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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補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71年間承包被上訴人所轄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

局辦公廳舍第2期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發包單位請領建築執照延誤施工,上訴人遂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按物價上漲指數補貼新台幣(下同)378,425元(下稱系爭補助款)。被上訴人嗣於71年2月15日以七一年彰警總字第13625號函報請彰化縣政府,要求彰化縣政府先行代墊系爭補助款,再由被上訴人以「以產養產」計畫出售彰化市○○路○○○巷內員警宿舍所得款項,於改建新宿舍後之剩餘款支應。惟因彰化縣政府不同意代墊撥款,故延宕至今。由於上訴人當時基於民不與官鬥之想法,故不得不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付款條件。是以,系爭補助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執行以產養產計畫後開始計算,而被上訴人未曾告知何時開始執行以產養產計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故無從行使請求權,則本件應並無時效消滅問題。爰於原審本於給付工程補助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上訴人於71年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補助款,業經被上

訴人同意給付,惟付款日期寬限至彰化縣政府同意代墊撥款日,被上訴人嗣後亦以前函報請彰化縣政府代墊,但遭駁回,迄今仍未獲准。

㈢兩造於71年間約定系爭補助款應於彰化縣政府同意代墊撥款

後再給付,故系爭補助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彰化縣政府同意代墊撥款日起算。惟彰化縣政府迄今尚未同意代墊撥款,足見系爭補助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自無時效起算或消滅時效之問題產生。

㈣系爭補助款之給付期限未定,影響上訴人權利,故再無寬限

之必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以,本件既經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並經送達起訴狀,已具備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之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系爭補助款債權存在,

且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審不察,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42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乃因該類勞務報酬請求權,多發生於日常交易,宜儘速解決,故民法賦與債權人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從速趨於確定。

㈡系爭工程完工迄今逾26年以上,姑不論上訴人主張是否屬實

,惟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71年間承包系爭工程,及被上訴人前函發文日期為71年2月15日,暨其說明欄記載系爭工程已完工各節,可見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在71年2月15日以前,則系爭補助款之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且系爭補助款復經工程主辦單位依法全部結清,豈有可能拖延26年後,始起訴請求之理? 再者,所謂系爭補助款乃出自上訴人片面要求,倘有情勢變更情形,理應由上訴人於請求權時效未完成前,依法訴請法院判決給付,以確定工程主辦單位是否有補貼承攬人之義務及金額,惟上訴人並未依法起訴。況查上訴人自承彰化縣政府不同意代墊撥款,則被上訴人依法自無給付系爭補助款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業經函覆拒絕給付上訴人系爭補助款之意旨,復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

是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完全正確。㈢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給付系爭補助款之約定,亦否認系爭補助款之給付期限未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系爭補助款債權存在,

又其債權縱屬存在,惟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因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其上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彰化縣警察局71年2月15日七一年彰警總字第13625號函影本

及彰化縣政府71年3月20日七一彰府建土字第50839號函影本之形式上真正。

㈡系爭工程完工迄今已逾27年以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

系爭補助款債權存在?㈡系爭補助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補助款債權存在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彰化縣警察局71年2月15日七一年彰警總字第13625號函影本及彰化縣政府71年3月20日七一彰府建土字第50839號函影本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又依彰化縣警察局前函記載「承包商申請按物價上漲指數補貼一案,本局(即被上訴人)無法另籌財源,核請鈞府(即彰化縣政府)先行墊付,由本局出售本市○○○市○○○路○○○巷內員警宿舍所得之款於改建宿舍剩餘之款項支應。」,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補助款債權存在,否則何須報請代墊撥款之理。此情核與證人丁○○即前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技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本院9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亦無不符。準此,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七、按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左(下)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工程性質上屬於承攬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承攬人於工作完成之日起即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且承攬人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上述被上訴人與彰化縣政府2件公文,係機關間請求代墊撥款乙事所為,並非與承攬人即上訴人來往之公文,更非為系爭補助款寬限清償期限,或附加付款條件。換言之,系爭補助款自工作完成之日即得請求,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助款清償期未定,及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墊付撥款始得請求履行云云,於法無據,要難採信。茲因系爭工程至遲於71年間已完工,上訴人延至97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援引上開時效規定,辯稱系爭補助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法即無不合,洵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補助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猶本於給付工程補助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助款378,42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正當,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康弼周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補助款
裁判日期:2009-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