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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丙○○

己○○丁○○被 上 訴人 戊○○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起訴主張及聲明:兩造均為以訴外人郭崑泰為會首,會期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20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連會首共29會份,每會份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首起會時收2會份4萬元會款),採外標方式,於每月20日開標之互助會(下依法稱為合會)之會員。其中被上訴人戊○○參加2會,被上訴人甲○○、乙○○各參加1會,均為尚未得標之活會;上訴人丙○○、己○○、丁○○各參加1會,且均為已得標之死會。詎會首郭崑泰自97年2月20日起無故倒會停標,並逃匿無縱,致該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扣除實際已得標會數12會份後,尚未得標會數為15會份。

惟上訴人等迄未將應按月交付之死會會款平均交付予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已達二期以上,被上訴人自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15期之死會會款,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丙○○、己○○、丁○○與其餘得標會員張美霞、陳東瑩、鐘森耀、張正德、陳威良、蕭家銘、顏春和於原審均自認有參加訴外人郭崑泰為會首之合會,並已標得會款及自會首倒會停標後,未再繳納死會會款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之規定,以因會首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前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之會員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自有理由。

2、按每會未得標會員均得獨立行使權利,不以全體未得標會員共同行使權利為必要,故上訴人丙○○所持上訴理由已不可採。又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與他人,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709條之8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己○○於原審陳稱標到會時,因會首無法支付全部合會金,乃將其前繳之會款加上1萬元後返還,有違未經全體會員之同意不得退會之規定,於法不生效力。原審以上訴人己○○仍應負合會會員之義務,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會款,並無不當,故上訴人己○○之上訴顯無理由。

3、按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之規定係保障未得標會員權益而定,其債權人為未得標之會員,並非會首,如會首積欠已得標會員合會金或借款,乃屬已得標會員向會首請求給付之問題,在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尚不得執以拒絕平均交付各期死會會款於未得標會員。又已得標會員不得以其個人對會首之債權,向未得標之會員主張抵銷,而據上訴人丁○○於原審陳稱:伊標到會時,應得合會金60萬元,但會首給付其中30萬元... 會首表示其餘死會會錢將由其支付,以抵銷尚未給付之合會金30萬元,顯違上開法條規定而不生效力,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等未得標會員應證明已繳交各期會款,業經原審判決理由指駁明確,上訴人丁○○之上訴仍執陳詞,要無理由。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部分均請求: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及上訴理由:

1、上訴人丙○○未於原審到庭辯論,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其上訴理由則略稱:其以自身及以柯凱倫名義參加上開合會,依民法第709條之1及第709條之2規定,其係適格之會員,並無不當之處。雖其中丙○○名義之一會已得標為死會,但柯凱倫名義之一會尚為未得標之活會,活會部分仍可參與未得標被上訴人等之組合,對於本合會其他死會會員請求應給付各期會款。而緣於本合會名單上之會員名稱,通常是會首熟識之親朋好友關係,會首有以會員之綽號或簡稱列名,因此各會員間常有不相識之情形。今因會首無預警倒會停標,逃匿無蹤,造成被上訴人對於死會會員索求各期會款無門,爰建議被上訴人等活會會員應依會首起會時交付之會單,事先通知死會與活會會員成立自救會,並俟召開自救會會議後,瞭解各會員之真實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及實際得標日期與標金,來決定各死會是否推選何人為代理人於每月何日收集死會會款後如何交與各活會會員等語。

2、上訴人己○○對於參加上開合會並已標得會款及會首停標後,其未再繳納死會會款等事實於原審已係自認。其上訴理由係補陳,其都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有看過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出面調解;又其得標後,會首並沒有將其該得之合會金全部交付,會首跑了,其亦係受害人,目前其無力負擔清償會款等語。

3、上訴人丁○○於原審抗辯稱,其標到會時,應得合會金60多萬元,但會首僅給付其中30多萬元,之後其繳三個月死會會錢(97年1月份繳3萬元),會首表示其餘死會會錢將由會首支付,以抵償尚未給付其之合會金30多萬元。此外,會首有欠很多會員錢,被上訴人均應證明其有繳納各期活會款等語。並補陳其上訴理由為:⑴被上訴人應就其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逕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為未得標會員,應證明已繳交各期會款,方符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被上訴人必須能證明其為有請求權之人,原審未察,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原審逕以推論方式論斷被上訴人「衡情顯難認為原告等人在會首倒會停標之前,並未按期繳納會款」,遽認被上訴人為適法之請求權人,容有未洽。⑵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將「廖美麗」同

列為被告請求給付會款,嗣後竟無故撤回該部分之訴,廖美麗為會首郭崑泰之大姨子,且衡諸常理,(一般會員起訴)理將會首同列為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蓋會員間都不相熟,被上訴人捨會首(及相關親戚)不論,逕向其他會員提出請求,是否有特別之原因,頗值深究。又被上訴人等於原審第一次出庭,就前開合會係採外標制竟然不知情,茍為本合會之會員,殊難想像就此不知情!且會首郭崑泰給付合會金時,上訴人等大多未取得足額之合會金,亦早淪為被害人,茍被上訴人確非本合會之會員,上訴人等豈非一頭牛被剝兩層皮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訴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抗辯如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提出互助(合)會單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2、上訴人丙○○抗辯稱,建議被上訴人應召開自救會,以明瞭彼此間之關係再行使權利等語,經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每會未得標會員均得獨立行使權利,不以全體未得標會員共同行使權利為必要等語。經查,「(第1項)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第2項)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第3項)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4項)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9已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本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於法相合而無不當。至本條第4項之情形,殆即丙○○所指之召開自救會情形,惟此係【得】為之情形,容非必為之程序,丙○○縱指法院不明合會倒會之實務,而委有召開自救會之需要,究於法未合,故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取。

3、上訴人己○○所抗辯稱,請被上訴人出面調解,又其得標後,會首並沒有將其該得之合會金全部交付,會首跑了,其亦係受害人,目前其無力負擔清償會款等語,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無調解之必要等語。經查,調解與否為當事人得為之任意行為,被上訴人既拒絕調解,上訴人亦無強求之權利。又合會金之交付,應由會首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向會員收取,連同會首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1、2項已有明文。上訴人己○○對會首未交付之合會金,本得依本條項請求會首給付,可為而不為,自屬與會首之另外糾葛,依法並無得資為對抗被上訴人請求之正當理由。況合會為繼續性之契約關係,若會首收取、給付會款或合會金已有狀況時,會員為保自己與其他會員之權益,容有即時反應之責任,否則即係構成其他不知情會員之危險與損害,以此觀察,上訴人己○○之行為不僅損己亦同係危害了其他不知情會員之利益,殊無得邀同情之理,故此部分抗辯之詞亦無足採取。

4、上訴人丁○○所抗辯稱,會首對其承諾,會代繳會款;及被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繳納各期會款,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暨懷疑被上訴人未連同會首一併起訴,又撤回對會首之親戚廖美麗之訴,恐非本合會之會員部分,被上訴人均予否認,並陳稱,如會首積欠已得標會員合會金或借款,乃屬已得標會員向會首請求給付之問題,在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尚不得執以拒絕平均交付各期死會會款於未得標會員。又已得標會員不得以其個人對會首之債權,向未得標之會員主張抵銷等語。經查,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已有明文,依此,上訴人丁○○既未合法退會,當依法履行其義務。從而,上訴人丁○○所述會首承諾會代繳其會款部分,只屬兩人之約定,會首既已逃匿而未代繳,自不得資為對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正當理由。又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互助(合)會單,被上訴人係列名為編號9-12者,若上訴人丁○○對此有疑,否認被上訴人為合會會員,自應負證明之責,惟丁○○對此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懷疑自難加採取。況債權人衡量全部情狀,只對部分債務人起訴,係屬債權人權利行使之自由,亦非不常見之事,丁○○執此懷疑,亦顯難採取。另會員依期繳納會款係為常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自無對此舉證證明之責任,上訴人丁○○誤解此部分之舉證責任,自有未洽。故上訴人丁○○若對此生疑,認被上訴人有未繳會款而不得訴請上訴人給付之情事,容應由丁○○對此負舉證證明之責,惟丁○○迄未舉證證明此事項,所疑者,自不足信。綜上,此部分抗辯之詞亦無足採取。此外,丁○○所述其亦屬受害人部分,本院已就此表示意見,認亦不屬得資為對抗被上訴人請求之正當理由,係論載於前段3之部分,併此敘明。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無足採取。又本院核認原判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法定利息,係於法相合而無不當。從而,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吳永梁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表:金額(新台幣) 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 │├────┬─────┬────────┬────────┬────────┤│姓 名│得 標金 額│應給付被上訴人黃│應給付被上訴人卓│應給付被上訴人林││ │(新台幣)│瓊珠之金額 │振福之金額 │金城之金額 │├────┼─────┼────────┼────────┼────────┤│丁 ○ ○│4,300元 │48,600元 │24,300元 │24,300元 │├────┼─────┼────────┼────────┼────────┤│丙 ○ ○│3,000元 │46,000元 │23,000元 │23,000元 │├────┼─────┼────────┼────────┼────────┤│己 ○ ○│3,800元 │47,600元 │23,800元 │23,8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