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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人 即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叔慧上 訴人 即被 上訴 人 壬○○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丁○○

己○○(即鄭張抱之戊○○(即鄭張抱之庚○○(即鄭張抱之辛○○(即鄭張抱之癸○○甲○○(即鄭金連之乙○○(即鄭金連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六0九點一六平方公尺(登記面積六三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丙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七四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癸○○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戊○○、庚○○、辛○○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七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乙○○公同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四五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四五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壬○○取得。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壬○○應補償其餘當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乙○○部分,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戊○○、庚○○、辛○○部分各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壬○○(以下僅稱姓名)提起上訴,因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核其性質屬於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壬○○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丁○○、己○○、戊○○、庚○○、辛○○、癸○○、甲○○、乙○○等人,故應將渠等同列視同上訴人(以下僅稱姓名)。

二、壬○○、丁○○、己○○、戊○○、庚○○、辛○○、甲○○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准許其餘當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以下僅稱姓名)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635平方公

尺土地(地籍圖面積609.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鄭金連、鄭張抱分別於民國42年2月4日、93年5月19日死亡,惟鄭金連之繼承人即甲○○、乙○○,與鄭張抱之繼承人即己○○、戊○○、庚○○、辛○○,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無法協議分割。爰於原審起訴請求甲○○、乙○○、己○○、戊○○、庚○○、辛○○等人各就渠等被繼承人鄭金連、鄭張抱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及其餘當事人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㈡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6原為原共有人鄭明爐

所有,壬○○因拍賣而取得,並一併取得其上建號22號、門○○○鄉○○村○○路○○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甲建物)。茲因系爭甲建物面積182平方公尺,與壬○○應有部分面積146.2平方公尺相較,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之使用面積35.8平方公尺,理應返還其他共有人。

㈢鄭明爐、丙○○及丁○○為親兄弟關係,系爭甲建物由丙○

○、丁○○提供應有部分予鄭明爐所興建,則壬○○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之使用面積應優先返還丙○○及丁○○。爰提出丙案,即將原乙案分予鄭金連繼承人部分,改分丁○○。

㈣系爭土地北側緊臨寬度1.8公尺之庄中路,其上建物均臨庄

中路,由西至東依序為系爭甲建物(門牌庄中路29號,壬○○因拍賣取得,73年間由訴外人鄭明爐建造)、壬○○使用之鐵皮屋(門牌庄中路29號,面積128.26平方公尺,原由丁○○及丙○○於85年間共同建造,下稱系爭乙建物)、己○○所有加強磚造建物(門牌庄中路29號之1,85年間建造,下稱系爭丙建物)。

㈤本件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同意以每坪3萬元互相找補。

㈥從而,原審所採乙案即屬不當,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除確

定以外部分,改判依丙案分割,並命其他當事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

㈠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6原為原共有人鄭明爐

所有,壬○○因拍賣而取得,並一併取得其上系爭甲建物,則壬○○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之使用面積35.8平方公尺,應優先分配丙○○、丁○○。

㈡依血統繼承優先分配法,係以丙○○、丁○○、甲○○、乙

○○等人具有血統或姻親關係,而優先分配。即以原判決乙案為基礎,編號c面積45.35平方公尺分歸丁○○取得部分再減分12.66平方公尺,實得面積32.69平方公尺,受壬○○補償114,890元;編號d面積45.35平方公尺分歸丙○○取得部分再減分12.66平方公尺,實得面積32.69平方公尺,受壬○○補償114,890元;編號e面積37.56平方公尺分歸甲○○、乙○○公同共有取得部分再減分10.48平方公尺,實得面積

27.08平方公尺,受壬○○補償95,106元;己○○、戊○○、庚○○、辛○○分得編號b面積224.18平方公尺部分不須減分,但免除壬○○補償176,872元;癸○○分得編號a面積

74.72平方公尺部分不須減分,但免除壬○○補償60,450元。壬○○所提分配補償法,可減少1,463元之支出,較為務實,故應採用。

㈢從而,原審所採乙案即屬不當,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除確

定以外部分,改判依壬○○所提方案分割,並命其他當事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己○○、戊○○、庚○○、辛○○、癸○○、甲○○、乙○○等人辯稱:

㈠癸○○部分:

對於丙案無意見,並同意按每坪3萬元相互找補,但不同意壬○○所提分割草案等語。

㈡乙○○部分:

乙○○固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金連之外孫,但不過問系爭土地,請求依法處理等語。

㈢其餘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甲○○、乙○○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鄭金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己○○、戊○○、庚○○、辛○○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鄭張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依乙案分割,及駁回丙○○在第一審請求其餘當事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訴。丙○○不服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訴部分,壬○○不服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各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並改判依丙案或上揭分割草案分割及命其他當事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原審判決關於繼承登記之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乙○○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金連之繼承人。

㈡己○○、戊○○、庚○○、辛○○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張抱之繼承人。

㈢丙○○、丁○○及鄭明爐為親兄弟關係。

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詳如附表所示,登

記面積為635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609.16平方公尺,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㈤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於北側之庄中路,寬度約1.8公尺。

㈥系爭土地上建物由西至東分別為:⑴壬○○所有系爭甲建物

(門牌庄中路29號、面積182平方公尺,原為鄭明爐於73年間建造),⑵壬○○使用之系爭乙建物(門牌庄中路29號,面積128.26平方公尺,原由丙○○及丁○○於85年間建造),⑶己○○所有系爭丙建物(門牌庄中路29號之1、面積298.9平方公尺,85年間建造)。

㈦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6原為原共有人鄭明爐

所有,壬○○因拍賣而取得,並一併取得其上系爭甲建物。㈧系爭甲建物係丙○○及丁○○提供渠等應有部分予鄭明爐所建造。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始為公平適當?㈡丙○○於原審起訴請求其餘當事人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有

無依據?

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甲○○、乙○○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鄭金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己○○、戊○○、庚○○、辛○○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鄭張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已告確定,如同前述。次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丙○○於原審所提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佐。是以,丙○○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系爭土地上建物由西至東分別為壬○○所有系爭甲建物、壬○○使用之系爭乙建物、己○○所有系爭丙建物;其聯外道路位於北側寬度約1.8公尺之庄中路,西、東、南等3側均無出路各節,業據原審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有丙○○所提使用現況圖說在卷佐參。經審酌壬○○所提分割草案,未據提出詳細分割方案圖說,且僅屬其個人意見,已遭其他到場共有人強烈反對;加上其主張再多分土地但減少找補金額,極度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分配,是此分割草案難認符合質量均等及公平適當原則,故難採認。反觀丙○○所提丙案,除獲到場當事人認同外,並依照原使用現況分割,即將系爭甲建物坐落基地分予壬○○,系爭乙建物坐落基地分予丙○○、丁○○、李進恒、乙○○等人,系爭丙建物坐落基地分予己○○、戊○○、庚○○、辛○○、癸○○等人,故大多數共有人於分割後仍得依照昔日使用默契繼續使用,或與未使用共有人協議價購;加以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庄中路,出入無礙,自屬適當可採。至於原審判決所附甲、乙兩案,已無當事人再主張援用,核其方案內容亦未完全顧及使用現狀,較易滋生拆屋還地糾紛,故難謂最佳之分割方法。另參以兩造均無意將其所提方案送請鑑定,以明具體精確之找補標準。茲以依丙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臨路面寬、縱深長度與應有部分之比例大抵相當,但因兩造未全依照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規定,自應同時諭知補償之計算方法,較為公平。惟在未送請鑑價情況下,參酌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89年度執字第8708號清償票款事件,拍賣原共有人鄭明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6時,曾囑託彰化縣政府鑑定系爭土地價格,其鑑定結論為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300元,此情有土地價格鑑定書影本附於原卷可參(原卷第190頁、第191頁、第192頁參照)。本院因認壬○○因增加分配而應補償其他當事人,依照丙○○所提找補標準即每平方公尺9,075元(即每坪3萬元),據以核算出詳細找補金額如附表所示,洵值採認。

九、綜上所述,丙○○所提丙案既屬較公平適當方案,壬○○所提分割草案及原審所採乙案均不足採,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按乙案分割,容有未洽。丙○○、壬○○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除確定以外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壬○○應找補其他當事人之金額如附表即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丙○○請求其他當事人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此駁回丙○○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不合。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0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吳永梁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素美┌───────────────────────────────────────┐│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得編號面積│減少分配面積│受壬○○找補金額│備註 ││ │訴訟費用│(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新台幣:元) │ ││ │負擔方式│取得型態 │ │ │ │├───┼────┼──────┼──────┼────────┼───────┤│癸○○│15分之2 │a(74.72) │6.5 │58,988 │ ││ │單獨負擔│單獨取得 │ │ │ │├───┼────┼──────┼──────┼────────┼───────┤│己○○│15分之6 │b(224.18) │19.49 │176,872 │鄭張抱之繼承人││戊○○│連帶負擔│公同共有取得│ │ │ ││庚○○│ │ │ │ │ ││辛○○│ │ │ │ │ │├───┼────┼──────┼──────┼────────┼───────┤│甲○○│15分之1 │c(37.56) │3.05 │27,679 │鄭金連之繼承人││乙○○│連帶負擔│公同共有取得│ │ │ │├───┼────┼──────┼──────┼────────┼───────┤│丙○○│25分之2 │d(45.35) │3.38 │30,674 │ ││ │單獨負擔│單獨取得 │ │ │ │├───┼────┼──────┼──────┼────────┼───────┤│丁○○│25分之2 │e(45.35) │3.38 │30,674 │ ││ │單獨負擔│單獨取得 │ │ │ │├───┼────┼──────┼──────┼────────┼───────┤│壬○○│25分之6 │f(182) │----- │----- │增加分配35.8平││ │單獨負擔│單獨取得 │ │ │方公尺 │├───┼────┼──────┼──────┼────────┼───────┤│合計 │1 │609.16 │35.8 │324,887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