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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O○○

B○○○P○○L○○戊○○丁○○丙○○○玄○○○A○○○己○○宙○○○辛○○庚○○E○信M○○N○○J○○I○○黃○○T○○F○○上列二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R○○ 住新竹市○○路○○號4樓之6上 訴 人 未○○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

巳○○ 住雲林縣○○鎮○○路○○○號午○○ 住雲林縣○○鄉○○村○○路○○巷○○號辰○○ 住同上申○○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號酉○○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

○○號宇○○ 住同上地○○ 住同上天○○ 住彰化市○○里○○路○○巷○弄○○號亥○○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戌○○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

弄○○號D○○ 住高雄縣○○鄉○○村○○○街○○號視同上訴人 K○○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

丑○○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寅○○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卯○○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子○○ 住同上壬○○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癸○○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Q○ 住日本國東京都杉並區下高井戶三丁目

9番地16號(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H○○ 住日本國東京都涉谷區幡谷000000

0000(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G○○ 住日本國東都京世田谷區弦卷2一36一9E○ 住日本國東京都涉谷區代木000000

0000(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甲○タツ子

住日本國東京都杉並區下高井戶三丁目9番地16號(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C○○ 住高雄縣○○鎮○○里○○路○○○號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被 上訴 人 S○○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乙○○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段1116地號土地全部,同段1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2分之6561、同段11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2分之6561及同段1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2分之6561,為被上訴人買受並於民國81年5月15日辦畢移轉登記而取得其所有權。該4筆土地前為訴外人蕭友聯所有並出租給訴外人蕭園建屋使用,未定租賃期限,雙方因請求增加租金事件,曾於42年6月20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自42年起每坪年租金新台幣(下同)1元,於每年7月1日給付,如物價波動時,照物價指數調整。嗣蕭園於43年3月18日死亡,蕭友聯訴請其繼承人蕭五常、蕭振茂、F○○、蕭昌恆調整租金,經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調整為每坪年租金1.64元(即1元6角4分)在案。被上訴人輾轉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依法上開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上訴人O○○及視同上訴人Q○等共41人則為蕭園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中蕭園之長子蕭五常嗣後死亡,因其妻蕭劉盆、子R○○、蕭興義、蕭興禮、蕭興智、蕭興信、女蕭貴美依法拋棄繼承,不列為繼承人),依繼承關係而共同取得該項租賃權。茲該出租之土地位於彰化縣社頭鄉火車站附近,且距前次調整租金已逾45年,目前租金顯然過低等情,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求為准自

97 年7月1日起,調整前開土地之年租金為每坪703元(如物價波動時照物價指數調整)之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

段○○○○○○號-分割自同地段436地號、面積457.89平方公尺)全部、同地段1116地號土地(重測○○○鄉○○段○○○○○○○號-分割自同地段436-3地號、面積177.23平方公尺)全部、同地段1112地號土地(重測○○○鄉○○段○○○○○○號、面積13.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912分之6561、同地段1113地號土地(重測○○○鄉○○段○○○○○○號、面積24.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912分之6561及同地段1114地號土地(重測○○○鄉○○段○○○○○○號、面積8.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912分之6561,惟重測○○○鄉○○段○○○○號(16公畝78公釐)土地於日據時代昭和17年3月7日(即民國31年)分割時被蕭友聯及蕭清標等11人侵占,該11人於39年12月12日登記共同取得所有權而共有,於50年分割出436-3地號(6公畝31公厘)才由蕭友聯取得全部權利,在此之前土地為共有,被上訴人主張蕭友聯出租土地與蕭園顯非事實,因蕭園早於43年2月18日已死亡,蕭友聯不可能於50年出租436-3地號土地予蕭園,且該土地為蕭清標等11人共有,非蕭友聯單獨所有,蕭友聯依法不能將之出租;另重測○○○鄉○○段○○○○○○號分割自437地號土地,該土地於45年1月6日才登記完畢為共有,蕭友聯不可能出租予已亡故2年之蕭園,蕭園早在民國16年即定居於437番地,而地上房屋係上訴人R○○及訴外人蕭興義(此二人由家長蕭五常代表)、蕭振茂、蕭昌恒、F○○等五人於30年所興建完成,蕭友聯不可能於39年12月12日單獨出租給無房屋之蕭園,故上開436及437地號土地蕭友聯從未出租予蕭園,該等土地之承租人並非蕭園之全體繼承人,52年台上字第3753號調整租金事件判決記載,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恒、F○○係房屋所有權人,其中蕭五常以家長身分代表R○○、蕭興義,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恒、F○○並非蕭園之全體繼承人,蕭園之繼承人尚有六男蕭錦元及其他人,蕭錦元未在被告之列,則其租金調整對象顯然非蕭園之全體繼承人,故判決以蕭園之全體繼承人為對象調整租金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無效。而上開土地原為訴外人蕭清標等11人所共有,非蕭友聯一人所有,共有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本件僅由被上訴人一人起訴,於法不合。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中起訴聲明系爭1110、1116、1112、1113

及1114地號土地,惟原審法院僅就其中1110、1116、1112及1113地號土地為判決,與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不符,非同一案件。

㈢事實上,重測前社頭段436、437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蕭奮所

有,經蕭光紅、共同管理,最後成為共有,上訴人即為共有人之一,依據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及「祭祀公業蕭份召開臨時派下大會啟示,蕭圓為族長」等情可知,蕭源家族早於16年級定居系爭土地上,無須登記即為公同共有人,亦無須向他人承租土地,系爭五筆土地上之房屋為上訴人與蕭興義、蕭振茂、蕭昌恆、F○○等五人所共有,在30年底前即已完工,31年7月起開始課徵房屋稅,當時R○○等5人係在自己共有土地上建築,到39年12月12日土地始遭共有人蕭友聯侵占,而由其取得所有權,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10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R○○及蕭興義等五人依法自動與蕭友聯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迄今,37年5月27日之祭祀公業之大會啟事,僅係針對蕭友聯侵站祭祀公業一節做出回應,並非租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5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認定R○○及蕭興義等五人係61年以後成為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原始房屋所有權人因而無租賃權,與事實不符,R○○提出新證據54及56年之納稅通知和收據,足以證明R○○等為房屋原始所有權人,該判決為誤判,R○○依法成為不定期租約之承租人之一,蕭園雖置產給R○○等五人但房屋用R○○等名義起造,故房屋非蕭園所有,且蕭友聯不能將共有土地單獨出租予已亡故多年之蕭園,本院83年訴字第749號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5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認定房屋為蕭園所有,土地承租人為蕭園之全體繼承人均屬違法,上訴人提出之附件13係蕭友聯所繪製,圖上標明房屋所有權人為R○○及蕭興義、蕭振茂、蕭昌恆、F○○等五人暨建物位置,此證物證明蕭友聯請求調整租金訴訟之對象係上開R○○等五人,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蕭園全體繼承人,同時亦證明R○○等五人為房屋所有權人;R○○因對蕭五常拋棄繼承,而被認定對蕭五常之租賃權無繼承權,惟蕭五常之財產明細中其所有房屋位於社站路6號,與位於社斗路房屋無關,係因該房屋為R○○等五人原始取得,且依法對系爭土地取得不定期租賃關係。

㈣被上訴人與R○○間本院83年度訴字第749號、93年度訴字

第10號等優先承買權事件之歷審判決,以蕭友聯出租土地與蕭園為判決認定之基礎,乃屬誤判。又被上訴人否認R○○對系爭五筆土地存有承租權,認為系爭五筆土地承租人為訴外人即蕭園之全體繼承人O○○等41人,並以彼等為被告訴請准予調整租金,經本院97年度斗簡調字第27號(即97年度斗簡字第280號)判決,惟上開判決判斷事實顯有謬誤,依前揭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民事判決,調整租金之對象為房屋所有權人,並應依物價指數調整,房屋所有人並非蕭園,業如前述,且所謂依物價指數調整而計算,應以目前之年租金應為每坪新台幣(下同)10.18元,退步言之,97年度斗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對於調整租金之對象及方法主張前後相矛盾,且亦違反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該判決於理由載明調整租金係以蕭園之全體繼承人為對象,惟蕭園之其餘繼承人蕭錦元等人卻漏未載記於當事人欄,故該判決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民事判決相違;被上訴人與R○○間前雖曾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號、95年度上字第157號、97年度斗簡字第267號及97年度斗簡字第280號審理而訴訟終結,惟本件訴訟標的是調整租金,與上開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沒有關係,非屬同一事件,且不受違法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況於上開93年度訴字第10號、95年度上字第157號、97年度斗簡字第267號及97年度斗簡字第280號案件均未對R○○所提新證據依法審判,亦與法有違。

㈤原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載明「被告O○○等人抗

辯該等土地為蕭友聯侵占自祭祀公業蕭奮,R○○等人為居住該地之子孫,享有該土地之共有權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證,不僅難以採信,也與本案無關…均不足以影響蕭友聯為土地所有人並將土地出租給蕭園之認定。」等辭不實,因被上訴人起訴係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蕭友聯出租與蕭園一節,於原審判決卻演變成蕭園之全體繼承人為承租人,而認定蕭興人等人無租賃權,顯係串通滅證據及引用不適法條自由心證之結果,該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又判決中同項載明「然該等房屋既非原土地出租人蕭友聯所有,且基地租約之當事人,亦不以基地上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為認定基準,該等房屋之所有權人究為蕭園,或是R○○等五人?」顯然胡言亂語,既已承認房屋之原始納稅人為R○○等人,則依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第360號判例所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所有人至明。

㈥綜上,被上訴人訴請調整租金,應以房屋所有權人即R○○

等五人為被告,方為合法,其訴訟對象錯誤。復觀蕭友聯繪製之房屋所有人位置圖,載明房屋所有人為R○○等五人,並有該五人所共有之祠堂,益證調整租金之對象應為R○○等五人,無關蕭園之全體繼承人。另按物價指數調整而計算,目前之年租金應為每坪10.18元,依慣例已由親族代表R○○,於96年10月30日納完20年租金,目前並無調整需要等情,惟本件調整租金案件,卻變更承租人及調整租金之規範,違反民法第425條規定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面積457.89平方公尺)、同段111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77.23平方公尺)之年租金,准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調整為1110地號土地每坪新台幣215元,1116地號土地每坪新台幣208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先予敘明。

五、次按言詞辯論日期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2號、75年台抗第18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應送達視同上訴人H○○之文書(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被告狀)經囑託外交部送達日本因無人認領遭退件,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7年5月26日條二字第0970205429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得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原因而公示送達,惟原審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之規定,將97年12月18日上午10時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係誤對業經合法送達之視同上訴人G○○進行公示送達程序),即於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傳喚」之情形下,准予由到場對造即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是該第一審判決即係違背法令,並影響視同上訴人H○○之審級利益,且兩造並未合意願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維持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七、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坤樹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