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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人 即被 上訴 人 壬○○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丁○○

己○○(即鄭張抱之戊○○(即鄭張抱之庚○○(即鄭張抱之辛○○(即鄭張抱之癸○○甲○○(即鄭金連之乙○○(即鄭金連之上 訴人 即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叔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壬○○、丙○○對於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壬○○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壬○○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參照)。次按變更或追加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壬○○未經其他當事人同意,於第二審追加其他當事人應就其所提分割草案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依上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且其不合法情形,無從命其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吳永梁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