我們入會,請鄰居告知我們她也有興趣入會才加入,我們只是沒有辦法一次清償會款,但我們覺得是欠甲○○錢,不是欠她先生錢。」等語不相一致,並無足證明會首係與甲○○直接訂約使甲○○成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故本院衡酌全情,認編號10之會員契約,既非會首與會員直接洽訂,此際,據證人甲○○所述意旨,其係代被上訴人入會,會首未問明,即記載寫其姓名為會員,又誤書甲○○為王雅珠,被上訴人均已依約支付會款等語,容合於常情,且不悖於上訴人會首招組系爭合會非嚴正之狀況,自可採取,而堪信被上訴人實為編號10之會員。

4、承上,被上訴人既非直接與會首接洽入會者,又系爭會單亦僅記載會首為丁○○,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提出可證明上訴人丙○○有明示與丁○○同為會首,同負連帶責任之證據,則衡諸會首於合會所應負之法定責任不輕,於特定狀況且須與得標會員負連帶清償之責,若乏明示併為會首之證據者,委無得遽以會首之責相繩,免失法律之平。從而,縱信上訴人丙○○有伴同丁○○招會、收取會款等行為,但乏於明示其係與丁○○同為會首同負連帶責任之情形下,上訴人丙○○所抗辯稱:「我不是會首,我只是代理丁○○去收會錢而已」等語,自可採取,而應認上訴人丙○○非系爭合會之會首。

5、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已定有明文。係有意加重會首之責任,保障未得標會員本來應得之利益,故規定會首應負責之範圍,不以向未得標會員收取之數額為限,而擴大至前開法條所定之【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衡其理由,係著眼於得標會員本應支付標金(即所謂會息)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於採內標制者,則會首於收取未得標會員之會款時,概扣除此標金而收取餘款,此合會設計之使然,於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亦應保障未得標會員此項利益,乃明文規定如上。故而上訴人所抗辯稱,編號10會員實際只付出會款140,400元,非16萬元云云,縱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單附記部分經核算可信為實,但揆諸前述說明,對於未得標之被上訴人係基於上揭法條,請求會首應給付之範圍言並無意義,而迴不相干。又本院計算系爭合會會首與得標會員共8會份,每期2萬元,應給付25期,平均分予25個未得標之會份,其中被上訴人為1會份,總額即16萬元,且因遲付之數額於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前已逾兩期之總額,故被上訴人於請求會首即上訴人丁○○應給付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自係合法有據。

6、又上訴人丙○○非系爭合會之會首,已論述如上,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丙○○應與上訴人丁○○連帶給付會款16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審判令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係適法有據,並無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令上訴人丙○○給付及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容有未合,而應認上訴人丙○○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此部分廢棄,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吳永梁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