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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顏和助即顯晴工程行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許有道於民國97年12月7日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中西里五間巷18號被上訴人住處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嗣經被上訴人於發票日提示,卻遭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於原審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自96年底起將空白支票本及印章借予許有道簽發使用

,前後共借4本,前2本係上訴人親自交付,後兩本則由許有道逕至銀行領取使用,並非遺失後遭盜用。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註記「存款不足及發票人

印章」不符,欲以此證明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云云。惟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係記載「掛失空白票據」,而非「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此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可見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人又辯稱其於97年12月27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云云,

然依該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明確記載為98年1月5日申報,亦證上訴人所述確與事實不符。

㈤從而,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㈠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而係許有道於97年10月間趁上

訴人北上工作期間,前往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鎮○○段311之37地號土地上之倉庫(即顯晴工程行)竊得空白支票及印章後所簽發。

㈡上訴人已對於許有道提出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刑事告

訴,並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在案,亦經許有道於該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故知許有道未經上訴人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

㈢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載明「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

足證系爭支票確非上訴人所簽發,故無須按照支票文義負責。

㈣依照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8年1月7日,及上訴人早於97年12月

27日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被上訴人在掛失止付後始取得系爭支票。再依一般交易常情,收受背書人所交付之客票,應向銀行照會,以瞭解發票人之票據信用。據此,可知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難謂非屬惡意取得,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上訴人亦得以對抗許有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借給許有道之支票均在顯晴工程行簽發,故上訴人知

悉其簽發金額。惟系爭支票係許有道於竊得上訴人印章後,再前往銀行請領空白支票簿後所簽發,上訴人自無須負責。㈥上訴人固無法證明系爭支票及印章遭許有道所竊,但許有道

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同意交付印章及簽發支票使用。況且,上訴人不可能將整本空白支票簿交給他人使用,許有道借票時必須在上訴人面前當場簽發金額,上訴人始有可能同意。㈦從而,系爭支票確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亦未同意或授權

許有道簽發。原審未察,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多次出借支票予訴外人許有道使用。

㈡系爭支票係許有道交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

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94年7月13日開戶後先後3次申請使用3種不同之印鑑格式。上訴人申請更換印鑑格式之時間分別為97年1月14日、97年12月30日。

㈣系爭支票上「顏和助」、「顯晴工程行」之印文屬於上訴人第2次申請使用之印鑑格式,其印文為真正。

㈤上訴人對於許有道已提出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刑事告訴,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

㈥依據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備註欄顯示,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向付款銀行申報掛失止付。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提許有道盜用支票、印章及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等抗

辯,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構成私法關係之法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謂之常態事實,反之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者,應認已得法院之確信,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使用者為常態,遭人盜用者則為變態。故主張印章遭人盜用之變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及發票人印章係遭許有道盜取後所簽發云云。惟查:上訴人約自96年底起,即將空白支票本及印章借予許有道簽發使用;再由許有道於票載發票日前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支票帳戶,供執票人兌領;上訴人前後共借予許有道4本空白支票本,其中前2本空白支票本係上訴人所交付,後2本空白支票本則係由許有道直接前往銀行領用;許有道經手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係於票載發票日1個月或2個月前,為調借現金而交付金主;許有道蓋用上訴人之印章簽發支票前,未再徵求上訴人之同意,惟係上訴人事先即同意許有道使用等情,業據許有道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卷第20頁、第21頁參照,本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38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第60頁、第61頁參照)。經詳加比對此等證詞,核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8年8月3日函覆稱:許有道於97年11月11日於該銀行票據領取登記簿上加蓋原留印鑑領取空白票據,經辦員於核對印鑑無誤後交付其空白票據1本,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許月道支票領取時並未辦理印鑑掛失等情節,並無不合;亦與該銀行98年4月2日函附上開支票帳戶之存款對帳單,顯示許有道自97年2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為止,確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該支票帳戶逾30次等情節,完全脗合(原審判決第1、2頁,本院98年度簡上第84號民事判決第2頁參照)。基此,益證許有道前揭證詞,均有所據,尚值採信。況且,上訴人僅於原審辯稱許有道於97年10月間竊取其空白支票及印章,並盜用印章簽發支票,卻未曾提及借票予許有道使用乙節。嗣經許有道於原審到庭作證後,上訴人始稱截至97年11月以前,曾借票予許有道使用。

是以,關於上訴人指述許有道竊票、盜用印文及發票各節,不僅前後游移反覆,且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上說明,故知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支票及印章遭許有道盜用簽發云云,即難採信。

七、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許有道於97年12月7日向其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核與許有道於原審證稱其經手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係於票載發票日1個月或2個月前,為調借現金而交付金主等證詞相符。次查:系爭支票上「顏和助」、「顯晴工程行」之印文屬於上訴人第2次申請使用之印鑑格式,其蓋用時間在97年12月30日即上訴人第2次申請變更印鑑時間以前,故其印文屬於真正。再者,依據原審卷附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原卷第16頁、第17頁參照),可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為「掛失空白票據」,並非上訴人所述「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又上訴人向付款銀行申報掛失止付時間為98年1月5日,亦非上訴人所述97年12月27日。準此各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第2次申請變更印鑑及申報掛失止付前早已取得系爭支票,依上說明,客觀上難謂有何惡意取得之情事存在。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許有道就系爭支票無權處分乙節,未據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要難採信。

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經被上訴人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且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有何印章遭人盜用及惡意取得各節,則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九、至於許有道於檢察官偵查時始終堅詞否認偷竊及偽造支票各節,辯稱:係上訴人借其支票,上訴人印章亦為上訴人所交付等語,故難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103,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即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審判決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吳永梁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素美┌─────────────────────────────────────────────┐│附表: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備考 │├──────┼──────┼────────────┼─────┼──────┼─────┤│98年1月7日 │103,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AY0000000 │98年1月7日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9-11-03